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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11號原 告 甲○○

丁○○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等2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以95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12月2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