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複 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為特定競業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6日之反訴起訴狀第2項聲明原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6年7月6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且反訴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反訴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1、原告為台灣知名之涮涮鍋業者,全省有將近50家分店,被告前於95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由原告提供商標、裝潢設計、教育訓練、營運管理知識、督導考核、行銷規劃、及商品食材等專業服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開設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火鍋店,加盟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依據加盟契約書第4條第6項約定,被告開設火鍋店所需之耗材用品及原料物料食材均應向原告訂購,俾確保品質,違反者,依第13條第1項第5款約定,原告得終止雙方之加盟契約,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依第14條第4項約定,被告不得在2年內開設或投資雷同及競業的營業內容之營業店及指導第三者經營雷同之營業店,是為兩造間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據契約自由之原則,並參酌限制之期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不危及受限制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應為法之所許,故被告在加盟契約終止後,即有上開不行為之義務。另為保障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商業機密不會遭到不當洩漏,被告並曾簽署保密合約書及服務自願書予原告,聲明不得自行經營或受聘於第三者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從事研發製造、經營買賣與原告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
2、被告加盟原告後不久,竟自95年8月26日起,除僅向原告購買少數物料,其他火鍋料均違約不向原告購買外,甚者,更無端發函要求終止加盟契約,原告為保商譽,乃依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主動發函終止契約,除要求被告在95年9月30日前拆除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之招牌外,並應停止使用原告之各項商標,被告竟於95年10月5日於前揭地點,另成立火鍋王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火鍋王朝公司),開設火鍋王朝火鍋店,其菜單之內容與原告所經營之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相較,不論是主鍋之種類或是湯頭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被告並對外宣稱其為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之創始股東,台糖白甘蔗涮涮鍋已一分為二,其係因為與其他股東理念不合而自立門戶,利用從原告處所取得之經營資訊及商業機密經營火鍋店,至今已開設有板橋店及台北德惠旗艦店等二家火鍋店,並開放前20名業者免費加盟,嚴重損及原告之商業利益,雖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制止,被告均置之不理,已違反加盟契約書第14條第4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3、本件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不得在2年內開設或投資雷同及競業的營業內容之營業店及指導第三者經營雷同之營業店,藉以保護原告之商業利益,雙方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應屬合法有效。今原告既已於95年9月30日合法終止雙方之加盟契約,被告即有上開不行為之義務,惟被告卻違約在同一地點經營火鍋王朝火鍋店,並開放他人加盟,此依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在加盟契約終止後2年內開設或投資雷同及競業的營業內容之營業店及指導第三者經營雷同之營業店。
4、本件確有判決命被告不得開設、投資或指導第三人開設、投資火鍋店或其他相類之餐廳之必要,理由如下:
⑴被告所投資火鍋王朝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訴外人周子琳
,然周子琳係被告之女兒,倘由火鍋王朝負責人變更之時間即95年12月6日,係在原告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95年度裁全字第17339號)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後觀察,應可推知被告係為圖脫免禁業禁止義務,刻意隱匿其為火鍋王朝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實際上被告迄今仍繼續違反加盟契約書第14條第4項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開設、投資或指導第三人開設、投資火鍋王朝火鍋店甚明。原告於96年3月1日再次由火鍋王朝火鍋店之網站查詢後發現,被告仍為火鍋王朝火鍋店之實際負責人,該網頁中亦載明:「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一分為二,原始股東詹書緹女士,另創火鍋王朝、負責人為詹老闆。」,及網頁中以被告照片作簡介即明。目前火鍋王朝火鍋店已有4家分店(板橋總店、台北德惠店、台北龍江店及台中西屯店),亦即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短短2個月間,被告又投資或指導第三人開設、投資另外2家火鍋王朝火鍋店,與原告爭奪火鍋店之市場,排擠原告之展店機會,致原告之商業利益遭到嚴重之威脅。
⑵依加盟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每一家台糖白甘蔗養生涮
涮屋內之裝潢設備、廚具及各項生財器具,均必須由原告負責設計、施工與採購,原告因上開設計、施工與採購服務,得向加盟業者收取費用及報酬。如被告持續對外宣稱火鍋王朝店與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系出同門,且火鍋王朝公司不收加盟權利金,必使其他想經營火鍋店之業者趨之若鶩,排擠原告與其他業者締約之機會,自會對原告之商業利益產生極大之威脅。且原告每月得向加盟業者收取之費用不僅為2萬元之加盟權利金,加盟業者經營火鍋店所需之耗材及原物料,亦為原告獲利之最大來源之一,倘以被告每月至少110萬元之營業額計算,耗材及原物料之成本至少為營業額之3成即33萬元,亦即原告針對每家加盟之火鍋店每月至少可以收取35萬元之貨款,而被告目前已有4家店面,原告每月至少即損失140萬元。更無庸論在被告廣邀其他業者加盟後,原告將喪失更多之商業利益,倘無法有效防止被告繼續為違約行為,原告目前之其他加盟店,亦有可能仿效被告之做法,任意違反誠信及加盟契約。又被告曾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339號陳稱,其每家店之每月營業額約為110萬元,由於被告經營之火鍋店與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之同質性過高,客源嚴重重疊,因此,被告之所得(營業額)恰為原告之所失(所失利益),原告之客源因此大量流失,其損失難以估計。再被告對外藉由各種媒體一再宣稱其與原告之其他股東理念不合,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已一分為二,使他人誤認原告之經營狀況不穩固,致使其他有意加盟之業者望而卻步。甚且,被告以惡意複製原告成功經驗之方式,以免收加盟金之方法廣邀其他業者加盟,造成原告展店速度趨緩,無法趁冬季最適合吃火鍋之季節大舉展店,以賺取公司最大利益,被告之違約行為當然對原告之利益造成急迫之威脅。⑶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在此之前並無經營火鍋店之經驗,
當然不可能擁有經營火鍋店之相關專業知識,更無庸論可以提供其他業者人才培訓、建立管理制度、店舖設計、原物料配送等服務,詎被告與原告終止加盟契約後,竟然成為可提供上開專業知識之火鍋店業者,由此可知被告係利用自原告處取得之經營資訊及商業機密經營火鍋店甚明。綜上所述,有判決命其不得繼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必要。
5、並聲明:被告不得開設、投資或指導第三人開設、投資火鍋店或其他相類之餐廳。
(二)被告辯稱:
1、被告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之時,所欲原告給付者為原告取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授權並得使用商標減少競爭獲得商機,並取得台糖公司原物料供貨等給付行為。而原告告知被告早已取得台糖公司之授權,故於加盟契約書中第6條第6項約定,關於標緻授權:「依甲方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服務標章台糖契約授權時間為準... 」,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台糖公司授權,造成台糖公司對所有加盟店(包括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實有民法第226條第2項一部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該商標授權之給付不能,致其他部份之履行(原物料供貨等給付行為與加盟之行為),於債權人即被告無實益時,被告得拒絕該部之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均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是被告依法以答辯狀送達於原告之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後,契約之當事人應按民法第259條、260條與261條之規定辦理(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請求與雙務契約規定之準用),故兩造間之加盟書契約自始無效,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即不受不得為特定競業行為約定所拘束。
2、原告告知被告早已取得台糖公司之授權,使被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加盟意思表示,原告之詐欺行為與被告陷於錯誤有因果關係且其詐欺為不法,被告依民法第92條、93條規定,以答辯狀送達於原告之同時,撤銷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所為之加盟書契約自始無效,被告即不受不得為特定競業行為約定所拘束。
3、況原告搭便車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並行詐騙加盟者已取得台糖公司之授權與原物料供貨等行為,實已構成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不思檢討其詐騙行為,反而主張對被告終止契約,進而要求被告不得為特定競業行為,顯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禁止濫用原則與同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至今仍無法獲得台糖公司授權其使用「台糖」之商標,自不能依兩造加盟契約授權反訴原告使用「台糖」商標經營涮涮鍋,此屬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之債務不履行,反訴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5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加盟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失。而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時,反訴原告依約於95年6月30日簽發票號TH038277,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反訴被告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本票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倘加盟契約未解除,則依加盟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係爭本票。
2、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本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
3、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之部份為反訴原告之實際損害。其實際損害之計算基礎,詳如下敘:
⑴反訴原告投資反訴被告公司之股權金,合計六、七佰萬元
,反訴原告於95年5月31日退股時,反訴被告尚有上述之股金未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用詐術詐騙反訴原告頂讓並加盟反訴被告公司,係以上述應返還之股金為頂讓金。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詞,而陷於錯誤,惟基於生計,須要資金週轉,迫於無奈將該頂讓之公司轉讓於第三人即帝大興有限公司。因該頂讓契約書中之參、雙方當事人之權利與義務之第4點:「並保證於上述時點前無民法第349條之權利瑕疵與無商標權爭議之情形,若有則由甲方全權負責處理並賠償乙方之損失。」故於聯合報95年9月底報導反訴被告並未取得台糖公司商標授權之同時,造成反訴原告對受讓人負有處理商標權爭議,並賠償受讓人損失之義務。故第三人因受台糖公司之律師函告知後為避免不必要之商標權爭議,要求反訴原告解決處理,並重新更換招牌、餐具、廣告與生財設備等,導致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詐欺行為,必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受之實際損失為1,052,791元。故反訴原告就此之損失,向反訴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⑵另100萬元之部份,為反訴被告於訴訟中,持有反訴原告
交付保管之系爭本票拒不返還,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嗣又於反訴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聲請強制執行反訴原告之財產。更甚者,反訴被告竟濫用權利,對反訴原告依一般買賣程序出賣其不動產,向台灣板橋法院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造成反訴原告聲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受損害,波及精神上之痛苦,反訴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以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此,求償100萬元。
4、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
1、反訴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起任職反訴被告公司,當時反訴原告亦列名於反訴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而為反訴被告之股東之一,因此,反訴原告自始即知悉反訴被告與台糖公司間不是關係企業。又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擔當公關經理職務,工作內容主要負責處理公司對媒體之說明及對公司加盟店有關業務紛爭之協調等對外聯繫事宜,則反訴原告勢必清楚公司整體運作情形,自包含加盟及詢問公司與台糖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企業。再者,反訴原告亦曾參與反訴被告和台糖公司間就「台糖」商標授權事宜之相關會議,因此,殊難謂反訴原告對台糖是否有為商標授權乙節毫不知情。反訴原告於95年5月份以「工作環境令人很不愉快,理念不同,沒有揮灑的空間,沒有升遷的希望」理由而自請離職,並且於離職後向反訴被告提出加盟要求,兩造乃於同年7月1日正式簽約,而當時反訴原告早已知反訴被告並非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且尚未獲得台糖之商標授權。反訴原告嗣因違反加盟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遭到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誆稱其發現反訴被告不是台糖之關係企業,顯係臨訟設辭。反訴原告既係反訴被告之創始股東及公關經理,對於反訴被告非台糖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未與台糖簽署商標授權契約乙事知之甚稔,絕無可能受到反訴被告詐欺。且反訴被告之網站亦註明「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及各店面招牌上加註「白甘蔗園關係企業」之文字及商標,斷無使加盟商誤導之可能。台糖公司原預計於95年3月3日與反訴被告簽訂「台糖」服務標章之商標權授權契約,約定授權「台糖」服務標章10年,並每3年換約一次。因此,反訴被告方於加盟合約中第6條「標緻授權」第6項約定:「依甲方(即反訴被告)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服務標章『台糖』契約授權時間為準,若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契約終止時,甲方則自動終止與乙方(即反訴原告)授權之『台糖』服務標章。關於台糖授權之罰則,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罰則為附件。乙方若有違規時,由乙方自行負責承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罰則條款,與甲方無涉。」嗣因台糖公司董事長更動,政策改變,致雙方無法簽成授權合約。反訴原告依加盟契約書第7條「加盟金、權利金、保證金之金額」第2項約定:「權利金之給付:乙方(即反訴原告)應於開業起每月伍日前付給甲方(即反訴被告)新台幣:貳萬元整以做為甲方相關智慧財產權授權之權利金。」而該筆權利金實際上除用於支付反訴被告之平面媒體及捷運快報等廣告費用外,包含火鍋料理之研發、工作人員之培訓及其他營業項目等花費,根本不是用來支付「台糖」商標授權之權利金,此由上開加盟契約關於權利金之契約文字觀之自明,當無反訴原告所稱受詐欺之情形。至於原告有無與台糖公司簽定授權契約書,則與各加盟店得否使用「台糖白甘蔗養身涮涮屋」之店招無關,簽約與否並不會影響加盟業者開店之權益,反訴被告亦無反訴原告所稱給付能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2、兩造間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依據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合法有效。詎兩造終止加盟契約後,反訴原告不僅違約自行開設火鍋店,甚至開放其他業者加盟,強挖反訴被告之商業利益,致反訴被告蒙受極大之損失,反訴被告自得依加盟契約書第7條第3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在反訴原告未清償此一違約金債務前,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3、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已於95年9月30日合法終止,反訴原告無法在嗣後主張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或為解除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稱詐欺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已如前述,況反訴原告未就其損害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謂有理。又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其性質上屬於繼續性契約,此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4、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加盟契約書,契約存續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與台糖公司就「台糖」商標專用權之授權迄今未能達成協議。
(三)被告於95年9月25日依加盟契約書備註第四項之約定,以板橋莒光郵局第1581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加盟關係之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民法第256條雖係債編總則之規定,惟就債編各論中各種有名契約是否均得一體適用,仍須視各契約之性質定之,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即認為「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原係解除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雖許繼續性供給契約類推適用前開法條之規定,然其效果僅為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顯見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中,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最高法院亦認為應限制解除權之行使,僅得向後終止契約,以避免過去之給付均因而失其依據,衍生繁雜之回復原狀問題。次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出賣物給付義務,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固可解除契約,但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如對契約目的無影響,並不生契約解除權。
2、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告知早已取得台糖公司授權使用商標,經載明於加盟契約書,惟原告實際並未取得台糖公司授權,造成台糖公司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原告該商標授權之給付不能,致其他部分之履行,對於被告無實益,被告自得拒絕該部給付,並以答辯狀送達於原告之同時,以原告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解除契約云云。查兩造所訂立之加盟契約,係以被告負有給付原告權利金、保證金及向原告購買原物料等義務,原告則授權被告使用「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服務標章,並提供湯頭配方、原物料來源、場地設備、營運流程、編列教材課程暨員工職前、在職訓練等義務,換言之,係由加盟總公司即原告將企業識別系統(CIS)、商品、經營模式授與加盟者即被告,被告支付金錢為契約主要目的,此為雙方之契約主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此觀加盟契約書明定第4條營業店管理、第6條標緻授權、第7條加盟金、權利金及保證金之金額、第10條教育訓練等約定即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不得援引民法第256條主張解除加盟契約,合先敘明。而據該加盟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6項各約定:「甲方(即原告)僅授權乙方(即被告)於『台糖白甘蔗涮涮屋』使用本標章,乙方非甲方之關係企業,乙方不得對外以甲方關係企業為法律行為,如有違反,以違約論。」、「『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鍋』為甲方之商品標章且為營業及服務之標章,乙方不得擅自撤去標示有上開標章之廣告招牌,亦不得將上開標章為圖樣之變換或加附記。」、「依甲方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服務標章『台糖』契約授權時間為準,若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契約終止時,甲方則自動終止與乙方授權之『台糖』服務標章。關於台糖授權之罰則,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罰則為附件。乙方若有違規時,由乙方自行負責承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罰則條款,與甲方無涉。」可知,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企業識別系統為主給付義務之一,至原告須取得台糖公司授權使用「台糖」商標專用權之約定,係使加盟者使用「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服務標章時,不致遭台糖公司排除或干預「台糖」名稱,性質上屬於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原告主給付義務之契約附隨義務,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原告已提供被告使用「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服務標章為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標章是否構成侵害台糖公司商標權爭議,業已進入訴訟程序(見被證三),縱台糖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所有加盟者廣告文宣須與「台糖」商標足以區辯辨識之註記(見被證二),因訴訟結果未有定論,或者雙方以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溯及授予商標權等可能,是否不能達成契約目的,已非無疑。況且加盟契約中之加盟者選擇以加盟企業經營方式創業,可藉由總店授權有一定商譽之商名商號、或智慧財產權等,順利於市場上經營,然而總店之商標並非永遠不得改變,如因企業經營之所需,且商標更換後如未使加盟者在市場上受有經營之不利益,尚不得謂服務標章之變動即影響加盟契約目的之完成,即不得與主給付義務之違反予以相同之評價而認被告有解除之權利,則被告據以主張原告係債務不履行而解除加盟契約,即屬無據。
3、被告復辯稱原告以詐術使其相信取得台糖公司授權,而為加盟之法律行為,主張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因與台糖公司間就使用台糖商標之爭議,於95年1月18日在台糖公司總管理處首長會議室,由董事長室顧問高宗良主持協調會,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經理李宗勳亦參加會議,會議結論為雙方朝合作方向規劃,原告願提供使用台糖公司商標之權利金,並草擬合作契約,於草擬完成後送台糖公司審查通過後實施,此有台糖公司95年2月10日畜企字第0950001624號函暨會議記錄影本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688號第180、181頁)。
嗣原告於95年4月9日擬具商標授權契約送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該契約內容載明商標授權期間自95年3月3日至101年3月2日計10年以及權利金等事項(見同上偵查卷第184頁);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就原告所擬合約書之部分內容修改後,傳送至原告,其中就商標權授權期間為10年並未更改,此亦有電子郵件、台糖公司商標專用權授權契約書(見反被證5)在卷可稽,則原告稱曾與台糖公司洽談商標授權事宜乙節,當屬可採。而被告自承係原告公司原始股東(見本院96年3月2日筆錄),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見相證一)足考,且負責產品研發、公關、督導等職務,亦有股東認股同意書(見相證七)可參,衡與證人乙○○所述:「(如何認定丙○○知道沒有取得商標授權?)當時我和丙○○都是公司同事,他是我們公司公關經理,我們常討論這件事。」相符(見本院96年7月6日筆錄),是被告對原告洽談商標授權乙事應有與聞,其辯稱簽約後方知,顯與常理不符。又證人高宗良證稱:「95年1月18日第1次協調會,有跟被告(即本訴原告)協調商標授權使用,95年6月中以後,公司內部高層會議決議不傾向與被告合作,因為高層覺得台糖公司從未將商標授權他人使用。」、「因為沒有正式合作,所以無須通知。於95年8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請他們更正商標名稱。」(同上偵查卷50、51頁)、「(公司決定不授權後,有無通知被告?)我是沒有通知,但在95年4、5月談完草案後,就是要被告靜候通知,但公司最後決定不授權並無馬上通知被告,因為決定要提民、刑事訴訟中間需要委任律師、用印準備時間,所以到95年8月正式對被告提出告訴... 」(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15號第34頁),依上開證言,台糖公司雖於95年6月中決議拒絕授權原告公司使用商標,然並未通知原告,迄95年8月7日始委託律師發函原告更正商標名稱,原告顯係與被告於95年7月1日簽訂加盟契約後,始接獲台糖公司拒絕授權之通知,是原告本於將獲台糖公司商標授權之認知,而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並明定加盟授權期間以台糖公司授權原告公司期間為準,自難以該商標授權洽談未成之事後轉折,推認兩造間簽訂加盟契約之際,原告即明知未獲授權,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意思始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加盟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4、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8月26日起超過30日未向原告購買火鍋料,已違反加盟契約書第4條第6項之約定,而依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加盟契約云云,原告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參證物三)為據,然查,加盟契約書第4條第6項係約定:「為維持商品質量,乙方(即被告)所需之耗材用品及原料物料食材均應向甲方(即原告)訂購。甲方保有視實際營業情形調整商品品項及因成本變動更改商品價格之權利,乙方不得私自採購或更換甲方所提供之耗材用品及原料物料食材,除乙方提出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之品項才可由乙方自行採購。」等語,足見兩造之真意業已載明:被告販售涮涮鍋須另向原告購買鍋品配方、原物料等供營業之用,不得向第三人購料,而關於購料之數額,則應視實際被告營運狀況而定,並未特別約定最低採購金額或商品數量。由該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5年7月、8月及9月分別向原告購料金額分別為137,298元、121,881元及46,408元(均不含輔導配送管理費用、營業稅),合計共104品項,益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內陸續向原告購料之事實,並無原告存證信函所稱自95年8月25日起超過30日未為購料之情事(見證物五),而上開購料數量客觀上亦非不能供最低營運所需,自不能認定被告有違約不購料之事實。被告雖以板橋莒光郵局95年15819號存證信函(見相證八)通知原告:「台糖白甘蔗涮涮鍋有限公司的火鍋料、芋頭壞掉,火鍋料品質和口感都被消費者抱怨,為了火鍋料和芋頭不知被客人怎麼責罵,也給我們店家造成負面的影響,本店也退貨要求品質依然一樣,因此大家心聲不能得罪客人,因此店家多用新鮮食材請貴公司從品質多加用心... 」,由此可知,被告係稱原告提供之火鍋料、芋頭品質不佳,告知原告公司多加留意,但並無表示因而向第三人購買之意,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有向他人購料之違約情事,且原告並未能提出被告向第三人購料之證據,自難徒以該明細表,而認被告違反加盟契約書第4條第6項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依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終止加盟契約,自非可採。
5、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再參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亦可約定由單方任意終止契約。而加盟契約書備註第四條約定:「加盟期間內乙方(即被告)得於期間內壹個月前以書面告知方式向甲方(即原告)提出終止契約,雙方協議不成,則予契約終止論。」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97年3月5日筆錄),被告自能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加盟契約,被告既於95年9月25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15812號存證信函(見相證七)向原告為終止加盟契約關係之表示,則其主張兩造之加盟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當屬有據。
6、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並非無效。惟按,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應認為在加盟關係之競業禁止特約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其重要標準計有:1、加盟總公司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加盟者因職務知悉上開正當利益;3、限制加盟者繼續經營類似營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另或應加上第4項加盟總公司須支付加盟者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及第5項加盟者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為標準,然衡諸「顯著背信性」之標準,應係在個案中先行肯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後,根據個案加盟者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而為斟酌,並非審認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之前提。復按民法第72條所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與人民間權利抗衡而言,此憲法之規定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尚非無疑。惟本院認為,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為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但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人民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契約後迄今仍經營火鍋業務之事實,此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廣告文宣(見證物七、九)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被告原係原告公司原始股東,負責產品研發、公關、督導等職務,已如前述,原與原告負責人於94年1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合夥經營台糖白甘蔗養生涮涮屋板橋店即火鍋王朝公司現址(見證物二),嗣後雙方解散合夥關係,改由被告於95年7月1日加盟原告公司,是被告既於加盟前即因本身負責產品研發而享有know-how(關鍵技術),兩造間亦無將此know-how歸於原告公司之約定,且原告迄未具體說明或舉證證明,其依該條款限制被告競業所欲保護之企業利益為何,及該項利益之保護是否正當,僅泛稱被告火鍋王朝公司之菜單內容與原告公司,不論是主鍋種類、湯頭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且對外宣稱原告公司已一分為二,其係因與其他股東理念不合而自立門戶云云,自難遽為認定確有為保護原告之商業機密利益,而須對被告終止契約後之轉業自由為限制之合理必要性存在。抑且,參諸兩造所簽立加盟契約書約定之期限僅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明文約定之期間僅半年,是否續約須經原告同意(參加盟契約書第1條第2項),而於期間內終止加盟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卻長達2年,且加盟總公司又無須支付加盟者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費用,可見被告受限制不得經營其專業領域之火鍋店工作,以及因而影響之收入程度,顯受有相當不利益。況且,加盟契約書第14條第4項約定,被告在契約終止後2年內,不得開設或投資雷同及競業的營業內容之營業店及指導第三者經營雷同之營業店,是被告依約在契約終止後2年內仍不得經營同種類涮涮鍋業務,其雖就不得經營之期間有一定之限制,惟就不得經營此類業務之地點則無限制,顯見原告為保障其經營利益,減少競爭對手,乃於其供加盟者簽立之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於契約終止後2年內,就經營涮涮鍋等相類似業務之工作權,不限地域完全加以剝奪,其就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手段。綜上,原告既未證明有何關於原告營業之具體特殊知識或營業祕密值得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予以保障,該條款自乏正當利益,且未具體限制被告就業之區域。足見,上述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只在使加盟者日後不得經營相類似或相同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換言之,被告受此條款限制之結果,將因此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原告卻無依上述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經衡兩造利益,上述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從而,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不得開設、投資或指導第三人開設、投資火鍋店或其他相類之餐廳,即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法取得台糖公司同意授權使用「台糖」之商標,此自屬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反訴原告自可依據第25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兩造加盟契約,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反訴原告云云。然查,反訴原告係行使其終止權終止加盟契約,而無權解除加盟契約,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係爭本票,均屬無據。
2、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用詐術詐騙反訴原告頂讓並加盟反訴被告公司,惟反訴原告須要資金週轉,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將該頂讓之公司轉讓於第三人帝大興有限公司(下稱帝大興公司),嗣帝大興公司因受台糖公司律師函告知後為避免不必要之商標權爭議,造成帝大興公司重新更換招牌、餐具、廣告與生財設備等,導致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詐欺行為,必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反訴被告並無以詐術使反訴原告為加盟行為,反訴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本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3、反訴原告復主張:依加盟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96年8月17日筆錄)。惟依加盟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4條第1、2、5項、第7條第3項各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如違反本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經甲方(即反訴被告)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善者,除應賠償甲方因此而受有之損害,沒收保證金。」、「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前,將所有貨款以現款一次付清,不得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貨款,並雇工拆清營業店內外任何附有甲方服務標章、商標、燈片及著作之物品」、「契約終止日起三日內,乙方應將甲方提供之有關營業資料、文件及任何附有甲方服務標章、商標、著作之物品交還甲方。」、「待本條所述工作完成並移交、結算後,甲方應即退還乙方開具之保證本票及保證金。」、「保證金之提供:在簽訂本契約時乙方開立商業本票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以為履行本約各項權利之擔保,待本約關係消滅並乙方結清所有帳款時甲方以無息歸還乙方。」,依上述約定內容,當俟反訴原告就加盟契約所生之貨款結算,並返還營業資料及附有反訴被告公司服務標章、商標、著作之物品等契約約定義務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反訴原告未能提出已結算貨款、移交或返還反訴被告上開著作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反訴原告依加盟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主張顯乏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原告依加盟契約書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為開設、投資或指導第三人開設、投資火鍋店或其他相類之餐廳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與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