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1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蔡雅瀅律師沈以軒律師原 告 甲○○被 告 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現仍登記為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乙○○與被告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應由監察人甲○○代表公司,惟甲○○亦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追加為本件訴訟原告,本件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當事人久延受有損害,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選任董事丙○○為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由丙○○代表被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當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任期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所代表之法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公司監察人甲○○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是項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請求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乙○○部分1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原告乙○○起訴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被告
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東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當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任期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嗣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四0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所代表之法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詎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證據:提出內湖西湖郵局第四0三號存證信函、辭職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七七六六二00號函。
(二)原告甲○○部分1聲明: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2原告甲○○起訴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當選被
告世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任期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嗣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五八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所代表之法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詎被告遲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3證據:提出內湖西湖郵局第五八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九五三0一二三二00號函。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內湖西湖郵局第四0三號存證信函、辭職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七七六六二00號函、內湖西湖郵局第五八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九五三0一二三二0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乙○○、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任期均為三年,任期均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此觀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揆諸上揭法條,兩造間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存有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而原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辭職書向原告及所代表法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及所代表之法人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內湖西湖郵局第四0三號存證信函、辭職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四0七七六六二00號函、內湖西湖郵局第五八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北市商二字第0九五三0一二三二00號函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原告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經原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合法終止,原告甲○○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經原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合法終止。
四、原告乙○○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合法終止,原告甲○○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經原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合法終止,原告分別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