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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313號證 人 甲○○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丙○○與被告教育部、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N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7年6月25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97年5月15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亦未提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證供本院審酌。雖受罰人於97年6月17日以書面陳述部分證詞,但查:

㈠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在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定有明文。今證人甲○○未經兩造同意,逕以書面陳述,難謂符合前開規定。

㈡又按,證人以書狀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

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處罰等語,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定有明文。今證人甲○○未到庭具結,其書面證詞亦難採認。

㈢本院傳訊證人甲○○到庭,旨在究明其擔任教育部長期間

,因原告認為伊參加宜蘭大學校長遴選過程中,遭遴選委員以性別歧視之用語詢之,其主張包含遴選之過程及遴選之結果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情事。因該進用結果與證人甲○○有關,自有傳訊證人甲○○到庭瞭解該進用結果相關事實之必要,且關於該事實之調查,原、被告及本院均得依法對之訊問,證人自不得主觀上認為是否應到庭作證或是否得以書面證詞代替到庭為據。

㈣今證人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且其現非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本院亦以證人之身份傳訊之。爰審酌:

⒈證人曾為教育部長,當知其言行仍對社會大眾有示範之

性質,其對於依法有作證義務之事又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就情節而言,應較一般民眾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作證之情節為重大。

⒉本案事涉其進用宜蘭大學校長案之過程與結果,有無違

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事。而兩性平等之議題,在教育上,甚為重要。證人既曾為教育部長,對此事自應慎重,不應輕忽,尤在證人如認為並無違反兩性平等法之情事,更應到庭說明始末,然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之,僅以一紙書面陳述代之,本院認為違反證人到庭義務之情節重大。

⒊綜上,本院審酌證人未到庭之情節程度,認為應罰新臺

幣3萬元為適當。並訂97年7月9日上午10時再傳證人甲○○到庭,如證人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N下之罰鍰,並拘提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