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13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陳玫杏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蘇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函,以210 mm×284 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四報任一報之全國版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子布告欄處至少一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教育部、丙○○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之有無:㈠被告教育部雖抗辯:教育人員行政救濟程序排除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8條之適用,並明白規定教育人員有關性別工作平等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應依教師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辦理,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規定云云。但同日之答辯狀又陳稱:行政救濟結果如何與是否提出民事求償係屬二事(見民國96年12月3日民事答辯續㈠狀),足見被告教育部亦不否認原告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僅認部分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條文,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之規定而排除不予適用。

㈡依據性別平等法之規定,受性別差別待遇之人得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民事糾紛事件:

⒈「本法於公務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

7 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第2項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 條第2項、第7條、第26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係主張參加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甄選過程中,遭

受性別不平等之待遇,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法雖將求職者、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教育訓練、福利措施、薪資給付、退休、資遣、離職、解僱之各種階段規定不得差別待遇,然而,該等階段有時會有循序漸進的「階段」與「結果」關係。就如本案,會經歷「招募」、「甄試」、「進用」等過程。從而,不僅是「進用結果」有差別待遇時,得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招募及甄試」之階段亦應適用。再觀該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包含公務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求職,其於立法理由中僅謂「因公務人員保障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組織章程已有相關規定,故明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程序及罰則排除本法之適用」,顯見僅在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行政救濟程序上,應適用各該相關程序,但未明言排除求職者及受僱者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主張民事之損害賠償。

⒊再審酌該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範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自屬民事案件之性質,且為民法侵權行為法之特別規定。實務上,對於性別平等委員會之決議(即行政處分),民事法院是否應受其拘束,亦有不同之論述(見本院91年訴字第55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判決、90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亦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於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足徵,認為受性別不平等待遇之人,仍有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之途徑,非僅有行政救濟乙途。從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之規定,僅在闡明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有其特殊之行政救濟途徑,尚非排除得向民事法院主張損害賠償。爰是,原告主張其參加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甄選過程及結果,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之事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自有審判權。

⒋復觀本件原告已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行政救濟,皆以非管

轄機關或尚未設立處理機制而遭駁回,顯見關於教育人員如遇有違反性別平等之情事,現階段之行政救濟程序仍有不足,更不宜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民事救濟。

⑴原告曾於95年5月26日及6月間兩度向教育部以電子郵件

陳情書陳述在宜蘭大學校長遴選會遭性別歧視。教育部回覆否定遴選會之性別比例有不當之情形,完全未處理遴選會內有無性別歧視言論部分,有該部95年6月9日台人㈠字第095008275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證二)。

⑵原告再於95年7月6日向教育部提出調查申請書,請求調

查遴選委員會成員性別比例及有無歧視女性之發言,教育部覆以:經其第2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4次委員大會決定,應依性別平等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受理,並建議向宜蘭縣政府申訴,有該部95年10月24日台訓㈢字第095015741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證四)。該函以不受理回覆,未說明有無違反性別平等之情事。

⑶原告復於95年11月15日再向教育部請求撤銷前開95年10

月24日該函之決定,教育部則函覆稱:原告所申復事件經教育部提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討論決議,以本案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事項,依該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不受理在案,另考量校長為學校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靈魂人物,經前揭委員會決議由教育部發文提醒學校及地方政府,於辦理校長遴選時,其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應考量性別比例,遴選委員並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以透過遴選機制,遴選出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校長,協助校園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併同提醒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所規定性別平等意識之意涵,此有被告教育部96年1月30日台訓㈢字第0950172517號函在卷可憑(見原證六)。該函仍未說明何以認定遴選會之遴選過程有無違反性別平等之情事。

⑷原告95年11月24日向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該部以96年3月21日不受理,其理由略謂「... 申訴人所主訴事件之經過事涉兩性工作平等法,本會亦非該類事件管轄機關... 申訴人似仍得依其他相關法令途徑尋求救濟」,有被告教育部96年3月21日台申字第0960040303號在卷可稽(見原證8)。該函僅稱其非管轄機關,對於原告申訴之事仍未調查處理。

⑸原告復於96年4月12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該院於96年

9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0960091592號駁回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訴教育部遴選委員會遴選宜蘭大學校長過程,涉有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情事,自屬該部依前開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設定處理機制,妥為處理事項... 」,此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見原證10),該訴願決定之理由認被告教育部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設立處理機制,並妥為處理,可見直至訴願決定時,教育部尚無處理該等事件之專責機構,對於原告申訴之事項,已近事發時一年,仍未曾調查處理。

⑹由上可知,原告曾循行政救濟之程序,均未曾獲主管機

關之受理,亦未見主管機關調查或表示有無違反性別平等之意見與理由,多以程序事項駁回。經本院向被告教育部函調其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關於本件之調查報告,被告教育部始於97年3月4日以台人㈡字第0970028814號函回覆所有訪談紀錄之影本供本院參酌。觀其訪談之時間已為96年11月間,距離事件發生之日已有一年半餘且已在原告96年9月19日起訴之後,致證人於訪談過程中部分重要情節均已記憶不清。被告教育部直至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方開始調查事實,此等懈怠、輕忽、不尊重性別平權之情事,應受到責難。且該等延宕未予處理,導致原告行政救濟求救無門及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證據上取得困難之情形,實應歸責被告教育部。本院認為,在原告無法依循行政救濟程序為有效之救濟時,更應承認原告得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而向民事法院提起救濟。

⒌綜上,原告雖為教育人員,但現今遭性別差別待遇之行政

救濟尚無獨立清楚的救濟機制,自應肯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從而,本院對該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自有審判權。

二、被告教育部承受訴訟:依據被告提出97年5月20日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教育部長由己○○接任,被告以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允許?㈠原告96年5月25日起訴時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⒈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

㈡原告96年11月2日追加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⒈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之一給付全部,原告對另一被告請求權消滅。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教育部之請求權基礎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對被告丙○○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㈢原告於97年6月12日追加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

○○(96年11月14日)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函,以210mmx284mm版面刊

載於本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全國版)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子布告欄至少一個月。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⑴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

⑵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及民法第188條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教育部請求。

㈣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⒈原告基於同一遴選會遭性別歧視的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96年11月2日追加丙○○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其追加丙○○為被告應予准許。

⒉因原告主張民法188條之規定,而認被告教育部及丙○○

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原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現擴張為連帶債務,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聲明之擴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⒊原告97年6月12日減縮對被告教育部之遲延利息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⒋原告基於同一遴選會遭性別歧視之事實,請求被告二人登

報道歉,乃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追加其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係主張「招募過程」及「進用結果」均受差別待遇:

⒈原告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授,前受國立宜蘭大學推薦為

校長候選人,且為三位候選人之唯一女性。被告教育部為聘任該校校長,組成遴選委員會於民國95年4月26日對候選人面試,然於面試過程中,先有遴選委員詢問原告「你先生在哪裡?」原告覆以先生在臺大,我們住臺北後,又有遴選委員詢問「那你到宜蘭來,你的家庭怎麼辦?」,接著遴選委員即被告丙○○以「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等語,藉與候選人毫無關係之衡量標準,質疑原告之能力,在場尚有教育部代表甲○○次長等五位男性委員。募款能力固然可以於遴選時加以考量,但其考量及判斷,依法不可以性別作基礎。被告丙○○前開言詞,不但明顯將「募款能力」與性別加以連結,且足以顯示教育部在本件遴選案,確係將被告丙○○有關女性募款能力不足之強烈主張,做為其遴選及圈選之基礎。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有關雇主之責任要件,只要受雇人有性別歧視,雇主即應負民事責任,本件被告丙○○在遴選過程中確實有歧視言論,教育部自無從迴避其應負之責任。

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前段係規定:「雇主對求職者或受

雇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其禁止差別待遇之行為包括「招募之過程」及「進用結果」兩者。換言之,只要被告在「招募過程」或「進用結果」兩者之一有差別待遇之行為,使被害人即原告受到不利益,均可構成。

⒊本件原告(即求職者)不但於被告教育部(即雇主)招募

之「過程」中受有其所指派組成的委員會甄選委員丙○○之歧視性提問而受有差別待遇;且於「結果」上,因委員會基於性別而將原告列為第二順位,又因部長受該排序影響而圈選第一順位之候選人,使原告未獲選之結果。原告自有依該法第7條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基礎。如被告主張部長未受有影響,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⒋有關證人於鈞院於96年1月7日調查程序中之證詞及被告答辯狀部分:

⑴被告教育部於96年1月7日民事答辯續 (二)狀第4頁謂:

「經查丙○○校長上揭意見(即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並未成為會議討論焦點,亦無由左右其他委員評斷並進而影響遴選結果之情形,部長依其權責就包含原告在內之2名校長候選人予以擇選時亦未將之列入考量」云云,並基此認被告教育部並無因原告之性別而為差別待遇情事。

⑵惟查,兩性工作平等法所謂之差別待遇,係指雇主因性

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而言(參兩性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3條)。由此定義觀之,法律係要求不得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法律並不要求必須有任何「特定形式或特定結果」的「不利對待」。姑不論被告應舉證遴選結果確實無影響(而被告尚未為此舉證),縱使僅由本條規範而言,僅需被告於甄選之過程有使原告受到性別歧視之差別待遇即已滿足「不利對待」;而無須視遴選之結果是否有受性別歧視之影響。

⑶除施行細則第3條之外,另由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條、26

條及29條規定觀之,立法者顯然未將「性別歧視之事實致受僱者或求職者無從取得聘用資格」列為本法受僱者或求職者請求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益見「宜蘭大學校長之聘任結果是否考慮性別因素」與「原告是否遭受性別歧視之差別待遇」或「原告有無受到不利對待」係屬二事。

⑷立法者此種設計,實有其先知卓見。蓋如係以「特定形

式或特定結果的不利對待」為條件,將使禁止性別歧視的規範,成為具文或甚難執行。在本件,如係以結果是否受影響為要件,則甄選委員及被告為規避自身之法律責任,均將矢口否認其判斷過程中,內心曾受到任何影響(如本件證人之證詞),或故意不留下任何可以推論其內心受到影響的證據(如本件未全程錄音)。其結果,機關或事業單位幾均可規避兩性工作平等法所科以之責任。試問如何可能有任何一件兩性工作平等法之案件,雇主或其受雇人愚笨至極,而於其紀錄上,明白填載應徵者係因性別之緣故而不被任用或雇用。如依此見解,兩性工作平等法不但無法落實,更將被破毀殆盡。

⑸更何況,本件原告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於甄

選之過程既有使原告受到因性別差異之「不利對待」,且其客觀上足以使人精神上心理上產生挫折;主觀上亦已使被告因心理挫折而致答詢表現受到影響。此種心理挫折及所導致之答詢挫敗感,即已符合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要件,而不待結果對應徵者不利後,始足以對應徵者產生精神上損害。故在構成要件上或在解釋上,實無必要也不應該將「對結果產生影響」做為本件請求之額外條件。

⑹有關原告在受教育部宜蘭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甄選面試

時,是否受有性別歧視之不利對待乙節,業經證人戊○○、甲○○等到庭證稱被告丙○○委員確實對原告提問:「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你認為怎樣?」顯見原告於遴選委員會之遴選過程受有性別歧視之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至為明確。更何況,實際上,被告不僅單純為此種「不利對待」,更亦可由遴選委員會向教育部長提出建議時,將訴外人庚○○由原第二名列改第一名、而將原告由第一名改列第二名,證明「對結果已經產生影響」。

⒌由證人證詞,應可認定系爭「募款能力」議題應係遴選委員會之焦點:

⑴按證人戊○○、甲○○證稱:被告丙○○確實詢問原告

關於「募款能力」之問題,惟關於遴選委員是否有就募款方面之困難進行討論?證人皆一致回應:被告提問該議題後,該項議題隨即停止無其他遴選委員因此就募款遭遇之困難進行討論。然當原告代理人進一步詢問證人自己與其他遴選委員是否提問三位候選人其他問題?證人答稱:不記得了、印象模糊云云。

⑵惟依經驗法則,證人對於時間距離久遠之事件,若非該

項經歷極為深刻否則顯難立即作出明確陳述。而本件遴選時間雖已歷時甚久,蒞庭之二位證人對於被告丙○○關於「女性候選人在募款能力方面比較吃虧」之質問,卻記憶極為清晰,且陳述極為明確。故被告丙○○提問「女性候選人在募款能力方面比較吃虧」之議題,所占遴選委員會之提問及討論時間比例應高,絕無可能如戊○○所言輕輕帶過。

⑶再者,證人既然對被告丙○○委員「簡短提問」印象如

此深刻,則募款能力之提問絕非僅是無關緊要之議題。是故,證人證稱:被告提問後隨即停止該項議題,其他遴選委員並未對此議題接續討論云云,顯與事實悖離。被告關於「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之提問,顯然引發遴選委員對募款能力之關注與討論,「募款能力」之議題自係遴選委員會之提問焦點。

⑷證人證據力問題應值懷疑:

①證人在本案中,如承認因丙○○對性別造成能力差異

之質問而受到影響,顯然將影響其自身及遴選委員會聲譽。故在本案中,實難期待渠等承認因丙○○之質問而造成其影響。

②另鈞院於96年1月7日訊問證人是否有以同鄉情結作為

遴選宜蘭大學校長候選人之考量因素,證人甲○○證稱:沒有考量候選人之同鄉因素。

③惟查,訴外人庚○○之籍貫係宜蘭縣,而遴選委員甲

○○、辛○○委員恰巧亦係宜蘭人。遴選委員會最終之遴選評語謂:庚○○具有親和力。反觀非宜蘭人之原告,在面試時遭提問:「你又不是宜蘭人你為什麼要來選?」(參被證11)兩相對照之下,足以證明遴選委員確實已經考量宜蘭之同鄉因素。

④由證人此等違背事實之證詞,亦可證明其有關其立即停止討論及記憶模糊等證詞應不可信。

⑤遴選委員會委員皆係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在言

語的表達上自然較一般人顯得嫻熟、細緻;若非原告抽絲剝繭之觀察證人之陳述,很難在渠等之言談間發現蛛絲馬跡之破綻。請 鈞院再三審酌證人戊○○、甲○○陳述內容之可信度,以保障原告權益。

⑸遴選委員會最終共識決之遴選評語觀之,亦足以證明女性募款能力議題係評選重要之點:

①依宜蘭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遴選評語所示,遴選委

員並非以投票方式決定,而係以共識決方式為之。因此以共識決作成之遴選評語,應係全體遴選委員討論後對於候選人共同意見;且被告丙○○之個人意見亦已包含其中。

②依該評語所示,遴選委員會對訴外人庚○○之推薦理

由謂:「江教授的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之經營。」(參被告教育部,被證11)關於「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之經營」。

③私立大學與公立大學之差異,不外乎治校經費來源之

不同。私立大學之經費,除來自於招收學生之學雜費與教育部微薄之補助款外,皆需仰賴對外募款。遴選委員會對訴外人庚○○列舉「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之經營」之建議理由,顯係著眼其募款能力之客觀條件。

④然反觀遴選委員對於原告「募款能力」之審查,除被

告丙○○提問「女性候選人在募款能力方面比較吃虧,你認為怎樣?」外,即不曾有遴選委員再提問原告募款能力之客觀條件問題,而係以被告主觀提問之性別因素以判斷原告募款能力。故遴選委員會在決議書中僅就「陳教授的學識與經驗豐富,有助於學校之運作與發展。」達成共識,卻未曾提及原告「募款能力」之特點,足見被告丙○○「對女性募款能力較吃虧」之主觀提問對遴選委員會之共識已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⑤被告丙○○於民事答辯狀㈡第2頁表示:「完全認同原

告具有募款能力,故而予以評決推薦」云云,完全偏離事實。蓋遴選委員會推薦評語僅對庚○○間接肯定其募款能力,對原告「募款能力」之評論隻字未提,相較之下,已經足以顯示「女性募款能力」問題已經影響評審。

⑹本件被告無提出反證予以免責之餘地:

①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1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

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其立法理由為:礙於受僱者或求職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特明定雇主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足見原告僅需釋明差別待遇事實;雇主除不得提出並無差別待遇之反證而免責外,更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從事工作之特別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於教育部宜蘭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遴選過程,

遭受性別歧視之不利對待,業經到庭之二位證人證稱:被告確實提問原告「女性候選人在募款能力方面比較吃虧,你認為怎樣?」之問題,足見被告丙○○確有差別待遇之行為,而原告顯已善盡本法第31條之釋明。鈞院即應認差別待遇之事實確實存在為裁判基礎;不容被告提出並無差別待遇之反證,而免除渠等之損害賠償責任。

③應強調者,雇主應依本法第31條就差別待遇之「非性

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係指雇主應舉證上開差別待遇之行為「與性別無關」或「工作性質必須要求特定性別」。惟查,被告丙○○質疑女性候選人募款能力,其差別待遇已經屬「性別因素」,且非「因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其顯無舉證免責之任何餘地。

④至於證人所證稱:就其個人觀感,被告丙○○提問並

無貶抑原告人格之意思,原告當時並無任何回應,被告丙○○應無性別歧視之意思云云。查此種證詞係證人自身的主觀見解;其說辭純係立於男性本位主義之觀點。由其內容可知,證人根本無從感受女性原告在當時身心所遭受之衝擊。況且在遴選過程,原告與遴選委員處於地位不對等之情況,設若極力辯駁被告丙○○之提問,恐造成遴選委員極為負面之印象,並造成更不利之影響。證人豈能以個人感受與原告無特別反應,遽認被告丙○○無性別歧視之意。證人上開偏頗陳述,自不足以否定原告於遴選過程遭受差別待遇之事實。

㈡原告除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外,同時依民法184條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

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求職者因第7條之

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 條及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對被告教育部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

譽,係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之規定。對被告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則係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⒊另教育部亦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雇用人,故教育部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有關原告「名譽權」受侵害部分:

⑴按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之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我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⑵本件丙○○委員關於原告募款能力比較吃虧之差別待遇

發言,係以個人主觀意識,認為原告身為女性,個人在募款能力等各方面自然不如男性,顯係在審查會之場合,明顯無端貶損原告在對外之協調溝通以及與產業界人際關係 ( 即人脈)之能力。再者,名譽權係個人在社會(身分)、教育與經濟成就之整體人格評價,募款能力之良窳即與原告個人之社會 (身分)、教育、經濟成就之整體人格評價有極為密切的關係,被告丙○○對於原告募款能力之貶抑,無疑係對原告名譽權之明顯損害。

原告自有權基於名譽權受侵害,依前揭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對丙○○請求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對教育部請求。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兩者連帶負責。

⒌有關原告「性別平等之人格法益」受侵害部分:

⑴按人格權係抽象之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隨時間、

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故民法第195條第1項除前段所列舉之各種人格權(包括名譽權)外,另設後段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使人格權保障之範疇較為周延,避免掛一漏萬。關於此點,我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係承認其他人格法益保護之例示。

⑵另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承認性別工作平等權屬法律所明文保障之人格權的一種。再揆諸於我國前揭實務既然承認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則本件原告因性別歧視致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顯然有過之而無不及。是以兩性平等係屬人格權保護範疇,無庸置疑。

⑶按性別為與生俱來,無從改變。以女性天生能力較差作

為評斷一人的能力,其貶抑及否定女性能力的作為,實際上等於認定女性為次等公民。此種情形,顯屬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如鈞院不認為本件情形屬於「名譽權受侵害」,自亦屬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原告自有權基於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依前揭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對丙○○請求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對教育部請求。並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兩者連帶負責。

㈢被告丙○○發言之性質:

先前庭期中,鈞院詢及被告丙○○於甄選會議中所為之「女性之募款能力比較吃虧,你認為呢?」之言詞,究屬「意見」抑或屬於「評斷」之性質。按丙○○此項發言分為兩段。前段「女性之募款能力比較吃虧」,屬於肯定句。一方面顯現其確信,另一方面,因其係面對原告之發言,故屬直接對原告的評斷。該發言之後段「你認為呢?」雖係要求原告回應,但已經不影響其已經認定女性能力較差之確信以及其已經構成貶抑原告之事實。

㈣以刊登報紙方式回復名譽,並無背於比例原則之問題:

⒈性別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揭示的重要基本權利,且此種權

利係以整部性別工作平等法作為保障機制加以保護。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行為,自應採行有效的(而非不痛不癢的)補救措施。刊登報紙自然較為有效之回復名譽方式。⒉被告丙○○之言詞,雖係發表於審查會議,但其言詞不但

係貶抑原告,並且已經全面性的否定女性。以刊登報紙方式,方能導正此種全面否定女性的歧視言論與態度。

⒊更有甚者,教育部於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時,最終擇定

第三人庚○○為該校校長,曾經報章登載,故有不特定人知悉參加遴選之原告,未獲選取。為免旁人誤認原告係能力不足而遭否定,自應公佈週知丙○○委員對募款能力貶抑性質的提問,始足回復社會對原告評價。

⒋本件爭議,實際上已經引起媒體注意,而前教育部長則公

開表示其聘任宜蘭大學校長無涉性別(附件三:聯合報報導)。倘本件被告並未刊登平面媒體,民眾將無法知悉被告教育部及丙○○歧視女性為錯誤的行為;並無法改變民眾已經接收有關教育部所聲稱未將性別列入考量之報導。如未要求被告刊登報紙,反而對原告極為不公。換言之,要求刊登報紙應屬達成上述有效方法之損害最小途徑,故與比例原則要無違背。

⒌由於媒體刊登時間較為短暫,教育部網站為眾多關心教育

之民眾及學界所經常瀏覽。為確實達成回復名譽之效果,應請鈞院要求被告教育部在其網頁上刊登最少一個月。

⒍退一萬步言,如鈞院認同時要求刊登於報紙及教育部網頁並不完全妥適,則請鈞院擇定其中之一請被告為之。

⒎原告請求登載之內容如下:「教育部進行國立宜蘭大學校

長遴選時,遴選委員丙○○曾以女性候選人募款能力較為吃虧及以非宜蘭人為何參加宜蘭大學校長徵選等語,貶抑女性候選人丁○○教授之募款能力及獨立自主能力,非但損其聲譽,亦傷其尊嚴,洵有未當。教育部及丙○○委員謹摯誠致歉,並將引以為鑑。」如鈞院認此致歉文字尚有斟酌餘地,則請准以鈞院判決內容,供作道歉登載事項,更昭公信。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教育部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

,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函,以210 mm×

284 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全國版)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子布告欄處至少一個月。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教育部抗辯則以:㈠本件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遴選程序完全合法:

⒈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

6條第2項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2至3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現行大學法第9條第6項與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大學法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遴選係於大學法修正公布前已依修正前大學法第6條第2項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嗣並根據修正公布後即現行大學法第9條第6項之規定沿用學校及教育部分階段之遴選模式,最後於95年5月15日由行政院核定該校之校長人選,合先敘明。

⒉第一階段:

本件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遴選程序係先由學校於94年11月15日至95年3月31日作第一階段之遴選,經由多次選舉選出庚○○教授、丁○○教授及子○○教授三位候選人,再依筆畫順序排序(參被證10號)報請教育部擇聘,絕無原告於起訴狀或民事準備㈢狀一再誤導鈞院其為宜蘭大學推薦排名第一名之校長候選人之情事(原告96年4月26日起訴狀第1頁倒數第1列,民事準備三狀第3頁倒數第4列起)。

⒊第二階段:

⑴教育部所組成遴選委員會於95年4月26日面談遴選候選

人,經查該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係依據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大學法第6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大學遴選委員會成員應包括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教育部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教育部定之。」以及「教育部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下稱設置及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遴委會置委員5人至9人,除本部代表1人至2人由部長指派外,其餘委員由本部視各學校特性就具有下列條件人員遴聘之:1.對國家教育政策及教育方針有深刻瞭解者。2.對各該大學之創設宗旨及發展方向有深切認識者。3.曾任大學校院長,對大學之運作或對高等教育行政有豐富經驗者。4.熟諳各該大學學術領域之知名人士。5.在教育或學術上有傑出成就之校友或社會賢達。

」組成5人之遴選委員會,其中2位是大學校長,一位是中央研究院院士,一位是研究員,另外一位是教育部代表(參被證1號),5位都是教育界與學術界望重一方之人士。

⑵復查本件教育部遴選委員會對於候選人之遴選擇聘標準

,係依據設置及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要旨綜合考量:「遴委會委員應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理念與願景、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參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自主之精神, 經充分討論後合意排定優先順序,不受學校推薦人選排名順序之限制。意見不一致時,得以表決決定之。」最後委員們經充分討論後咸認庚○○教授與丁○○教授無分軒輊,特別並列庚○○教授與丁○○教授二位送請教育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參被證11號),絕無原告所稱將其由第一名改列第二名之情事(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3頁倒數第4列起),事實上決議名單係依筆畫而非名次排序,蓋若果真有名次排序,遴選委員會直接選第一名送教育部長即可,何需於本件特別例外並列二名,此有證人到庭證述可稽:「既然被聘為遴選委員,我們都會確立人選,但是本次因為兩位都很優秀,所以就決議二位都送教育部作決選。」、「在兩位都十分優秀的情況下我們無法作排序。」(參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4頁第10列起、第5頁倒數第5列起,戊○○院士之證詞),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⒋第三階段:

本件教育部長圈選人選後即送行政院核定,最後行政院以95年5月15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2197號函核定庚○○教授為國立宜蘭大學校長(參被證12號),教育部並以95年5月19日台人㈠字第0950073076號函函覆學校(參被證13號)。基上,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產生係完全依據法定程序且經過多階段之遴選及行政院之核定始為確定,該遴選過程完全合法。

㈡被告並無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性別歧視(或差別待遇)之情事:

⒈原告主張在本件遴選委員會面試過程中,遴選委員之一即

共同被告丙○○委員曾詢問原告謂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是否比較吃虧之語,且主導整個遴選過程,致影響其面試之結果,已構成民法侵害性別平等法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係委任丙○○委員參與遴選之委任人,故亦構成原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性別歧視之情事云云。

⒉惟查本件丙○○委員應係基於其個人之認知與經驗,徵詢

並善意提醒原告募款能力之重要性而與女性歧視無涉,此由其他當時在場遴選委員之證詞可稽: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甄試過程中,有無聽過被告丙○

○對原告說女性候選人募款方面較吃虧之類話語?」證人戊○○(即該遴選委員會召集人)答:「有,丙○○委員曉得募款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我們有聽到丙○○是輕輕的帶過,在場並未引起騷動,我們認為是好意的提醒。」(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2頁倒數第1列起)。

⑵被告丙○○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就你觀察,被

告張的提問是否具有貶抑的口吻存在? 」證人戊○○答:「我個人的印象,張委員擔任那麼久的校長職務,他有他的品德,他沒有一句對性別有歧視的語言存在,如果有,當場一定會引起討論。」(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5頁倒數第2列起)。

⑶被告複代理人陳玫杏律師問:「被告張當時詢問的態度

語氣如何?」證人甲○○答:「我沒有感到異常。」(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8頁第18列起)。

⑷被告丙○○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依你觀察瞭解

,張之提問有無貶抑或羞辱原告之意味?」證人甲○○答:「就我個人而言沒有這種感覺。」(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9頁第13列起)。⒊況且丙○○委員之提問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其有主導整個遴選之問答與氣氛,亦有其他遴選委員之證詞為憑: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張提到募款方面的問題,是

否有引起就募款方面的問題作持續的討論?」證人戊○○答:「沒有,就是輕輕帶過,並沒有引起委員有任何的討論。」(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3頁第7列起)。

⑵被告丙○○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當天遴選面試

的過程你是負責召集,被告張有無引導遴選問答影響遴選氣氛?」證人戊○○答:「沒有。」(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5頁第13列起)。

⑶法官問:「被告丙○○有無主導整個遴選情況?」證人

戊○○答:「沒有。」(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6頁第11列起)。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遴選委員提到募款的問題有無引

起各委員的討論?」證人甲○○答:「我印象中這個問題沒有特別的討論或追問。」(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7頁第18列起)。

⑸被告丙○○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討論評決的時

候被告張有無再提到原告募款能力較吃虧之問題?」證人甲○○答:「我印象中沒有。」被告丙○○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當時張委員有無引導議題? 」證人甲○○答:「我沒有感覺到哪位委員有去引導議題。」(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9頁第21列起)。

⑹原告雖主張由證人證詞可認定系爭募款能力議題應係遴

選委員會之焦點,因證人記憶極為清晰,陳述極為明確云云(民事準備三狀倒數第1列起),惟證人戊○○及甲○○之證詞係: 「時間已久,無法記得清楚,但是想起來是有提到募款的問題。」「詳細的提問字句我不是很清楚,但印象中被告張的提問有這樣的內容。」(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2頁倒數第8列起及第7頁第21列起),原告所述,顯與證人證詞不符,而非事實。

⒌原告當時亦未有任何異樣或反應,此有其他遴選委員之證詞可證:

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問:「被告張提問後

有無看到原告陳作任何反應?」證人戊○○答:「我自己沒有感覺到,…。」(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5頁第13列起)。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甄試過程中有無聽到張說女性候

選人募款方面較吃虧之類的話?」證人甲○○答:「詳細的提問字句我不是很清楚,但印象中被告張的提問有包含這樣的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問此問題時原告陳之反應如何?」證人甲○○答:「記憶中沒有特別異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原告有無作反應?」證人甲○○答:「沒有。」(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7頁第18列起)。

㈢丙○○委員未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教育部更無須負選任監

督之侵權責任⒈綜上,由證人之證述足認共同被告丙○○委員對於募款能

力之提問,主觀上及客觀上皆未有任何性別歧視之情事,顯係善意徵詢意見,並無藉與候選人能力毫無關係之衡量標準,質疑原告之能力,反而還相當推崇原告之專業能力:「(被告丙○○委員)不但沒有否定,反而高度的肯定原告的學術成就。」(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5頁第12列起,證人戊○○證述),顯無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

⒉而被告教育部委任丙○○委員為遴選委員,更未有選任監

督之侵權責任,蓋教育部與遴選委員之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遴委會委員應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理念與願景、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參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自主之精神,經充分討論後合意排定優先順序,不受學校推薦人選排名順序之限制。)且委員本身皆係獨立行使職務並不受指揮監督,依法對於委任人本不得主張民法第188條;況本件受任人或代理人並無何侵權行為,委任人或本人更無須負選任監督之侵權責任。

⒊至於原告質疑教育部代表甲○○次長當時在場卻未制止丙

○○委員詢問一節,容有誤會。姑不論教育部不可能同意任何歧視女性之主張,實際上該委員會之委員皆獨立行使職權且為望重一方之人士,除非委員發言有明顯違法,任何人包括教育部代表甲○○次長皆難以制止委員發表個人意見,況教育部代表並非當時主席,並無程序主導權。然無論如何,丙○○委員個人之提問絕非教育部意見,而只是遴選委員依其獨立權責審酌各候選人關於設置及作業要點各該要素之相關提問,對於決議形成並無絕對影響,事實上本件關於女性募款能力之提問顯然並未影響遴選委員會最後之決議,此有書面決議文(參被證11號)及證人到庭證述可稽(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4頁第1列至第9列、第4頁倒數第6列)。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證人證據力問題應值懷疑一節,更令人匪

夷所思。蓋證人皆係原告聲請傳訊,原則上即屬原告之友性證人,且證人到庭具結作證,已有證據力之擔保,奈何原告僅因證人據實證述而有不利之虞,遽而指摘證人證據力問題應值懷疑,若果有其所指摘先天不利之可能,何以當初極力要求聲請傳喚證人?且若任何人只要事實或解釋對其有不利之可能,即謂他人之錯,司法又有何真相及正義、公理之可能?更遑論原告於訴狀中竟稱原告在面試時遭提問:「你又不是宜蘭人你為什麼要來選?」(民事準備三狀第5頁第9列起)此類子虛無有之言詞,實難令人苟同。

⒌末查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1條立法理由為:「礙於受僱者

或求職者舉證困難之實務困境,特明定雇主對於差別待遇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係指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而非原告任意曲解成被告無提出反證予以免責之餘地(民事準備三狀第9頁倒數第9列起)。蓋若原告解釋正確,則任一受僱者只要指稱雇主有差別待遇,雇主只能默默接受,而不能就事實予以釐清,則事實真相與法律正義何在?㈣原告依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29條請求並無理由:

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26條與第29條分別訂有明文。

⒈原告與被告間非受僱者與雇主之關係:

⑴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

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二、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三、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四、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 (教育部)是否為原告求職(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雇主?原告是否得因獲聘為國立宜蘭大學校長而受雇於原告並獲致薪資? 顯非無疑。

⑵復按「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

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2至3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大學法第9條第1項與修正前大學法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國立宜蘭大學之遴選即先由學校辦理第一階段遴選,再報送教育部組成遴選委員會辦理擇聘事宜,最後送行政院核定,已如上述,足見本件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產生,係經過多階段遴選程序而完成,教育部僅其中一環,並非如一般雇主擁有是否雇用之完全決定權。

⑶另按「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

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復有明文。亦即依大學自治之原則,於大學自治之範疇內教育部並無權干涉國立大學學校之治理運作,是以教育部僅是行政主管機關,並無指揮監督校長治理學校之權,教育部對於大學校長而言當非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條之雇主,得以擁有工作上絕對指揮監督之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就部分任務也許有公法上之委任關係,但國立大學校長薪資給付之人為該國立大學,縱認有兩性工作平等法之適用,原告之雇主亦應為該國立大學而非被告教育部甚明。

⑷再者兩性工作平等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兩性工作平等法第4條參照),益證兩性工作平等法規範事項屬於勞動條件之一種,是以其適用之對象亦應係勞動契約下之僱傭關係甚明。另徵諸德國民法第611條之1規定,亦定於雇傭契約項下,亦可佐證原兩性工作平等法規範之範疇係為一般雇傭關係。而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依大學自治原則係獨立治理學校,並無需受教育部指揮監督而機械性地服從,二者間應非僱傭關係,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得否適用原兩性工作平等法,顯非無疑。況且,大學校長既係學校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雇主之身分,既為雇主身份又如何稱之為受僱人?⒉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條、第29條之適用應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⑴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得適用原兩性工作平等法,該法第

7條與第29條之適用仍應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按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6及29條之立法理由分別為:「參考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德國民法第611條之1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第2項時之賠償責任。」、「參考我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德國民法第611條之1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2條、第13條第2項或第21條第2項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查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係採故意過失侵權責任,原兩性工作平等法既參考訂定,若無特別排除歸責事由之認定,應亦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另查原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立法過程對此部分並無特別討論(參附件二),顯然即係依據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德國民法第611條之1而為相同規定,亦即須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況我國民法歸責事由原則上皆採取故意過失要件,除非法律明定為無過失責任方採無過失責任,如危險責任、法定擔保責任與違背第一次義務之責任,是以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條與第29條之請求權,亦應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甚為顯然。

⑵再者,雇主有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有不利之差別待遇

時,是否已構成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德國聯邦勞工法院之法官Etzel於1999年之文章中指出:「所謂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必須其雇主有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而該行為嚴重地違反法律,並侵害到受害者之人格發展,衡量該行為過失之程度、行為種類、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之動機,必須有補償之必要,且受害者依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救濟時,始得請求人格法益遭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參被證14號)。

⒊被告並無故意過失:

惟查本件教育部之遴選程序,包括遴選委員會之組成,程序上完全合法,業如上所述,其中除一位教育部代表外,其他皆臨時委任之委員,惟各個委員皆獨立行使職權,某位委員於會議中個人提問甚或意見之表達,並非代表教育部之觀點,亦非教育部得事先限制其個人言論之發表,若本件有原告所指因求職者之性別而為差別待遇之情事(被告否認),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所舉理由係消費者保

護法及國家賠償法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欠缺之責任,惟上揭法條內容係屬危險責任,故有「無過失責任」之立法,並無疑義。至於原告所舉之立法解釋,更足以證明當初立法委員之草案即是認為應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至多僅是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且最後立法理由並未指明為無過失責任,而係說明依據民法第184 及195條訂定,當然即應以故意過失為要件,無需法條重述。況且參考德國相關立法並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因之兩性工作平等法特為訂定,更應作更嚴格之解釋,即應以雇主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致其受何損害:

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

原告主張共同被告丙○○委員曾詢問女性募款方面較吃虧之類言論係侵害其性別平等法益,而被告教育部委任共同被告丙○○委員為遴選委員,應負原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條與第29條性別歧視之責任,被告歸責事由即類如民法第188條雇主之選任監督責任云云。惟共同被告丙○○委員曾詢問女性募款方面較吃虧之類言論,並無侵害其權利或法益,業如上所述。被告雖委任共同被告丙○○委員為遴選委員,但因遴選委員係獨立行使職務,被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故無論共同被告丙○○委員是否構成侵權責任,被告皆無需負選任監督之侵權責任,亦如上述。

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

另原告主張於甄選過程中被告有使原告受到因性別差異之不利對待,且其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理上產生挫折;主觀上亦已使原告因心理挫折而致答詢表現受到影響,此種心理挫折及所導致之答詢挫敗感,即已符合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要件云云。惟查本件丙○○委員係善意徵詢並提醒原告募款能力之重要性,實與性別歧視無涉,此有其他當時在場遴選委員戊○○院士證詞:「我們有聽到丙○○是輕輕的帶過,在場並未引起騷動,我們認為是好意的提醒。…他沒有一句對性別有歧視的語言存在,如果有,當場一定會引起討論。」及甲○○次長之證詞:「(被告張當時詢問的態度語氣如何?)我沒有感到異常。…(依你觀察瞭解,張之提問有無貶抑或羞辱原告之意味?)就我個人而言沒有這種感覺。」可稽。且原告於遴選當時亦無任何異樣,足以令人感覺到渠心理上受有挫折而致答詢表現受到影響:「(被告張提問後有無看到原告陳作任何反應?)我自己沒有感覺到。(張問此問題時原告陳之反應如何?)記憶中沒有特別異狀。(當時原告有無作反應?)沒有」,亦有戊○○院士及甲○○次長到庭證述可稽,是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致其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

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⑴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亦未能證明被

告之行為與其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遴選程序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且遴選委員會係獨立行使職務不受教育部指揮監督,業如上述;另遴選委員會經充分討論後最後一致決議:「江教授的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公立大學的經營。陳教授的學識與經驗豐富,有助學校之運作與發展。決定遴選庚○○教授與丁○○教授,請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參被證11號)。至於丙○○委員關於女性募款能力之提問並未成為會議討論焦點,亦無由認定有左右其他委員評斷並進而影響遴選結果之情形,亦經證人到庭證述,業如上所述,是以原告未能證明教育部之行為與其未能獲選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於原告主張遴選委員之決議提及江教授具私校經驗,

顯係將募款能力作為遴選重要考量,因公、私立學校之差別僅有募款能力云云。姑不論此種說法明顯過度簡化公、私立學校之差別;且原告自己於審查資料之治校理念中亦表示將加強募款能力,足認募款能力於公立學校亦具相當之重要性。反面而論,證人戊○○院士於作證時明確表示募款能力非其考量重點(同被證15號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4頁倒數第1列),足證原告上揭推論係其不當解釋之結果。

⑶末查原告主張聘任結果如何與原告是否受差別待遇係屬

二事,惟被告並無任何性別歧視之情事,業如上所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渠於遴選時或甫遴選後有何精神上損害之事實,亦經⒌⑵所述,更遑論其間有何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⒎況「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

論,縱其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亦即沒有事實為基礎之『評論』或『意見』,無從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至於涉及事實之言論,必須是不實之言論才涉及誹謗,又因為主觀上必須『惡意』,即相當於刑法上之『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間接故意』,亦即言論內容如證明為不實,行為人之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及意圖,如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亦不成立誹謗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附件三)查本件共同被告應僅是提出開放性問題,縱有個人主觀意見,亦應僅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妨害名譽,亦即沒有事實為基礎之「評論」或「意見」,無從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一種評論,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37號判決誠屬的論。

⒏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請求權之依據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9條以及民法第188條請求顯無理由:

⑴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所保護之法益,依原告主張係

指兩性平等之人格法益,何以在此又轉變成名譽權?性別工作平等法明顯係為性別工作平等所施設,應與名譽權無涉,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另被告須再一次指出教育部與遴選委員之間係公法上委

任關係而非私法僱傭關係,蓋遴選委員本身皆係獨立行使職務並不受指揮監督,被告教育部與共同被告丙○○之間絕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不能適用民法第188條。

再者,假設共同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僅假設,被告否認),亦僅可能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其要件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不可相提並論,其他詳見上壹、四所述。

⑶被告否認有何性別歧視或是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退萬步

言之,關於鈞長諭示有關損害賠償之比例原則部分,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判例見解:「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附件四)本件被告一切依法行政,若僅因共同被告一句無心之問話,致原告過度解讀,且精神上影響亦應屬輕微,竟率而要求新台幣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相較於其他生命權、自由權受侵害者之損害賠償內容又該如何?),以及於四大報及官方網站登報道歉,顯然不相當且達嚴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不言可喻。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丙○○抗辯則以:㈠按教育部為聘任公立宜蘭大學校長所組成的遴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遴委會),被告為五位委員之一。於民國95年4月26日對包括原告等三位候選人進行面試,均本於「教育部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設置及作業要點」)第四項規定與候選人面談,聽取有關校務發展及治校理念,並就相關問題交換意見。最後遴委會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理念與願景及面談情形,再參酌宜蘭大學校務發展需要,各本獨立自主精神,經充分討論後,五人一致決定遴選包括原告及另一位候選人庚○○教授併提送部長圈核。由於兩人條件優勢不分軒輊,故未排定其優先順序,此有上開「設置及作業要點」及遴選委員會五人的決議文可稽(參見96年11月28日答辯狀㈠被證1、2號)。

㈡依被告的記憶所及,在面試過程中,被告對原告的學術背

景極為推崇,而當時在場也有委員對其中另一位候選人已逾62歲提出年齡是否稍長的問題進行討論。可知,遴選委員所作的提問係針對每位候選人的優劣點,讓候選人有說明陳述的機會,並無性別或年齡歧視考量。何況,遴委會採合議制,每位委員均為教育界一時之俊彥,也都有獨立自主的判斷,不可能由一人來引導遴選的過程及決定。矧當日被告也贊同原告與另外一位候選人庚○○教授共同列名 (另外一名被淘汰)提送教育部長依照上開「設置及作業要點」第二項規定決定其中一人遴聘。特別是,遴委會在提報部長圈核的上揭決議書面,並未提及原告「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的評語,此項過程業據在場召集人戊○○和甲○○委員到庭接受質問證述綦詳,記錄在卷,另有前揭決議文可供覆按。足見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尊重或因性別而有歧視之情形存在,殆無疑義。

㈢再者,依目前我國大學體制,大學校長應該是學者、教育

家、總經理的混合體。以是,各公立大學校長遴選之標準,除應側重於候選人之學術背景與資歷、治校能力與理念外,並應及於候選人的募款能力。良以公立大學的生存與發展除固定財務來源之外,仍須靠對外募款以為挹注,此為教育界公知之事實;即原告在爭取擔任宜蘭大學校長所表達為實現其治校理念,對於長程目標亦提及「加強募款,協助成立多家創新育成公司。」另一位候選人庚○○教授在治校理念亦表明「以募款,建教合作收入或其他方法擴大財務收入。」另一位候選人劉震宇教授亦表明:「在開源方面,主要依賴募款…」(參見被證4號教育部遴選國立宜蘭大學校長委員會議相關資料第31、47、86頁)。

故校長的募款能力關係該校的正常運作與發展,此觀之前開「設置及作業要點」於96年8月31日修正發布於第五項已增訂「募款能力」乙款自明(參見同上答辯狀㈠被證3號)。因此,募款項目即為大學校長職責,此項能力之強弱自當遴任應評量條件之一,不容因性別之考量而予忽視或略過。從而,被告在遴選面試時對原告提問募款能力問題,證之上述種種,在主觀上並無任何歧視女性的意思存在,不能遽指為歧視原告。

㈣另者,原告主張被告在95年4月26日面試對原告提問:「

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也祇是善意提醒,不能導引出「被告丙○○有關女性募款能力不足之強烈主張」亦不能直指被告故意「歧視、眨抑、否定」原告擔任校長的專業與工作能力(見原告96年11月2日追加及準備一狀第2、6頁)。原告雖引用前美國哈佛大學校長勞倫斯.薩默在某研討會中表示:「女性存在先天弱點,因此,很少有人在科學和數學方面取得成就。」云云,遭受各界表示不滿,而致歉去職。如果引述無誤,亦屬該校長一方之見,且其指出女性存在先天性弱點後,即作出不利的推論,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基於遴選委員審查之職責所為善意的提問不能相提並論,否則被告何以不認定其募款能力較吃虧,而仍肯定「陳教授的學識與經驗豐富,有助學校之運作與發展。」據以共同推薦為評決人選,併送教育部長核定?參酌原告主張「公立大學校長候選人募款能力之良窳,與候選人對外之協調溝通能力以及其與產業界之人際關係(即人脈)等客觀外在條件有極為密切關係,故遴選委員應據此判斷大學校長候選人之募款能力」等云,被告完全認同,而且被告也是以此認知,確認原告有上述的優點,故而予以評決推薦,且在評決文中並無募款能力較吃虧或不足的評語上達,足證被告提問之始並無任何眨抑或歧視之故意存在甚明。

㈤此外,被告於宜蘭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議第一輪審查中,

即贊同該校校長人選需以候選人之學術背景及專業領域之研究成果為主要考量。矧至第二輪審查時,因各候選人之學術表現均甚優異,各有擅場難分軒輊,遴選委員們乃達成共識進而就候選人之行政經驗、領導及經營能力及其他相關治校理念方面進行面試詢答,希望候選人能詳盡闡述其經歷及理念俾供委員會作為評量之參考,是時各候選人即應就委員之提問進行說明及答辯。良以在募集經費部分大致可分為「開源」與「節流」兩部分,前者以進行募款、設立育成中心、研究成果之技術轉移、收取權利金及專利金為主;後者則係以進行人事精簡、節約能源及縮減不當之浪費等。原告當時並未就此提出說明答辯,甚至未表示不滿提出異議,迨至校長人選底定後方以被告〝歧視女性〞為題大作文章,令人遺憾!㈥本件被告與其他四位遴選委員,完全依照教育部頒行的「

教育部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審酌3位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並聽取治校理念與願景;另參酌校務發展需要,經充分交換意見,基於原告的「學識與經驗典富,有助學校之運作與發展」的長處,而決定從三位候還人中,一致遴選、原告與庚○○教授二人,請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當日被告雖有針對募款能力向原告提問,但並未形成焦點話題,原告亦無表示不快,或有特別情緒表現,除有評選決議書可按(見96.11.28答辯狀㈠被證2號)並據當日遴選委員會召集人戊○○及委員甲○○結證其情在卷。設若被告當日面試所作的提問如果有否定及歧視的意思存在,被告何故又與其他委員作出如此肯定的評語及決定?而最後由乙○○部長擇一選定庚○○出任,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係因被告系爭的提問所造成。職是,原告如因未能中選而致失望情緒低落,自不能轉而責怪被告基於遴選委員身分職責上所為善意的提問,為損害其名譽或兩性平等不受歧視之人格法益之不法行為。

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法益,被告予以否認。良以:

⒈「兩性工作平等法」的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

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其保護之權利客體為工作平等權,而此項權利之侵害係雇主招募、甄試、進用、升遷、教育訓練、福利措施、薪資給付、退休等因有性別歧視所造成對受僱者不利之差別待遇,而違反該法第7、8、9、10、11、21條規定致受有損害者,依同法第26條、第29條規定,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本件原告引用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主張被告教育部係屬

雇主而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如以宜蘭大學校長遴選三段程序而言,由宜蘭大學而教育部到行政院核定,教育部是否即為該法第3條所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參見被告教育部97年1月7日答辯續㈡暨陳報狀附件一)殊有疑義。

⒊其次,被告丙○○固為教育部遴聘的遴選委員之一,如因

執行該項遴選審查面試職務而有不法侵害候選人的權利(工作平等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應與教育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係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面試時具有歧視性言詞提問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相連結,而為不真正連帶損害之請求。被告認為基於上述立法目的,性別歧視如非以工作平等權為表裡,而加以切割成兩種不同的權利,在訴訟上為主張及請求,顯然並非立法之原意。故原告如因無法證明有財產上之損害,不能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轉而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將侵害「工作平等權」的表彰性別歧視行為獨立視為一種「人格法益」,而又主張其為名譽權之侵害要求回復,顯見其文理與法理之錯置,亦欠缺學理上之依據。

⒋再者,如果「性別歧視」行為可視為等同於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其他人格法益」或名譽權之侵害,且可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依該條項規定其構成要件須為:㈠出自「不法」行為的侵害、㈡侵害情節重大、㈢侵害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茲被告面試時並無以貶抑的口吻與態度,否定原告擔任大學校長專業與工作能力,作出歧視女性的作為。而被告以「募款能力」提問(應該是以疑問句的方式提問來討論)乃是行使上開「設置及作業要點」所賦與遴選委員職務上適法行為;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及855號判決參照),被告既然身為五位委員之一,而上開言論又係基於其個人經驗所為之意見評論,縱使原告聽起來感覺不快,亦不能遽指為侵害其人格法益。況且,被告與其他委員即一致贊同原告與另一位候選人提送部長圈核,被告並無決定權限,其間又無特別註明原告募款較吃虧的評語,而對於校長之遴選最後之決定人為教育部長,教育部長本於其判斷決定另外一人出任,自與被告相關提問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㈧附帶陳明者,被告在中山大學校長任內,主張並積極落實

照顧弱勢族群政策,舉其瀅瀅大者如提供女性教職員工每年每人4000元之健康檢查項目(優於男性之2500元)、聘用原住民及殘障員工(以95年度為例,預算金額達新台幣1億零600萬元),近來更向教育部爭取「南星計畫」以照顧弱勢學生,足證被告不僅心存照顧弱勢之想法,更是知行合一的在現實生活上予以落實,主觀上根本不曾存有歧視女性之想法。

㈨原告申訴參加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過程中,指陳遴選委

員涉及性別歧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乙案,教育部性騷擾申訴評議會專案小組先後訪談遴選委員戊○○、辛○○、壬○○、甲○○、被告丙○○和原告丁○○本人,並作成訪談記錄表及全程錄音逐字稿,業經教育部於97年3月4日以台人 (二)字第0970028814號函覆鈞院在案。依據上揭訪談記錄表及錄音逐字稿對照審視,除原告之外,包括戊○○、辛○○、壬○○、甲○○等人所陳均一致表明:⒈被告對原告提問「女姓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是善

意的,並不會讓人感覺到有任何「輕蔑」或「不尊重」的意味,也不會影響她的尊嚴(參見訪談記錄第19頁第7行、24頁第17行、51頁第5、12行)。

⒉原告在整個面談過程中,並未向主席或任一委員表達異議

或請求處理,對被告的提問並沒有引起言詞對立的情況(同上記錄第20頁第3行、35頁倒數第3行起、38頁倒數第7行起、41頁第11、12行、42頁第2行、43頁倒數第3行、44頁第7、8行、51頁第11行)。

⒊被告之提問並沒有被擴大討論,更未曾有任一委員藉此引

導整個遴選過程(同上記錄第35頁第9-11行、44頁第3-4行、51頁倒數第1-2行)。

⒋各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及獨立評核判斷,並沒有因性別不同

而有差別待遇(同上記錄第19頁第12行、20頁第10行、26頁第14、17行、31頁第25行、36頁第2行、39頁第19行、52頁第4行)。以上四人訪談所陳內容,與戊○○、甲○○委員在鈞院97年1月7日作證情節大體一致,被告自始主張該項提問出於善意提醒,並無任何不尊重或歧視、貶損意味,與在場遴選委員的認知與感受並無異致,自屬可信。

㈩次查,原告在96年12月10日訪談時,雖主張經被告上開提

問,原告自稱:「震驚到都失魂了,面談結束後,真的不知道我要去哪裡,也不知道怎麼走回家,也搭錯車了…有好幾個月幾乎沒辦法好好睡覺,精神受傷害極大…」(同上記錄第56頁倒數第9行起),顯然與上開委員觀察與認知不同。

再查,原告主張因受到性別歧視之不利對待,在客觀上使

人產生挫折感,在主觀上造成答詢表現受到影響,此種心理的挫折感及答詢的挫敗感,即已符合精神損害賠償要件等情。惟查原告接受訪談時業已陳明:「我當時愣住了,我只能講說我不認同這樣」(同上記錄第59頁第11、20行)「我只有回答他我的策略,可是他們都在講自已募款多困難,沒有人在聽…」「不涉及女性募款問題」(同上記錄15、19、20、22、23頁)足見原告愣住之後,猶且反應表明不認同張委員的說法,隨後並提出策略說明:「我說那是在我短、中、長程理念,我認為這個學校短期內還不是到募款的條件,在我的理念裡面,我也講到是在長程的校務裡面就比較要強調這點,剛開始我們要先把學校的體質建立好,我是這樣講,因為我也不能跟他辯論」(同上記錄第59頁第15-18行)若此穩健從容不迫反應,原告又何致於失魂落魄致找不到回家的路?又何來主觀心理的挫折感與客觀上答詢的挫敗感?原告是否因落選而有誇大指陳之詞,殊不能遽信。

附帶陳明者,本件遴選委員會主席戊○○院士在訪談時提

到:「我特別找年輕一代,我說你們看一下,這句話會不會構成(性別歧視)她說不會啊!」(同上記錄第26頁倒數第二行起、第27 頁第16、17行)至於被告此項提問是否會影響最後的結論,廖院士答覆訪談人員稱:「最後的結論就是兩個一起提上去,這個就是最好的證明了!」(同上記錄第27頁倒數第5行)。

綜觀教育部對幾位遴選委員所作之訪談紀錄,均認為當時

之狀況及氛圍並未形成以「女性候選人募款能力」為話題之討論,並皆認為未以之作為最後圈選之考量。再者,在校長遴選會議中,遴選委員之提問發言雖不若立法委員於院內之言論明文受憲法規定之保障,但仍應保有相當程度之言論自由,不應徒以一句單純之發問即被無限上綱指為違反兩性平權。因此,被告善盡遴選委員之職責發言,不能遽指侵害原告人格權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教育部長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既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已欠缺請求權基礎,但卻又主張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認為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割裂法律之適用(關於要件部分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法律效果部分則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法則)顯然有法律上之矛盾,其請求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專任教授,經國立宜蘭大學校長

遴選委員會票選結果,與訴外人庚○○、子○○同獲遴薦為該校第二任校長候選人。教育部為聘任該校校長,遂組成遴選委員會於95年4月26日對前開候選人面試。

㈡前開遴選委員會之委員有:被告丙○○(國立中山大學校

長)、訴外人壬○○(國立臺北大學校長)、戊○○(中央研究院院士)、辛○○(中央研究院研究員)、甲○○(教育部常務次長)共五人。

㈢被告丙○○在遴選會中,曾以「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

較吃虧」詢問原告(但被告丙○○陳稱係以「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妳認為呢?」詢問原告)。

㈣前開委員經面談後決議為「本案經與會委員審酌三位候選

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並聽取治校理念與願景,參酌校務發展需要,經充分交換意見後,基於下列理由:一、江教授(即訴外人庚○○)的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的經營。二、陳教授(即原告)的學識經驗豐富,有助學校之運作發展。決定遴選庚○○教授與丁○○教授,請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

㈤教育部專員陳恒寧於95年4月26日擬簽,其內容略以「主

旨: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丑○○先生任期於95年6月30日屆滿,該校依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庚○○先生、丁○○女士及子○○先生等3人為新任校長候選人,並經本部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結果排列順序如後,擬請鈞長圈選,簽請核示。說明:一、查大學法第9條第6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6條第2項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復查原大學法第6條第2項規定:『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2至3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 』國立宜蘭大學依上開規定遴選庚○○先生、丁○○女士及子○○先生等3人為新任校長候選人,報送本部擇聘。本部組遴選委員會,於本(95)年4月26日下午分別面談3位校長候選人,經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並聽取治校理念與願景,參酌校務發展需要,經充分交換意見後,基於下列理由:一、江教授(即訴外人庚○○)的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的經營。二、陳教授(即原告)的學識經驗豐富,有助學校之運作發展。決定遴選庚○○教授與丁○○教授,請部長擇一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 擬辦:以上人選擬請鈞長圈核後,再依規定程序簽陳院長核可後聘任」。

㈥前教育部長乙○○於95年5月1日擬具簽稿呈行政院核可,

其簽呈內容略以:「主旨: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丑○○先生任期於95年6月30日屆滿,該校依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庚○○先生、丁○○女士及子○○先生等3人為新任校長候選人,並經本部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擬聘請庚○○先生擔任,謹請鑒核。說明:一、查大學法第9條第6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公立大學或教育部已依修正前之第6條第2項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校長遴選作業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其任期依各大學原有規定辦理。』復查原大學法第6條第2項規定:『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2至3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 』國立宜蘭大學依上開規定遴選庚○○先生、丁○○女士及子○○先生等3人為新任校長候選人,報送本部擇聘。本部組遴選委員會,於本(95)年

4 月26日下午分別面談3位校長候選人,經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並聽取治校理念與願景,並參酌該校校務發展需要審慎研議後,基於下列理由:江教授的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的經營,擬聘任其擔任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二、依新修正大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校長之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並得由外國人擔任之,不受國籍法、私立學校法及就業服務法有關國籍及就業規定之限制。』爰國籍法有關公立大學校長國籍限制之實體或程序規定,自應不再適用;另依本部89年9月18日台(89)人㈠字第89113383號函規定,各校於遴選推薦校長候選人時,皆由遴選委員依其職能遴選產生,不再以普選方式產生,至若有需要教職員行使同意權以為參考必要者,其開票結果達設定之門檻後,即不得再予以統計票數,並於推薦校長候選人時以姓名筆劃為序送本部擇聘。爰該校所報二位候選人均係同一輪投票達通過門檻,於據送本部時,並無先後次序之別。三、庚○○先生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美國佛羅里達大學化學系博士,現任中原大學教授,曾任中原大學主任(64年8月-71年7月)、總務長(71年8月10 日-72年7月)、學務長(78年8月-80年6月)、教務長(92年8月迄今)18年餘,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大學校長資格,是新職適任人選... 擬辦:本案如奉核可,擬由本部致送聘書,聘期依該校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1 任4年」。

㈦行政院於95年5月15日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2197號函核定訴外人庚○○為國立宜蘭大學校長。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丙○○於95年4月26日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過程中

,曾對原告詢以「女性候選人在募款方面比較吃虧」,是否為性別歧視之語句?㈡又該次遴選會中,遴選委員是否詢以「你先生在哪?」,

原告答之先生住在臺北,遴選委員是否又詢以「那你的家庭怎麼辦?」,被告否認有該等語句詢問,則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如認為有該等語句之詢問,又是否為性別歧視之語句?又遴選會之成員均為男性,是否違反性別平等原則?㈢前開遴選過程中之語句,如為性別歧視之語句,是否影響

到最後遴選之結果?㈣如遴選過程中,原告確實受到性別歧視,則被告教育部、

被告丙○○應負何責任?被告教育部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傭人之責任?原告復主張其名譽權或性別平等之利益受損,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是否違反性別平等之認定:

⒈性別不只規定了氣質,也連帶影響,並規定了權利與義務

,造成許多不平等。譬如,男性被期待、被塑造成決策者,女性則否。女性於職場所得較低。男主外女主內,也造成女人在家工作無給,通常在經濟上得依靠男性。就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內審查「男女工作平等法」(即性別工作平等法)提供之資料顯示,15歲至64歲以下的女性勞動參與率不及46%,更有將近70%的女性因為結婚或生子,必須照顧家中的老人或孩子而得離開職場。女性在職場不單是升遷問題、福利問題或給與問題,其平均收入均不及男性的70%。如今男女受教育的機會平等,女性能力亦倍受肯定,然其收入仍只有男性的70%。尤其女性勞動參與率只有46%的情況下,對整個社會資源來說是一種浪費。而且有將近70%的女性因為結婚生子,必須離開職場。再依照96年統計之數據,我國出生嬰兒性比例(=男性/女性*100)達110,出生性別為男嬰者,明顯高於美國、英國及日本105;女性平均勞參率為48.68%,男性為67.35%;女性平均薪資約為男性的77%;擔任民意代表、企業主管及經理人員者女性比率為18%;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被害人女性約占80%,施暴者男性占84%,由上開數年來之統計數據在在顯示近年來我國社會仍存在性別觀念之差異性。

⒉性別主流化的最終目標乃在實現性別平等,使男女兩性都

一樣有更多的選擇自由,以促進人類平等、和平、發展。所以性別平等是一種攸關全社會、全人類幸福的價值,而不是特定人口的福利,更不等於婦女福利。目的在消弭歧視,並扶助弱勢性別,包括原住民、同性戀性別族群、跨性別者、外籍勞工、外籍配偶等等(見臺北市政府性別議題專區所附資料,http://theme.taipei.gov.tw/cgi-bin/SM_them e?page=0000000 age=47)。近年常可見如「我把你們原住民當人看」、「穿裙子的不能當三軍統帥」、「同志亡國論、愛滋天遣說」、「娶大陸籍配偶的男人是豬哥」等等有爭議的性別歧視議題,即足證明臺灣關於性別議題及扶助弱勢性別教育均仍待加強。

⒊如果現今社會普遍存在性別實質平等的觀念,未受傳統中

國思想「男尊女卑」、「男主外女主內」、「男強女弱」的思想所影響,又何需有性別工作平等法,此觀當時提案委員葉菊蘭於88年5月31日在立法院之發言「... 本案在本院(立法院)躺了將近十年,也只是通過法案的名稱及第一條罷了,盼望了好久,行政院勞委會終於將相關對案送到立法院,本草案雖然由三個委員會聯席審查,但是本席相信透過朝野協商,這個對落實兩性平權概念的法案應可在本會期通過。身為提案人之一的本席,對此充滿期待。本席等42人的提案,其實是婦女團體-婦女新知基金會和台灣所有關心重視女性權益的各個團體,經過無數次會議共同擬定出來的... 」可知,性別工作平等法歷經多少年之努力始得制定。而「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名「兩性工作平等法」係於91年1月16日所制定,97年1月16日更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其於第二章規定性別歧視之禁止,並於第7條至第11條規定如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陞遷、教育訓練、福利措施、薪資給付、退休、資遣、離職、解僱不得有性別差別待遇。

⒋差別待遇之審視,在前開招募、甄試等事項上,直接以明

文約定之方式為差別待遇,如懷孕者不得參加招募、懷孕者之考績應列乙等、女性不得報考法警等屬於直接差別待遇之型態,該等差別待遇明顯以性別作為條件,違反性別平等亦顯而易見。但間接差別待遇則不然,間接差別待遇在法律上之難題,首先面臨的是如何以簡短文字完整敘述其定義與構成要件。其次尚包括例如間接差別待遇與直接差別待遇間之區分,其救濟途徑是否有必要與直接差別待遇不同等等。就日本均等法(相當於我國性別工作平等法)西元1997年修正時,日本眾參兩院特別附帶決議要求厚生勞動省針對間接差別待遇相關課題陸續檢討。政策研究會乃將有關間接差別待遇理解為「外觀上看似性別中立之規定、習慣或基準等措施,如與其他性別成員相比較時,顯示出其中一方之性別成員有被賦予相當程度之利益,且該基準等得被認定與職務無關連性且未具合理性與正當性者,則該外觀上看似性別中立之規定、習慣或基準等相關措施即屬於間接差別待遇」,其所必需留意之課題,約略可分為下列三點:

⑴所謂間接差別待遇之法理,意義在於除去不必要、不合理之障礙,達到實質上確保機會之均等。

⑵間接差別待遇在立法化之前,必須先將間接差別待遇之

實際、具體之意涵讓社會各界有所知悉,先形成社會全體之共識。

⑶即使雇主之措施不該當間接差別待遇時,也應該在法律

上要求雇主應透過企業內自主推動實現實質上之機會均等相關措施。(參照邱駿彥教授從日本男女雇用機會均等法之發展現狀看我國兩性工作平等法未來進程一文,附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度兩性工作平等法制學術研討會北區場會議資料)⒌舉個最單純之間接差別待遇具體案例加以探討,例如某企

業招募人才時,設定其徵才條件為「身高170公分、體重70公斤以上」,則假設依人口統計資料顯示,符合此條件之男性佔70%,女性佔5%,則此種應徵條件是否該當間接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5號解釋認為「因性別而為差別之規定僅於特殊例外之情形,方為憲法之所許... 必須基於男女生理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不同,始足相當」,足徵該徵才條件將導致女性就業機會極為明顯之限制作用,應認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之規定。

⒍在論及本案是否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言詞或行為前,必須先

說明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因此有無性別歧視之事實及其因果關係,求職者或受僱者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應由雇主舉證。然被告屢抗辯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誠非的論。

㈡本案有無性別歧視之行為?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丙○○在前開遴選委員會中以「女性候

選人募款比較吃虧」詢問原告,雖被告丙○○辯稱該語句是疑問句,其主要是詢問原告之意見云云。然本院認為:⑴如果該語句有性別歧視之意味,則不論肯定句或疑問句

均應構成性別歧視。例如雇主對受僱者陳稱「穿裙子的不能應徵經理」或「穿裙子的不能應徵經理,妳認為呢?」均構成性別差別待遇之言詞,並無二致。

⑵依據教育部93年8月3日制定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

置及作業要點第5條之規定「遴選委員會應審酌候選人基本資料、學識素養、人格特質、治校理念與願景、訪問所得及面談情形,參酌校務發展需要,本獨立自主精神,經充分討論後合議排定優先順序,不受學校推薦人選排名順序之限制。意見不一致時,得以表決決定之」,並未加入考量候選人募款能力乙項。但於96年8月31日修正之前開作業要點則加入募款能力乙項。足徵,在本件95年4月26日遴選過程當中,候選人之募款能力,尚非必要考量之項目。惟被告丙○○卻以之詢問原告,姑不論其是否有性別歧視之言語,則至少在被告丙○○遴選項目中,候選人募款能力,為其注重之重要項目,應足認定。

⑶募款能力固然可以於遴選時加以考量,但其考量與判斷

,應就各候選人本身之經驗、能力、社會活動等等因素為斷,絕不可以性別作基礎,也絕非性別一端。被告丙○○卻將「募款能力」與「性別」加以連結,卻未對在場的男性詢問募款能力的問題,已屬對女性候選人之間接差別待遇。況且,女性募款比較吃虧又非事實,此觀美國民主黨初選中,候選人希拉蕊之募款能力極強即可明白,則該差別待遇,又非基於男女生理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不同。被告丙○○未舉證其如此差別待遇之經驗事實何來,亦未能舉證其認為女性募款能力不足非其遴選之基礎,則本次遴選過程,至少有一個遴選委員以性別差別待遇作為其遴選基礎已可認定,且不因被告丙○○其後有無肯定原告之學術成就,即將先前違反性別平等之言詞合法化。而該項差別待遇,即屬於不必要、不合理之求職障礙,屬於前開所言之「間接差別待遇」。

⑷被告抗辯之理由屢次強調,其他遴選委員未以募款能力

為基礎,且前教育部長乙○○圈選時,也未以性別考量或被告丙○○前開言詞為基礎云云。然查:

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所謂之招募、甄選之性別歧視

,非僅指招募結果、甄試結果有性別歧視,應包含招募過程、甄試過程中之性別歧視。如非如此解釋,則雇主大可在過程中,以性別岐視之言詞或行為,令參與招募、甄選之人知難而退,或在過程中予以羞辱,再陳稱進用時完全未考量性別因素,如僅以結果論觀之有無差別待遇之行為實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此種設計,實有其先知卓見。蓋如係以「特定形式或特定結果的差別待遇」為條件,將使禁止性別歧視的規範,成為具文或甚難執行。在本件,如係以結果是否受影響為要件,則甄選委員及被告為規避自身之法律責任,均將矢口否認其判斷過程中,內心曾受到任何影響(如本件證人之證詞),或故意不留下任何可以推論其內心受到影響的證據(如本件未全程錄音)。其結果,機關或事業單位幾均可規避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科以之責任。試問如何可能有任何一件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案件,雇主或其受僱者愚笨至極,而於其紀錄上,明白填載應徵者係因性別之緣故而不被任用或雇用。如依此見解,性別工作平等法不但無法落實,更將被破毀殆盡。

②男女平等乃憲法第7條所揭示的權利。不得以性別對

求職者及受僱者差別待遇,是憲法第7條之具體實踐。則在求職者或受僱者招募、甄試及進用之過程中,如有一環節出現了性別差別待遇之行為,至少應類推適用刑事案件程序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訴訟權所採取之「毒樹果實理論」,如前階段之行為中,有性別差別待遇之行為,應認為後階段之行為亦受前性別差別待遇之污染,亦含有性別差別待遇的成份在內,而均屬違憲,反之亦然。蓋,一個有性別歧視觀念的雇主,或是一個毫無性別觀的雇主,在其「先行為」或「後行為」出現了性別歧視的行為,何以期待其「後行為」或「先行為」亦會以男女平等的態度對待求職者及受僱者?「毒樹果實」的理論原適用違憲搜索的排除法則所形成,不過,一般認為該法則在取得證據出於其違憲之情形,亦有其適用(見張麗卿著,刑事訴訟制度與刑事證據2000年10月版,第297頁)。從而,基於排除違反憲法之行為,及該行為所導出之證據或他行為,採取類似「毒樹果實」的觀點是有必要的。在雇主招募時,有任何性別差別待遇的行為,該項「毒樹」,因違反憲法第7條之男女平等原則,應認為該差別待遇所導致的甄試及進用結果,均認為違反憲法男女平等原則,如此解釋,一方面可以減輕求職者及受僱者舉證之難度,另方面,可以嚇阻雇主在任一階段以間接式的差別待遇,加入工作條件之中。亦即,如以後階段(尤其終局的階段)無性別因素的考量,來合法化其前階段之性別差別待遇行為;或以後階段無性別因素的考量,來中斷前階段性別歧視行為的因果關係,將導致性別工作平等法變成形式的規定。。換言之,該毒樹引起之毒果,在其後的甄試、進用、分發或薪資給付等等均仍認為存在,除非當果實再次產生果實,其與違法行為間之關連已稀釋者(例如其後的福利措施具有獨立性,且時間上已與前階段之性別歧視行為相距甚遠),則不在其射程之內。至於其法律效果,違憲之行為,原則上仍解釋為無效(見邱駿彥教授之前揭文所提之日本法例均認為應為無效),但是,若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另參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已明示應以無效處理之態樣,為避免法律關係過於複雜,如不解釋該性別歧視之行為所可能導出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效,至少應認為求職者、受雇人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求賠償,至於各階段之因果關係,是否各階段之關連已稀釋,均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③被告丙○○既無法舉證「女性募款能力較差」係屬真

實,其該等言詞,應為其個人伴隨不實事實之陳述,且該伴隨不實事實之意見陳述,至少在被告丙○○之遴選過程中,已作為其遴選基礎之一。類推「毒樹果實理論」之概念,應認該遴選結果,亦為具有性別歧視之結果(至於被告抗辯當時之氣氛及其他委員有無以之為考量基礎部分,容后說明之)。況且,兩造均不爭執後來並未以投票方式選擇候選人,而係以合議方式為之,其中合議一人的意見已有性別歧視違憲之虞,則合議的結論,亦應含有性別歧視之成份在內。

④若不考慮前述「毒樹果實」的觀念,單從遴選會給予

訴外人庚○○的評語「... 又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的經營」,私校經驗與公立大學的經營究有何連結?如從私校募款經驗本有助於公立大學的經營觀之,該項評語顯已考慮募款能力在內。雖被告屢屢抗辯原告主張該評語係考慮了募款能力在內係不當的擴大解釋或臆測,但原告釋明了該事實,當本院認為該評語「可能考量到募款能力」時,雇主即應依本法第31條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係指雇主應舉證上開差別待遇之行為「與性別無關」或「工作性質必須要求特定性別」。惟查,雖參與該遴選會之委員無論在本院之證詞或是訪談紀錄中均否認以募款能力作為遴選之基礎云云。但所謂雇主負舉證責任的意義,在於雇主應推翻原告之釋明,亦即,被告應說明何以「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之經營」完全與「募款能力」無關,如果該項評語完全未考量募款能力,何以證人壬○○在訪談紀錄時陳稱「... 我們都知道現在大學校務的推展,很多地方真的是需要仰賴募款,所以在整個校長遴選的開會過程中,這樣的問題一直都是大家所關心,候選人也是會提到募款方面的一些看法,那丙○○校長在會議中,跟丁○○教授提出一些募款方面的問題,我想是有的... 」(見訪談紀錄第43頁),所有委員如證稱「其等評議的結果因考量募款能力致原告與訴外人庚○○不分軒輊」,豈不坐實了原告性別歧視之主張?顯見該等委員之陳述或證詞均對當時有無討論募款能力及有無以之為評議項目等避重就輕,渠等之證言,尚難盡信。更何況,本院前已陳明,被告丙○○之考量,包含候選人之募款能力,所以才會僅在詢問原告時,提及募款能力的問題,被告丙○○的意見亦為評議內容的一部分,焉能認為「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之經營」完全未考量「募款因素」在內?職是,被告對於遴選委員會之評決完全未考量募款能力之舉證,僅以該等委員之證詞為證,本院認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釋明其評議結果包含募款能力不足採信。

⒉兩造均不爭執本案遴選會之成員全為男性,雖目前之法規

,均無遴選成員性別比例之規定,然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權利,並非法律無規定,即得以違反。依據被告教育部所提出教育部遴選公立大專校院校長委員會委員男女比例一覽表,其中33所大專校院之遴選委員會中,僅有二所由男委員3名、女委員2名遴選者(如國立花蓮師範學院、國立高雄餐旅學院),其餘竟有21所如國立空中大學、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國立勤益技術學院、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立中興大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國立臺灣體育學院、國立嘉義大學、國立台中護理專科、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北師範學院、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國立中央大學、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國立政治大學、國立宜蘭大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國立交通大學、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等遴選會均為清一色男性委員。被告教育部未能舉證委員均為男性,係基於男女生理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不同所致,故遴選委員均為男性,其形式上,亦構成招募及甄試過程中性別之差別待遇,亦可認定。

⒊至於原告復主張:遴選委員詢以「你先生在哪?」,原告

答之先生住在臺北,遴選委員又詢以「那你的家庭怎麼辦?」等語句,亦構成性別歧視云云。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之規定,受僱者及求職者應先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然原告該等主張,均經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陳述究竟何委員有前開語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有該等言詞,故該部分之主張,本院認為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⒋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自應以

性別平等出發予以客觀觀察,如以性別連結某項事實,非基於男女生理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不同,則該行為(包含言詞)即足構成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至於其說話之態度、行為之強度與形式、在場人有何觀感,僅係評斷求職者或受僱者所受精神上損害之參考資料,尚不能以該等情況證據,即將已成立之性別歧視行為合法化。

⑴但觀教育部97年1月7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陳

稱「丙○○委員之言詞,雖性別敏感度不足,惟其所涉女性部分之意見並未成為會議討論焦點,亦難認定有所謂左右其他委員評斷並進而影響遴選結果之情形,部長依權責就包含申訴人在內之二名校長候選人予以選擇時亦未將之列入考量。爰就申訴人主張本案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7條規定『雇主對求職者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情事一節,依上開審查結果,尚無所據」云云。

⑵另於本案教育部的答辯內容,竟以重申前詞,復以證人

戊○○之證詞「募款問題就是輕輕帶過,並沒有引起委員有任何討論」及教育部常次即證人甲○○證稱「我沒有感到異常,就我個人而言沒有這種感覺」或以「原告在場並無異議」等抗辯之,被告教育部竟以在場人不覺的有任何違反性別平等之氣氛,或原告當時未表示任何的異議,即推論未有何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並將已發生之性別歧視言論「合法化」。

⑶甚至前教育部長即證人乙○○在本院詢之本案原告之主

張有無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時,竟陳稱「像這類的問題都要回到當時的情境、氣氛、當時大家的互動如何,較好判斷」云云,身為教育龍頭之教育部、教育部前部長及教育部常次,竟認為在事實已明之情況下,尚要以當時的情境、氣氛、互動為斷,莫非在場者均缺乏性別意識時,求職者或受僱者未有任何抗議之行為,即不能算是性別歧視?教育部、教育部長、教育部常次竟皆為如是之觀念,實讓人汗顏。

⑷現今社會只重視一時利害而忽略應堅持的道德觀及憲法

價值,實乃道德淪喪之開始。訴訟成敗僅係一時,但教育應堅持的原則及態度是永遠的,且教育部之一言一行,深深影響到所有學習中之學生,更對社會大眾有示範作用,教育部豈能不慎?如為了一時的訴訟利害,除了延宕當事人的行政救濟途徑(如前程序部分所述,延宕一年半始開始調查),且對於已構成性別歧視之行為,竟以在場氣氛、互動等等試圖合法化,實讓人不安。若此,本院認為應提及與性別差別待遇相關之電影作品「控訴」,希能就此部分之價值觀作一探討。茱蒂福斯特於1988年主演的此部電影作品中,主要的故事主軸在探討一個輪暴事件中,除了施暴者有罪之外,其餘在旁鼓動犯罪者,是否一樣有罪?此外,受害者是否因為其品行以及穿著,而造成所謂的「引誘犯罪」等等,在「控訴」這部電影中都有相關的描述以及探討。影片一開始畫面所呈現的,就是女主角莎拉(茱蒂福斯特)衣衫不整的從酒吧奪門而出,接著一位大學生跟著跑出來向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訴說有名女子在酒吧內公開遭到輪暴,從影片一開始一直到片尾結束前30分鐘的這段過程中,影片本身並沒有以畫面讓觀眾看到女主角實際的受害過程,都是經由相關人士以及受害者口中所聽到的口頭敘述,而三位施暴者其中有一位是大學在學學生,其辯護律師為他和原告的檢察官達成條件交換,不以強暴案件來起訴,而以傷害罪來定罪,雖然施暴者所獲得判決是被送入監獄,但入獄刑期卻比較短,同時在判決名義上對受害者來說更是一項不公平。在茱蒂福斯特得知判決結果之後對女檢察官的所為相當不滿,同時就在她決定忘掉一切重新生活的同時,在一次出外購物中,她碰到了一位當時在她受害現場中叫囂、鼓動的酒客,而這位男性酒客面對著茱蒂福斯特盡說些不堪入耳的羞辱言詞,茱蒂福斯特一氣之下便開車衝撞這位酒客,而自己也受傷住進醫院,當女檢察官到醫院探視她之後,發覺自己之前的條件交換是個錯誤的行為,於是她決定全力協助茱蒂福斯特,重新上訴她的強暴案件,同時決定將當往一干在旁叫囂、鼓動強暴的酒客全部起訴定罪,但事情並不是這麼容易,她們需要一個證詞強而有力的目擊證人,同時也希望他能有道德勇氣,能夠出面指證一切。這部「控訴」電影中,讓觀眾看盡男性醜陋、暴力而且極度沙文的一面,將施暴後的理由都怪罪在女性的穿著以及談吐上,以自私的想像以及價值判斷來斷定一位女子的行為以及思想,作為犯罪後逃避制裁的理由。

更在輪暴事實已明之情狀下,將理由都怪罪在女性的穿著以及談吐上,企圖獲得較輕之處罰甚至合法化其行為,與本案實有諸多類似之處。

⑸從上開影片之省思,其實跟本案認定性歧視與否密切相

關,回到被告之答辯,如果該等辯解為可採,認定是否有性騷擾、性侵害之行為,是否也以在場人是不是覺得構成性騷擾、性侵害為斷?或以被害人有無反抗、喊叫為斷?近期引起爭議例如當街擁吻、舌吻女童、突襲女子胸部,如果該等「事實已明」(事實不明則不在此限),當然都是公然猥褻之行為,僅應探討是否為「可罰」猥褻之行為,常可見如是之法律爭議,但屢以周遭人之反應如何、猥褻時間長短、行為人是否滿足性慾、被害人的反應等等為據,實係將刑法第57條之事由變成構成要件予以探討之錯誤。如果在場者,皆充滿性別歧視之觀念,則彼等之所做所為當然沒有人會提出異議,因為欠別性別觀者,本就對於性別的差別待遇習以為常,是否該行為就變成合法化?只要被害人未當場抗議,則其行為即得以合法化?被告之辯詞除在事實未明用以判斷事實發生與否時,尚可以情境作為參考,但在本件「女性募款能力較吃虧」性別歧視之事實已明之情況,竟以現場氣氛及原告之反應作為合法化之理由,本院實難贊同。

㈢「委任」與「僱傭」乃不同之法律概念,校長與國立大學間在私法關係上,係民法「委任」之概念:

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謂「按所謂委任,係指

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上訴人受被上人訴人自58年2月12日僱用為其管理部辦事員,其後擔任股長、科長、課長,其職務之性質,均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單純僱傭性質。惟其後升任被上訴人之襄理、副理、副總經理,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而委任與僱傭性質不同,且無可兼而有之,故原有僱傭關係應認業已終止」,足徵,在「有償委任」與「僱傭契約」間,雖兩者皆可向委任人或僱傭人請求報酬之給付,但二者之差別即在於對於工作之內容有無裁量權。

⒉依大學法第8條之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

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代學」,大學校長既綜理校務,負責校務發展,其對校務之推行及發展自有裁量之權限,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大學校長與大學間之關係,為民法之委任關係。本件原告解釋大學校長與大學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尚非可取。被告僅從公法之方向解釋大學校長與大學間有公法上之委任關係,固非無見,但國立大學與校長間非無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未能就其私法關係予以觀察,亦有所偏,應予說明。

㈣性別工作平等法條所謂之「受僱者、求職者」及民法第

188 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均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係所稱之受僱人、受僱者: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可見如委任人對於受任人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如其選任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負賠償責任。被告教育部屢以伊與國立宜蘭大學係公法上的委任關係,或遴選會委員乃獨立行使職權,教育部無監督權,故不能適用民法第188條僱佣人責任云云,顯違背上開判例之意旨,不足採信。況且,委任人對受任人之選任,本應負責;其對受任人為委任事務之指示,亦含有選任監督之意含,縱然,受任人對於其所應處理的事務有裁量權,但尚非委任人對之完全無選任、監督之可能,應予補充說明。

⒉性別工作平等法所謂之「受僱者、求職者」,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蓋如公司襄理、副理、副總經理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亦可能遭受性別不平等之待遇,也可能遭遇性騷擾之行為。如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只適用僱傭契約,排除其他勞務給付之契約,難認與其立法意旨相符。從而,本件原告參與國立宜蘭大學校長之甄選,自屬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求職者,當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適用。

⒊依據大學法第10條之規定「新設立之大學校長,國立者,

由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直接選聘」。從而,原告向國立宜蘭大學「求職」擔任校長之過程,尚需教育部之選任、監督,該求職如果成功,則原告與國立宜蘭大學間,至少在薪津之給付上,屬於民法委任之報酬。但因法律規定須教育部之參與、監督,依照性別平等法第3條對於雇主之定義,包含「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且雇主亦可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故解釋上,教育部既因法律之規定組成遴選會代國立宜蘭大學選出校長,其屬於性別平等法第3條之雇主,亦無疑義。從而,就處理「決定校長人選之事務上」,被告教育部應可認為(至少應類推適用)係民法第188條之選任人及監督人,始得求職者及受僱者在遭受性別差別待遇時能依該法主張其權利。而遴選委員會既受領教育部之報酬而處理事務,其與教育部間之關係,在私法上亦應解釋為委任關係,亦可解釋其為性別平等法第3條之雇主(或至少應解釋為其履行輔助人)。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被告教育部之選任、監督有過失:

⑴證人乙○○證稱:「(有無詢問過遴選委員任一委員開

會內容或是兩人的學經歷相關資料?)在這個過程我沒有詢問過... (你的屬下須否蒐集遴選委員會除了書面文字意見外的其他意見或看法?)歷來的作業程序,我們都是以人事處最後的簽文為準,人事處是將遴選委員會作成的最後結果呈報上來,我是以這個為主... 」(見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遴選委會員之委員中,有教育部推派之代表,即證人甲○○。關於遴選過程,基於行政倫理,證人甲○○本應向教育部部長報告選任之始末。然證人甲○○對於被告丙○○在遴選會所為性別歧視之言詞並未處理,且依證人乙○○之證詞,證人甲○○事後也未曾報告此事。該遴選會因被告丙○○以性別歧視之語句詢問原告,且不當以性別募款能力作為考量,但證人甲○○均未曾處理,顯然失去遴選委員會安排教育部之人員為委員之功能,至少可認為甲○○亦因欠缺性別意識,而認其監督有過失。

⑵被告教育部未舉證說明,有何理由基於男女生理之差異

或因此差異所生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不同必需選任五位男性委員參與遴選,又何以選任有性別歧視之委員參與遴選,其選任亦有過失。

⑶被告教育部亦未舉證說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性別歧視之言論(至少不能選無性別意識的委員或教育部官員;或全體委員均為男性),故應認定其有過失(原告已釋明受性別歧視之言論,被告對之不爭執,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教育部舉證,已如前所述)。

⑷教育部長乙○○部分(其證詞如附件二):

①被告教育部除應舉證說明本件遴選過程無何性別歧視

之行為(即言論)外,亦應舉證說明遴選結果無何性別歧視之行為。而兩造亦不爭執本案最後由證人乙○○決定由訴外人庚○○擔任宜蘭大學之校長,然證人乙○○如何從原告及訴外人庚○○間圈選,參考何等之資料,均為本案被告應證明之事項。且本案事涉有無性別歧視之行為,而性別平等教育本係教育部主管之事項,然被告教育部始終不願傳喚證人乙○○,經本院97年5月7日當庭諭知「被告應就徵選結果有無侵害兩性工作平等法負舉證責任,但迄今被告均未傳喚決定校長人選的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是否捨棄傳喚證人乙○○,請被告說明」,然被告教育部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未為任何說明,本應就該部分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即直接因被告拒絕舉證而認定乙○○圈選時有違反性別平等之事由,蓋遴選之基礎已有違反性別平等之事由已如前述),但本院基於公益之需要,並審酌證人乙○○為教育部長,如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之怠於傳喚,即在該部分作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對證人恐有不公平之處,乃依職權傳訊之。

②然證人乙○○之證稱略以:其完全基於遴選會之綜合

評述遴選校長,並未參考其餘資料... 且兩個人最後只能選一個,兩個都有特色,但是我做的綜合判斷是對於學校的發展,從學校的歷史是從一般高職改成專科改成學院而至一般大學,我當時認為江教授由遴選委員會所認定的特色對於宜蘭大學的發展可能更好,這與另一位教授的好與不好沒有關係,在兩難之下,我總要做一個最後的判斷等語(見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如證人乙○○之證詞無訛,則證人乙○○在遴選委員會未排定優先順序、又未詢問參與之教育部常次甲○○、僅以遴選會對於庚○○「行政經歷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的經營」27字之評語,即可選任庚○○為宜蘭大學校長,其選任上是否過於草率,亦有疑義。

⑸證人乙○○、遴選委員即證人戊○○、甲○○均證稱遴

選會選出訴外人庚○○、原告二人呈報給證人乙○○圈選時,並未區分優先順序。雖依教育部專員陳恒寧之簽呈上,明白記載依優先順序將訴外人庚○○排列在第一順位,此有該簽呈可參。如前開證人陳稱未排列候選人優先順序之證言為真,亦違反93年8月3日教育部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第4條「遴選會依下列程序辦理遴選後,排定校長人選優先順序送部長圈核」之規定,尚難認為其選任監督無過失。

㈥差別待遇禁止之法律效果:

⒈「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

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對於其他第7條至第10條所列之性別差別待遇之情形,未規定其差別待遇之行為效力如何。就本案而言,原告因國立宜蘭大學校長招募、甄試之過程中,遭性別歧視之言論,雖其於95年5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申訴受歧視之情形,然行政院已於95年5月15日公布聘請訴外人庚○○擔任宜蘭大學校長(見被證12),如本院解釋為該選任無效,將導致法律關係更趨於複雜,故除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所列之事由,尚不宜解釋該聘任為無效;然而,教育人員求職中受性別歧視之差別待遇,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已排除罰則之規定,亦無從以罰則處罰被告教育部或國立宜蘭大學;被告丙○○為前開性別歧視的言詞,侵害原告性別平等工作權,被告教育部亦為該法第3條所稱之雇主,且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其選任監督亦有過失,從而,原告以性別平等工作權受侵害,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第29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⒉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民法第195條之競合

⑴性別平等法第29條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規定,與民法第

195條相較,是否有競合之關係,殊值探討。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對於受僱者有性別因素而為不利益之差別待遇時,受僱者往往難提出健康或名譽遭受損害之證明,如因懷孕而受解僱,致心理壓力過大而早產或流產,亦相當難認定為健康遭受損害。而所謂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於我國實務上,仍有待發展。事實上雇主有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有不利之差別待遇時,是否已構成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於德國實務上之見解亦有爭議,德國聯邦勞工法院之法官Etzel於西元1999年於文章中指出,所謂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必須其雇主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該行為嚴重地違反法律,並侵害到受害者之人格發展,衡量該行為過失之程度、行為之種類、傷害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之動機,有補償之必要,且受害者依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救濟時,始得請求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德國捨棄一般侵權行為之請求方式,而於民法第611條之1中給予違反差別待遇禁止之法律效果。德法中之規定有二爭議值得提出探討,其一為雇主性別歧視之行為是否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另損害賠償之額度是否有一定額度(以預期薪津為計算基準)之限制,此二點德國法與歐體甚至美國法制有相當大之不同,特別後者基於實務請求面之考量,而忽略補償以損害為前提之基本法理,相當值得深入探討(參見郭玲惠教授,兩性工作平等法救濟制度及罰則檢討,94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性工作平等法制學術研討會北區場次會議資料)。

⑵本院認為,在雇主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

考績、陞遷、教育訓練、福利措施、薪資給付、退休、資遣、離職、解僱時,如有差別待遇,基於不得以不知法律免責之法理,雇主均應認為有可歸責之事由,換言之,如在上開過程及結果中,雇主有性別差別待遇之行為,至少均可認為係過失所致;況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之規定,在求職者釋明其差別待遇之事實後,舉證責任即轉換成雇主,除非法院認為該事實不構成差別待遇,否則雇主在被法院認定差別待遇是基於性別因素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時,除非雇住舉反證推翻並無性別差別待遇之考量,均會認定至少雇主應負過失責任。

⑶再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減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意旨在闡釋加入因過失而未查證所言事實之真偽者,雖刑法誹謗罪不予處罰,但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丙○○陳稱「女性候選人募款能力比較吃虧」,在現實面上並非一個既存於社會之事實,也就是說,我們可以舉出例子來證明該項敘述可能為虛偽,則被告丙○○予以陳述,即非單純意見之表達,而是伴隨事實的陳述,且該事實,係虛偽之事實。蓋如果認為被告丙○○之前開言詞僅是一種評價、一種意見,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但該意見或評價,並無一個真實存在的事實可以支撐。

⑷美國1990年始在Milkovich v. LorainJournal co.案判

決中闡述事實及意見之區分方法,該判決指出:「意見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之陳述在內,所以當我們在決定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時,用人為而僵固之方式去區分意見表達或事實陳述,並無實質意義」、「判斷某一言論是否應受憲法保障之標準,應是:具有一般正常合理之理性者,是否可以從言論發表者之言論內容中,推論出其具有事實陳述之意涵?如答案係肯定的,便可認定其為事實陳述」(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新發展,頁389-390)。亦即,涉及公眾所關注事項之意見表達,只有在不具有可被證明為不實之事實之涵意時,才完全受到保障。由此可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ilkovich案中,並未否定習慣法上適用於保障意見表達之「合理評論」原則,僅是廢棄「意見」及「事實」兩者之絕對區分法,以及否定意見表達即應受憲法絕對保障,使其回歸習慣法上之「合理評論」原則,尋求適當保護而已,並未對意見表達構成誹謗言論者之憲法保障,有所減損。而在判斷任何一個涉及與公眾所關注事項有關之言論,是否針對某特定個人之直接誹謗性之事實陳述或含有誹謗意味之事實陳述時,法院應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至於具體之審查方法,美國司法實務提出下述四項標準:(1)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可否被認定為一種「事實」或「意見」;(2)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檢驗為真或偽;(3)瞭解表達該項陳述之事實情境及全部之陳述,以確定涉及爭議之陳述之真正意涵,而判斷其應被視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4)探求表達該項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以判斷當時社會對該陳述會認定其為「事實」或「意見」之陳述(林子儀,同上,頁394-397)。在面對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糾葛之情況,我國現行法律既未有明文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或相關解釋亦未提出判斷標準,則刑事審判在處理類似爭議時,似可參酌前述美國司法實務之作法,斟酌涉及言論之用法、客觀環境及可證明等因素,並以前述四種具體之審查方法,認定系爭個案所引起紛爭之言論,究係單純之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抑或伴隨事實陳述所為之評論,俾以決定應適用之言論自由法則。就本件而言:

①被告丙○○之言詞可以推出含有事實的意含,且是性別歧見事實之意含。應認定是伴隨事實的陳述。

②該項陳述並非為真,因為有可能為偽。

③就其詢問原告之目的,因其認為募款因素在校長之遴

選人,係屬重要之事,故其以女性募款能力較吃虧語句之詢問,兼有貶損原告「妳身為女性,女性募款較吃虧,妳如何勝任校長之職務」之意味,且現場只有原告一人為女性,該貶損意含自兼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含在內。

④所謂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含,即因身為女性,募款能力

較差,不適擔任校長,但無事實證明原告募款能力差,亦無事實證明原告募款能力差即不能勝任校長職務,自屬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亦係伴隨不實事實之意見兼事實的表達。

⑸但「性別工作平等權」與「名譽權」非同一權利,前開

遴選會中,僅有一個女性候選人,被告丙○○以前開言詞詢之,當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同時亦侵害原告之性別工作平等權,其一行為已使原告二權利受侵害,因其事實上之牽連及一行為二權利受侵害之性質,本院認為得一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予以認定,對被告二人較為公平。爰是,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名譽權受損,而向被告丙○○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被告教育部因選任委員及監督不周,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二人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審酌原告得主張非財產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既被告對於無性別歧視及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自應證

明「原告不會因為被告丙○○性別歧視的語句及落選之事而精神痛苦」,但被告僅以「原告陳稱當時聽到被告丙○○的言語愣住,何以還能陳述其不贊同女性募款能力較差?」「原告既然在遴選會未為反對之意見,尚能侃侃而談,又何以在遴選會結束後,因失魂落魄而找不到回家的路?」然而,在遴選會上,原告係被遴選之人,本與遴選委員有「上、下不平等之關係」,衡以常情,會主動、堅持的與遴選委員爭辯者實為少數,且有可能因此給予遴選委員不佳印象而落選,直至事後想起遴選過程而精神痛苦不堪實屬常情,從而,原告主張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判例謂:「名譽被侵害者,關

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⑴審酌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電機系畢業、美國康乃爾大學電

機系博士;被告丙○○為國立中山大學校長;二人均為社會地位崇高之人,被告丙○○身為校長,亦應以身作則,惟本案訴訟期間,被告丙○○均每次到庭表達意見,且對於在教育部網站道歉屢有誠意,但其性別歧視之言詞仍應受非難。

⑵教育部為施行性別平等教育之主管機關,然對於本件原

告向其申訴時,均以程序事項推托,直至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後才開啟事實之調查,前後已延宕一年半,此對原告心理上造成之痛苦非輕。被告教育部竟於訴訟過程中屢屢以原告當時為何不異議為由,試圖合法化已存在之性別歧視之行為,其為施行性別平等教育之主管機關,竟一而再,再而三的對原告心理造成打擊,應予最嚴重的非難,應認為其侵害原告性別工作權及名譽權情節甚為重大。

⑶原告陳稱該事件的歷程造成其面談時無以名狀的壓力、

情緒及造成事後其精神極大之損害;事後原告向被告教育部陳情及申訴未獲有效之處理,始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實際加害情形及對原告名譽影響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教育部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20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㈦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⒈性別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揭示的重要基本權利,且此種權

利係以整部性別工作平等法作為保障機制加以保護。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行為,自應採行有效的補救措施。刊登報紙自然較為有效之回復名譽方式。

⒉被告丙○○之言詞,雖係發表於審查會議,但其言詞不但

係貶抑原告,並且已經全面性的否定女性。以刊登報紙方式,方能導正此種否定女性的歧視言論與態度。

⒊教育部於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時,最終擇定第三人庚○

○為該校校長,曾經報章登載,故有不特定人知悉參加遴選之原告,未獲選取。為免旁人誤認原告係能力不足而遭否定,自應公布週知丙○○委員對募款能力貶抑性質的提問,始足回復社會對原告評價。

⒋本件爭議,實際上已經引起媒體注意,而前教育部長則公

開表示其聘任宜蘭大學校長無涉性別。倘本件被告並未刊登平面媒體,民眾將無法知悉被告教育部及丙○○歧視女性為錯誤的行為;並無法改變民眾已經接收有關教育部所聲稱未將性別列入考量之報導。如未要求被告刊登報紙,反而對原告極為不公。換言之,要求刊登報紙應屬達成上述有效方法之損害最小途徑,故與比例原則要無違背。

⒌由於媒體刊登時間較為短暫,教育部網站為眾多關心教育

之民眾及學界所經常瀏覽。為確實達成回復名譽之效果,被告教育部在其網頁上刊登最少一個月。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道

歉函,以210 mm×284 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近期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或蘋果日報(全國版)至少一日,以及教育部官方網頁之電子布告欄處至少一個月」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應予准許。

⒎原告請求登載之內容應修正為如附件一所示:「教育部進

行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時,遴選委員丙○○曾以『女性候選人募款能力較為吃虧』之性別歧視語句詢問丁○○女士,致侵害丁○○女士之性別工作平等權及名譽權,教育部對該事件亦有選任及監督上之過失。教育部及丙○○委員謹摯誠致歉,並將引以為鑑」。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除原告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外者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主文第二項原告聲請登報道歉部分,尚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要件,故原告該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附件一:

「教育部進行國立宜蘭大學校長遴選時,遴選委員丙○○曾以『

女性候選人募款能力較為吃虧』之性別歧視語句詢問丁○○女士,致侵害丁○○女士之性別工作平等權及名譽權,教育部對該事件亦有選任及監督上之過失。教育部及丙○○委員謹摯誠致歉,並將引以為鑑」。

附件二(證人乙○○證詞):

問:(提示教育部97年5月27日函),本案宜蘭大學校長甄選案

是否由你勾選後呈送行政院?答:是的,我們按照大學校長遴選辦法,本案屬於兩階段,到了教育部要有一個委員會,部長圈選後要送給行政院長。

問:當時你圈選庚○○校長的原因何在?答:大學校長的遴選到教育部來,由委員會作成決議,部長根據委員會的決議做一個綜合的審酌及決定。

問:當時委員會的決議為何?答:我的印象是他們是兩案並陳,候選人本有三個,委員會報了

二位候選人,每位候選人的特點作一綜合評述,每位候選人都有特點,要部長作一最後的圈選。

問:你所謂的兩案並陳所指為何?答:其實是一個案子,委員會的決議報了二個候選人希望部長擇一圈選。

問:你的意思是說兩位候選人沒有分排名先後?答:根據人事處對於校長遴選案的簽呈,他們並沒有明顯的排序。

問:後來你選擇庚○○校長而不選擇原告丁○○的原因為何?答:針對學校的發展,針對每位候選人的特長所作的綜合判斷。

我根據候選人的特長,是站在遴選委員會的結論基礎上作判斷。

問:遴選委員會的結論是兩案並陳,你剛剛說沒有分順序先後,

現在你又說是站在遴選委員會的基礎上作判斷,而你選擇了庚○○,是何因?答:我不可能再回到每個候選人的原始資料做一番研究,這是有

一定的程序,我要對每位候選人的特點根據遴選委員會最後做的綜合結論出每位教授的特點,以此基礎做判斷。

問:(提示證人乙○○書面陳述),你是否以江教授的行政經歷

完整,且具親和力,又具私校經驗,有利於公立大學的經營;作為晉用其為宜蘭大學校長的依據?答:依我印象所及,這就是遴選委員會對江教授的綜合評述。

問:遴選委員會認為在庭原告丁○○的學識經驗豐富,有助於學

校的運作與發展,你為何認為她略遜於江教授?答:兩個人最後只能選一個,兩個都有特色,但是我做的綜合判

斷是對於學校的發展,從學校的歷史是從一般高職改成專科改成學院而至一般大學,我當時認為江教授由遴選委員會所認定的特色對於宜蘭大學的發展可能更好,這與另一位教授的好與不好沒有關係,在兩難之下,我總要做一個最後的判斷。。

問:究竟如何綜合判斷?答:這是一個整體,很難一一條列分述,作為一個決策者,總要作出最後的判斷。

問:你會覺得兩難,有無詢問過遴選委員會任一委員開會內容或

是兩人的學經歷等相關資料?答:在這個過程我沒有詢問過。

問:在你圈選庚○○為宜蘭大學校長之前,有無聽說原告對於評

選過程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的異議?答:在我圈選前沒有接到這方面的訊息。

問:你的屬下須否蒐集遴選委員會除了書面文字意見外的其他意

見或看法?答:歷來的作業程序,我們都是以人事處最後的簽文為準,人事

處是將遴選委員會作成的最後結果陳報上來,我是以這個為主。

問:所謂綜合判斷可否講出具體依據?答:是要適合學校的發展,每個學校的體質不同,這個學校與一

般大學比較不同,是由高職、農工一直到大學,本來應該改制成農業科技大學,但它卻改制成一般大學,我是從這點考量,兩位候選人中判斷江教授對於學校發展也許更合適。

問:(提示證人乙○○95年5月1日簽呈並告以要旨),是否你寫

的簽呈?答:是的,這是報到行政院的。

問:校長的募款能力與是否適任大學校長你認為有無關係?答:我在作決定時並未考慮這些問題。

問:評選委員會對於江教授以有私校的經驗,就你瞭解,這句話

對你的意義為何?答:一般在國內的情形,公立跟私立有一些差距,就是體質性的

問題,一般私立學校體質較差,剛剛我有說明宜蘭大學改制的背景,它的體質較差,我認為這樣子是合適的。

問:私校與公校有一個很大的差別就是募款的問題,公立學校絕

大部分的學校的經費是來自政府,這點有無在你的考慮之內?答:我沒有考慮這個,我對於大學經費有過研究,民間的捐贈占

學校經費比例很低,主要還是來自學雜費,其次是來自教育部的補助,律師的問題在我做決定時沒有考慮在內。

問:(提示辯論意旨狀附件三聯合報報導),你在報導中說委員

是合議制,只有一位是教育部代表,你圈選江的意思是否因為委員會將它擺在第一位置?答:簽上來的文是按照原先的檔案順序,我不會因為江擺在第一位就對他特別好感,我還是要做綜合的判斷。

問:因為遴選委員會將江校長擺在第一位,你又說尊重遴選委員

會的決定,是否就代表尊重遴選委員會將江校長擺在第一位的決定?答:這沒有優劣順序的意味,它是這樣排下來,原先的順序如何我不清楚。

問:(提示被告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96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㈠

狀被證1 、3 之教育部遴選作業要點),本案是95年發生,應適用93年遴選作業要點規定,依其規定遴選委員會必需要排序送教育部,剛剛你的證詞說沒有排序?答:我印象中他們並沒有在這二位候選人中有優先順序的明確說法。

問:(提示教育部97年5月27日函所附簽稿),你說教育部人事

單位簽的部分是否指癸○○簽稿?答:應該是後面這一頁才是正式的簽,前面這一頁是給行政院的

稿,教育部人事處還有一個簽文。被告訴訟代理人蘇友辰律師5月1日證人簽稿有提及人事處的簽呈,是在鈞院向教育部函調來的資料中,是以筆劃順序,而不是以優先順序。

問:(提示簽於人事處的簽呈並告以要旨),簽呈上寫『排列順

序如後』,是江排第一、原告排第二,有何意見?答:第二頁是說決定遴選把二位教授的特點都說明完後,有一句

話說:『江、陳二人請部長擇一圈選』,我當時的認定是二人選一人,那時候我的認知就是二個人要我選一個。在我認為人事處的簽文沒有明顯的優劣差別。我當時的理解就是委員會將兩位候選人一起報上來,要我作最後的選擇,就是這麼單純,我才做了最後的決定。

問:遴選以後要排定校長人選優先順序,人事處的作業是否符合

要點的規定?答:人事處的作業要問人事處的處長才清楚。

問:你知否規定要排序?答:是有這樣的規定,但過去的慣例是以遴選委員會在會中做的

討論作為最主要的依據,教育部雖有這樣的規定,但聘請的委員都是在學術界有地位名望的人,所以教育部都尊重遴選委員會,遴選委員會做的決定都是兩個候選人請部長選一個,我個人的立場是尊重遴選委員會的決定。

問:你是否瞭解作業要點候選人要排序?答:我是知道有這樣的規定。

問:以你對作業要點的認知,為何你當時會認為簽文沒有優先順

序?答:如果遴選委員會有很明顯的意向,它會講的很清楚,但簽呈是要我做最後的決定,就是要我作選擇。

問:簽呈內有說明有排列順序,你為何又說沒有排列順序,難道

是承辦人自行排列順序嗎?答:我是就各個候選人的特色做綜合的評斷。

問:簽呈裡有常務次長的蓋章,是否他看過?答:對。

問:他也是教育部代表,遴選委員之一?答:對。

問:如果簽呈寫錯,他是否看得出來?答:這個你要問吳次長。

問:媒體報導關於你表示的內容是否正確?答:我不可能對媒體的報導全包。

問:你當天確實有接受媒體報導嗎?答:媒體報導我不評論。

問:有關於你圈選決定之前,你有無看過貴部遴選國立大學校長

遴選委員會的相關資料?答:我只看過遴選委員會的結論文。

問:人事處提出委員會簽呈時有無提出相關資料?答:依據分層負責原則,我不會回到原點,就是每個人的詳細基

本資料去檢核,我是以遴選委員會最後的報告作為基礎去做決定。

問:相關資料裡頭,原告有治校理念及目標,有加強募款等資料

,你是否看過?答:沒有。

問:貴部在93年之前有頒發一項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設置及

作業要點,其中關於第五項的部分,並沒有提到候選人必需具備有募款能力這一項,你是否知道?答:作業要點我瞭解,要點裡面沒有列,就不在教育部考慮之內。

問:設置作業要點經教育部96年修正如被證3,增列須有募款能

力,這樣的修正你是否瞭解?答:因為時代潮流。

問:遴選委員審查面試時,就候選人的募款能力作相關的提問,

你認為必要嗎?答:我們尊重遴選委員的提問,遴選委員的問題如何我們教育部不會干預。

問:女性候選人就募款能力比較吃虧,你認為呢?這句話你有無

聽到?有無列入考慮?你認為有無涉及性別歧視或性騷擾?答:我沒有聽到,我也沒有將募款能力列為考慮,我很難將該句

話認定有無性別歧視或騷擾,每句話都有當時的問話情境,單從字面上,我無從判斷。

問:原告向教育部提出性騷擾的申訴,本案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有這個案子,但是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也是一個獨立

的機構,絕大部份都是由外面的社會人士所組成,案子到了那邊我個人也不會過問或去瞭解,都尊重他們的決定。

問:貴部95年5月1日你所簽辦的函稿,是要送給行政院秘書長

轉呈院長,副院長,有關於這個函稿說明的第二項特別提到『各校於遴選推薦校長候選人時皆由遴選委員會依其職能產生...』等語與設置作業要點有無牴觸?答:我的理解是教育部針對大學所組成的遴選委員會而說的,所

以要求大學報到教育部來是沒有票數高低,只要過了學校的門檻就可以報上來,就按照姓名筆劃,遴選委員會送上來的簽核,如果有明確的名次,它會有明確的名次,但以本案來說,我看起來委員會並沒有明確表明名次。

問:如此遴選委員會有違反作業要點,有無關係?答:作業要點是原則,但是依照教育部的傳統,均尊重遴選委員會作成的決定。

問:如果遴選委員會在遴選過程中有不當的遴選行為,導致教育

部長不知情而遴選某位候選人,你覺得是否妥適?答:這是假設性的問題,部裡面的作業,如果事前就發現有這樣

的問題,當然業務單位不會簽這個文,業務單位既然已經遷簽出這個文,表示遴選程序均符合規定正確,這個文才會到我這裡來。

問:如果教育部事後知道遴選過程有無不當的行為,有無補救措

施?答:此涉及很多法令規章,這都是業務單位比較熟悉。

問:(提示原告主張),你是否認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答:像這類的問題都要回到當時的情境、氣氛、當時大家的互動

如何,較好判斷,現在聽原告複述也是原告的陳述而已,因為我不在那個委員會裡面,不瞭解當時的情境是如何,假設性的問題,是我沒有親眼看、親耳聽到的,無法回答。

問:你剛剛說對於原告向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申訴,你不知情?答:我知道有這樣的案子,但我沒有過問。

問:你是否這案的主任委員?答:我是主任委員,但是他們是分組處理的。

問:主任委員不必過問或過目相關文件?答:不必。

問:你為何沒有考慮政府的政策選任女性?答:學校的發展是我最主要的考慮。

問:(提示資格審查表),上面三位候選人審查時有編號一、二

、三,部長的圈選表就沒有所謂的一、二,是否如此?答:是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