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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一四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將其有之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六八公司)之股份共二百股以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原告,(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伊嗣後因一六八公司股份價值大漲甚至因無人願意出售而難以購得,故而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遂訴請被告履行,本院雖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原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確實將上述二百股股份出售予原告,而將此部分判決廢棄,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訴訟部分因此判決勝訴確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詎被告竟於台灣高等法院為上開判決前,即將上述二百股股份移轉予第三人。

(二)因此,被告與原告間就上開二百股股份確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現被告將之移轉予他人所有,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六八公司股份二百股之市價現已高達新台幣四百萬元,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扣除應付被告之價金一百四十萬元後,即為二百六十萬元。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然辯稱一六八公司股份若與地下街店鋪承租權利分離而單獨轉讓,該公司股份一文不值,然一六八公司股份與地下街店鋪承租權根本不可能分離而單獨轉讓。蓋八十一年十月間,台北市政府為拆除中華商場,故向當時中華商場住戶承諾將進行安置,而於八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與中華商場八百一十個安置戶達成協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下街為安置區域,由台北市政府提供單位給為中華商場之拆遷商家使用收益,各安置戶在取得店鋪安置後必須給付使用費給台北市政府,故故安置戶遂成立公司,由公司代表安置戶與台北市政府接洽,而各安置戶所應繳交之攤位使用費即由該公司收取後轉交予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若要向各安置戶請求給付店鋪使用費時亦係由該公司處理。嗣後部分安置戶遂組成一六八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股東,一六八公司代表台北市政府向安置戶收取使用費後轉交台北市政府,各安置戶則因成為一六八公司股東所以得繼續付使用費而使用地下街店鋪,如非一六八公司股東,即無法在地下街付費使用店鋪。因之,擁有一六八公司股份即必然可使用店鋪,不可能有僅為一六八公司股東而不能付費使用店鋪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其計算價值時自然係應就「擁有店鋪承租權之股權」來認定損害賠償之金額。

2、正因為要成為地下街店鋪之使用人需有一六八公司股份,故若無該公司股份即無法直接付使用費而使用地下街店鋪,故一六八公司之股份實具有極高之價值,尤其隨當地轉運站及六鐵共構(高鐵、台鐵、松山捷運、淡水捷運、機場捷運、板南捷運)之完成,一六八公司股份價值不斷升高,此即被告當時毀約之原因,故被告辯稱一六八公司股份並無價值,顯非可採。

3、此外,兩造本不諳法律之規定,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於契約上僅記載為承租權讓渡之契約,然兩造締約之真意係買賣股權與店鋪承租權,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其餘當事人廖賴金蘭及簡弘富均承認依該契約除應移轉股權外,並應將店鋪之承租使用權亦一併移轉予原告即明。是以本件毫無可能係將股權與承租權分離,而認為股權毫無價值。此由證人乙○○之證詞亦知惟有公司股東方有可能擁有地下街店鋪之承租權,股份與承租權不能分別轉讓,亦無人只單獨轉讓承租權或單獨轉讓股權,更無任何股東僅持有股份但並非承租人。故原告之損害,其計算價值自應以「擁有店鋪承租權之股權」以為認定損害賠償之金額,絕無可能僅有一六八公司股權但無店鋪承租權之情事。

4、由系爭契約書亦可知,被告當初係連同股份及店鋪承租權一併出售,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主文雖然僅載明被告應給付二百股股份予原告,然依據判決內容以觀即「系爭契約雖載及:系爭店鋪之承租權讓渡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店鋪之承租使用權,係緣於一六八公司之股東身份」(判決書第六頁)、「系爭契約之標的,非限於系爭店鋪之承租使用權,實乃系爭股權之買賣」(原判決書第七頁),亦可知本件絕無可能將股權及承租權分離,蓋原告所購買之股權實包括店鋪承租權。

5、原告近日向訴外人馮光前購買一六八公司二百股股份,市價已經高達四百萬元,而經鈞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之估價鑑定報告,以九十六年價格觀之,其市價已經高達四百十一萬元,而原告既然有以四百萬元購得股權及承租權之情形,是上開鑑定報告應可採信。

6、證人乙○○雖然到庭證稱七十號店鋪一單位大概可賣一百萬元,並證稱此係以租金計算,然此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顯不足採。又證人乙○○係將專櫃契約書中之顧問服務費稱之為租金實收之收入(即實際租金)並將二者等同視之,然正如同不動產之公告價格與實際市價不同,且通常實際市價遠高於公告價格而有價差,證人乙○○所稱之顧問服務費(類似不動產公告價格)與實際租金(類似不動產實際市價)當然亦不相同必有價差,且實際租金遠高於顧問服務費。此外,證人乙○○所說之租金收益顯未估計該店鋪日後發展,即日後「交九轉運站」及「六鐵共構」(高鐵、台鐵、松山捷運、淡水捷運、機場捷運及板南捷運)之興建與預備興建等計畫,再加上興建中之雙子星大樓,一六八公司股份價值不斷升高。

(四)綜上,原告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為「被上訴人丙○○應將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百股移轉予上訴人」,並未包括原店鋪之承租使用權,故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範圍,自應以一六八公司之股份為限,不應包括店鋪之承租使用權限在內。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馮光前間之股份轉讓契約書,記載「茲為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暨有關台北市○○街攤位承租權利移轉等事,雙方喜悅簽定契約書,並約定條件如后」可見該契約買賣標的並非單純股份轉讓,尚包括台北市○○街店鋪承租權利移轉,易言之,購買一六八公司股份之目的係為台北市○○街店鋪承租權利,公司股份若與攤位承租權利單獨轉讓,公司股份即一文不值。而上開契約書得以租用之店鋪為六十四號店鋪,該店鋪非但位於地下街電子二區第一排,且位於入口邊,地理位置最佳,該店鋪目前分為64A及64B二單位出租,每單位月租金即高達二萬一千元。而被告原有之上開二百股股份,係與訴外人梁奕仁等人之所有股份共計五百股(五個單位)共同享有地下街七十店鋪承租權利,七十號店鋪座落於地下街二區第二排,地理位置不佳,是以五個單位合計每月租金為五萬元,亦即每個單位每月租金額僅為一萬元。此外,另參以七十四號店鋪,地理位置較七十號店鋪更差,是以每單位每月租金僅八千九百四十八元。因此,地下街店鋪承租權利因位置不同而價值差異甚大,原告以上開股份轉讓權利書證明向被告之前所買受之上開二百股股份市價已高達四百萬元,於扣除應付價金一百四十萬元之後,受有二百六十萬元之損害,難為有據。是以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其之前向被告所購買之二百股股份價值高於一百四十萬元,復尚未給付原買賣價金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自無損害可言。

(三)依據鑑定報告所示「台北地下街之繁榮興盛係為整體地下街店鋪共同努力而成,並非單一店鋪可達成,故其店效理應平均分配於各單位店鋪」,然地下街因地理位置不同,出租價格差異甚大,一六八公司因店鋪不同,出租價格亦大不相同。又鑑定人鑑定出之單位店鋪月租金為三萬元至五萬元,與一六八公司五十八至九十三號店鋪每一單位平均月租金為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相差二點一倍至三點五倍,故鑑定人因此鑑定出之淨收益推估一百五十四點五五萬元與九十六年上開店鋪淨收益推估二百九十七點八百十八萬元,差距五點一九倍,與九十六年間七十號店鋪實際淨收益推估五十三點一百零三萬元,差距二十九倍,故鑑定報告實不可採信。

(四)原告所有之上開六十四號店鋪係位於地下街電子二區第一排,且係位於入口處,地理位置最佳,該店鋪分為二單位出租即64A及64B,九十六年間每月出租金額為二萬一千元,為一六八公司店鋪每單位出租金額第二高(僅次於71B單位每月租金二萬三千二百零四元)然與鑑定人謂地下街店鋪出租每一單位月租金約為三萬至五萬元,差距亦達百分之四十三至百分之一百四十,遠超過技術規則規定之百分之三十,鑑定價格嚴重失真。

(五)綜上,鑑定人鑑定之價格嚴重失真,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買受之一六八公司股份二百股之價值高於一百四十萬元,原告復尚未給付原買賣價金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為此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為安置中華商場八百一十戶拆遷戶,於台北市○○路設立地下街商場,其中拆遷戶之一百六十九戶共組一六九聯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一六八公司),即成為一六八公司之股東,由一六八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承租上開商場第五十八號至九十三號共計三十六間店鋪,一六八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舉行分管協議,將所承租之上開店鋪交由股東分組,按分得之店鋪共同使用或對外出租。同時,一六八公司亦代台北市政府向各股東收取使用費後轉交給台北市政府。

(二)被告前為一六八公司股東,持有之股份為二百股,被告與其餘股東即訴外人梁奕仁、簡弘富及廖賴金蘭(上述三名股東之持股均分別為一百股)分得編號為七十號店鋪之承租使用權。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上開二百股股份,價金為一百四十萬元,原告未及給付上開價金,被告即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原告即訴請被告履行之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七號履行買賣契約案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間契約關係部分,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將該部分判決廢棄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判決),即判決被告應將上開二百股股份移轉予原告,上開判決雖然確定,惟被告於判決前即將上開二百股股份移轉予第三人所有。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九號判決(原證一)一份為證,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前未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將上開二百股股份移轉予原告,反將之出售予第三人,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契約給付不能事由,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失利益二百六十萬元,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則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上開二百股股份之價值,是否應連上開七十號店鋪之租賃使用權,一併計算?

(二)如是,則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所失利益為何?

五、被告雖然辯稱上開判決主文僅諭知「被上訴人丙○○應將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百股移轉予上訴人」,因此原告主張上開二百股股價應包括店鋪之承租使用權在內,顯與上開判決主文不符等語,惟按:

(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零六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因此,本於上述裁判要旨之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固然記載「被上訴人應將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百股移轉予上訴人」,然關於系爭契約之標的除上開股份以外,尚包括七十號店鋪之承租使用權一事,亦為上開案件之重要爭點之一,兩造於上開案件中已為辯論並提出訴訟資料,且法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契約雖載及:系爭店鋪之承租權讓渡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店鋪之承租使用權,係緣於一六八公司之股東身份」(見判決書第六頁)、「系爭契約之標的,非限於系爭店鋪之承租使用權,實乃系爭股權之買賣」(見原判決書第七頁)。是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出賣人義務,除移轉上開二百股股份以外,應包括股東本於上開二百股股份之範圍內,得對七十號店鋪主張之承租使用權之情事,業經法院於上開案件中為判斷,兩造於本案中對於上開爭點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此外,徵諸於證人即一六八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乙○○到庭所為之證述即「(攤位承租權與股份是否可以分別轉讓?)不行,沒有章程規定,但是在合約上有約定,不管是轉讓股份或是權利權時,都要一起(下略)我們與市政府承租的合約上已經載明要公司的股東才能承租攤位」、「(目前是否有股東只有持有股份,但名義上並非攤位的承租人?)沒有」,足見原告主張一六八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其價值計算應包括股東對於上開店鋪之承租使用權利,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者,除一六八公司二百股股份之移轉以外,尚包括本於上開股份得對於七十號店鋪之承租使用權利,應屬可採。因此,本於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上開二百股股份應連同七十號店鋪之租賃使用權一併計算,應屬有據。

六、關係上開二百股股份連同本於上開股份對於七十號店鋪之承租使用權利之價值,原告請求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上開事務所並出具估價鑑定報告書,然依據據上列說明,本院認為鑑定報告之結果,與事實出入過大而應屬不可採:

(一)依據鑑定報告所示「實地調查過程中,整理出本標的地下街內店鋪出租價格每一單位月租約在新台幣三至五萬元之譜」(見報告第十頁)。然依據七十號店鋪及64B號店鋪之承租人即證人己○○、七十三號店鋪之承租人即證人丁○○、七十九及八十三號店鋪之承租人即證人戊○○之證詞,七十號店鋪(五單位)每月租金為五萬五千元,七十三號店鋪(五單位)每月租金為六萬零七百五十元,七十九號、八十三號店鋪(共計十三單位)每月租金共計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故上開店鋪之每單位租金分別為一萬一千元(七十號店鋪)、二萬一千元(64B店鋪)、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七十三號店鋪)及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三元(七十九號、八十三號店鋪),與上開鑑定結果出入甚大。

(二)依據上開鑑定結果所示,「七十號店鋪包括五單位,每單位每月租金收益為三點七萬元」(見報告第二十五頁),則七十號店鋪之租金收益應為每月十八萬五千元,然七十號店鋪之承租人即證人己○○到庭證述「我在九十七年間承租七十號櫃位,每月租金是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差距過大。而經鑑定結果,七十號店鋪於九十六年間每單位之交易價格為四百十一萬元(見報告第四頁),則以原告所請求之二百股即二單位而言,價格高達八百二十二萬元,遠遠超過原告所主張之四百萬元。

七、本院認為上開二百股連同於二百股股份範圍內就七十號店鋪之承租使用權利,於九十六年間之價值應為二百萬元,理由如下所述:

(一)依據一六八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乙○○之證詞可知,一六八公司之股份與店鋪之關連性,為一百股為一單位,視店鋪面積而定,將店鋪分為若干單位,七十號店鋪為五單位,即對七十號店鋪有承租使用權之股東,股份為五百股,六十四號店鋪為二單位,即對六十四號店鋪有承租使用權利之股東,持股應為二百股。又六十四號店鋪曾分割為64A及64B,均以一單位為計算租金之基礎,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其取得一六八公司二百股股權(即二單位)以及對於六十四號店鋪之承租使用權利,對價為四百萬元,故被告出售七十號店鋪以及對應之二百股股份(即二單位),價值亦應為四百萬元,並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原證二)及遠東銀行支票等資料(原證四)各一份為證。是原告主張七十號承租使用權利連同二百股股份之價值應同為四百萬元之前提,為七十號店鋪承租使用權利連同二百股股份,與六十四號店鋪承租使用權利連同二百股股份,兩者價值相同。

(三)然查,證人己○○到庭證述「我在九十七年間承租七十號櫃位,每月租金是新台幣五萬五千元」、「(九十六年間是否承租64B櫃位?九十六年每個月租金是否新台幣二萬一千元?)是」,則依據證人己○○上開證詞,以及上述第(一)之說明,可知七十號店鋪每單位每月租金應為一萬一千元,六十四號店鋪每單位每月租金應為二萬一千元,是六十四號店鋪之每單位租金收益高於七十號店鋪每單位租金收益,差距約為兩倍,應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六十四號店鋪之承租使用權利之價值應等同於七十號店鋪,即非可採。

(四)另徵諸七十三號店鋪為五單位所組成,於九十六年之每月租金為六萬零七百五十元,此據向一六八公司承租上開店鋪之承租人即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是七十三號店鋪之每單位每月租金應為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與七十號店鋪租金收益相近,但低於六十四號店鋪租金收益將近一倍。亦徵六十四號、七十號以及七十三號店鋪雖然均為於同一區域(即廣場五、廣場六之間,見地下街平面圖即被證五所示),但租金收益並非一致而仍具相當之差異。是原告主張七十號店鋪之每單位價值同於六十四號店鋪每單位價值,即與現狀有所出入。

(五)一六八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乙○○到庭證稱「(七十櫃位是否有委由證人出租過?)有,出租過,含稅租金五萬元(五單位)」、「(六十四櫃位是否委由證人出租過?)四萬二千元(二單位,含稅)」,是證人乙○○關於七十號店鋪以及六十四號店鋪租金收益之證詞,即與上開證人己○○之證詞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則本於七十號店鋪租金收益遠低於六十四號店鋪租金收益之情狀下,關於七十號店鋪與六十四號店鋪每單位之價值,證人乙○○證稱「(請求訊問證人有關一六八公司股份與攤位的市價如何?)我們根據店鋪承租租金高低來評估。(下略)以蔡先生(即被告)的七十號櫃位,以他的租金收入來看,一個單位大概可以賣到一百萬,沈小姐(即原告)目前所購買的六十四櫃位,一個單位可以賣到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如何認定?)以租金實收的收入計算。(如何計算?)七十櫃位,原有五個單位租金收入五萬元,扣掉給市政府的租金,一單位是二千二百零四元,還有地下街管理費,以及公司的人事費用,一單位是八百元,地下街的管理費一單位是四千五百元,還要扣除發票稅金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所以五單位實收是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平均一單位是一千三百二十元,所以我們是以大概銀行利息來計算,所以市價大概是一百萬元左右」,應屬可採。原告雖然主張伊與一六八公司、證人乙○○間有糾紛,然證人乙○○關於七十號、六十四號店鋪之每單位租金之證詞,既然與證人己○○之證詞相符,且並無事證足以證明上開兩名證人關於前揭租金金額乙節,有串證且為不實陳述之虞,又證人乙○○證述六十四號店鋪之價值為每單位二百萬元,亦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則證人乙○○以租金收益為計算基礎,證述六十四號、七十號店鋪之每單位價值,應非虛妄或偏袒被告之處。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雖非無據,然原告之所失利益,應為六十萬元即二百萬元扣除原價金一百四十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