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19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甲○○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地號土地(面積:二三0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一五五五分之二六)及其上建號五五一八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二段五0四巷五號,面積:一層六二.二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五.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路返、陳有義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陳益,於民國84年8 月初,持訴外人陳通、陳益、陳路返、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等8 人出具之委任狀,向原告稱:委任狀所載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228 等1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雖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陳添富名下,惟屬於陳家祖產,出具委任狀之人有權將之出售,渠等3 人可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 500元共同為原告仲介買得等語,原告不疑有他,於84年
8 月9 日,由陳有義為代理人,代理上開出具委任狀之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手寫本,以每坪6,500 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原告,續於84年9 月17日,由陳有義為代理人,陳路返、陳益為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代理上開出具委任狀之人,與原告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因此給付陳有義、陳路返、陳益買賣價金、仲介報酬等計2,675 萬元,另給付陳有義處理上開土地有關什項事務補貼款300 萬元。㈡嗣因上開出具委任狀之人遲未提出過戶文件,經原告委請律師催告後,原告乃於87年2 月24日,在吳宗輝律師事務所,與陳有義、上開出具委任狀之人、陳益之繼承人陳錦、乙○○進行協商,始知出具委任狀之人以委任狀上已載明受託人限於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為由,否認陳有義為有權代理,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旋於同年本於民法第
11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有義給付原告2,675 萬元,並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路返之繼承人及陳益之繼承人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80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更(一)字第63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判決陳錦、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陳錦自87年
8 月30日,被告乙○○自87年9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㈢原告為對被告乙○○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7 月5 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財產資料,發現被告乙○○所有之財產僅1996年份(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973年份)車號00-0000 號之裕隆自用小客車1 部,無其他財產,經以查閱門牌地址建號方式,始自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查知,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74地號土地(面積:230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555 分之26)及其上建號5518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2 段504巷5 號,面積:一層62.2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原屬被告乙○○所有,竟於90年
4 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甲○○,並於90年5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乙○○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將上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顯係為隱匿其財產,以避免敗訴後遭原告強制執行,其所為自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乙○○、甲○○應將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0年5 月4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贈與行為係被告於90年4 月27日所為,並於90年5 月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據以對被告乙○○主張之「債權」,自該訴訟起訴之日起迄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23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以前,原告之請求均經法院認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該債權係於94年12間始告存在,自不許所有權移轉時仍非債權人之原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其移轉原因雖為贈與,惟實為夫妻間財產之處理,係為免除繳納一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為一般眾所週知之避稅合法方式,非原告所稱為「隱匿財產」而為之詐害債權行為。㈢原告據以對被告乙○○主張之「債權」,自該訴訟起訴之日起迄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8 月23日以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判決以前,原告之請求均經法院認無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信賴司法判決所為之合法行為,不得以其後訴訟結果,溯及的推論被告間先前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陳路返、陳有義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陳益,於84
年8 月初,持訴外人陳通、陳益、陳路返、陳傳、陳友夫、陳友昌、陳金田、陳吉雄等8 人出具之委任狀,於84年9 月17日,由陳有義為代理人,陳路返、陳益為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代理上開出具委任狀之人,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228 等1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與原告,原告因此支付買賣價金、仲介報酬等計2,675 萬元。
㈡原告於87年2 月24日,在吳宗輝律師事務所,與陳有義、上
開出具委任狀之人、陳益之繼承人陳錦、乙○○進行協商,上開出具委任狀之人否認陳有義為有權代理,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原告於87年間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10 條、第179 條規定,
請求陳有義給付原告2,675 萬元,並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路返之繼承人、陳益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該訴訟與被告乙○○有關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 月7 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 月2 日以91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判決原告敗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3 月18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48
0 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 月23日以93年度重上字更(一)字第63號判決陳錦、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陳錦自87年8 月30日,被告乙○○自87年9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於90年4 月27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甲○○,並於90年5 月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間系爭不動產均未設定任何負擔。
㈤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至96年間,始
再取得裕隆自用小客車1 部〔車號:00-0000 ,1996年份(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973年份),汽缸容量1973CC〕。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顯係為隱匿其財產,以避免敗訴後遭原告強制執行,渠等所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是否逾
1 年之除斥期間?㈡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甲○○時,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是否業已存在?㈢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甲○○,是否為無償行為?㈣被告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㈤何人負有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執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6年7 月5 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財產資料,發現被告乙○○之財產僅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以查閱門牌地址建號方式,自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查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有鈐蓋日期為96年7 月5 日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在卷可憑,足認原告至96年7 月5 日始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恐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其於96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固著有判例。惟所謂「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係以債之關係成立之時點為判斷基準,蓋因債之關係成立時(債權發生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詐害行為當時,如債之關係已經成立,其債權即有受詐害行為妨害之可能,如尚未成立,則無從受詐害行為妨害,此觀諸上開判例亦以票據發票日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點自明。本件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係繼承自被繼承人陳益而來,陳益於84年9 月17日,就陳有義代理上開出具委任狀之人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擔任見證人兼連帶保證人,鑑於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即應就給付之全部負履行責任,依此,應認原告與陳益間債之關係於84年9 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已成立,陳益嗣於87年1 月4 日死亡,被告乙○○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陳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亦已存在,雖該債權於94年間始經法院判決確定,要不影響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係於94年12間始告存在,自不許所有權移轉時仍非債權人之原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等語,容有誤會。
㈢又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民法第758 條
有關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有關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其他收入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核准贈與函、契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渠等所為為無償行為應堪認定。雖被告抗辯: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實為夫妻間財產之處理,係為免除繳納一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為一般眾所週知之避稅合法方法等語。惟查:被告就渠等所為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一節,已為自認,並未加以爭執,有被告所提載明:「被告乙○○與甲○○間於90年
4 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固屬無償行為,然則,系爭贈與行為並非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稱之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之答辯狀在卷可憑(被告96年10年12日所提答辯狀),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事後否認兩造間之法律行為為無償行為,即難憑採。且被告所辯係屬隱藏買賣關係之假贈與行為,此種對內對外法律關係不一致,牴觸不動產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之行為,自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係屬真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渠等所為係屬買賣而非無償行為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被告等所為非無償行為,係為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避稅方法等語,即不足採。
㈣再者,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
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本件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迄至96年間,始再取得1996年份1973CC之裕隆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為450 萬元,及自87年9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裁定附卷可參。則自被告乙○○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無任何財產、現有之自用小客車價值不足450 萬元,及系爭不動產始終未設定任何負擔等節以觀,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且該不動產並未設定任何負擔,原告即有受償之可能,其確有撤銷之,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實益。雖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乙○○之上開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均為敗訴,被告所為係信賴司法判決之合法行為,非屬詐害行為等語。惟查: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係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聲請撤銷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不以被告具備主觀要件為必要,本院就被告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一節,本毋庸加以斟酌。實則,被告乙○○係於90年4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於90年5月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至91年
1 月7 日始判決原告敗訴,依其時間先後,可知被告乙○○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根本尚未對上開訴訟為勝敗與否之判決,被告抗辯:渠等係信賴司法判決而為等語,顯非實在。況被告乙○○於87年2 月24日即曾與原告就陳有義是否為有權代理及上開不動產買賣是否無效等進行協商,經確認上開買賣契約無效後,原告旋對被告乙○○等人提起請求返還金錢等訴訟,被告等為夫妻,渠等就被告乙○○於訴訟終結後可能將對原告支付一定款項一事,應有所預見,渠等於訴訟進行中,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同時聲請命回復原狀,應以該利益之取得人即受益人或轉得人為被告。本件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被告甲○○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依上所述,原告僅得訴請命被告甲○○回復原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另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綜上,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
○○,渠等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另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又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固將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誤載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惟其聲明業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之明細、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之日期等,其所指之地政事務所應即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該誤載尚不影響其請求之同一性及本件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命被告甲○○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