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53號
原 告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丁○○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簡欣儀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升高坑小段九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共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升高坑小段九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共六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玖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庚○○及戊○○各返還面積33及3.2平方公尺土地,嗣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將請求面積縮減為7平方公尺及擴張為6平方公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台北縣○○鄉○○○段升高坑小段9地號土地為原告乙○○、丙○○、甲○○,以及洪文英、黃國豪、王正昌、沈儒明、詹連飛、葉秋品、羅進春、邱順護、許哲三等人所共有,其中共有人邱順護、許哲三,登記當時為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故將雲鄉山莊內森活家社區共用會議室(門牌:台北縣深坑鄉鄉1號地下1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該二人名下。詎被告二人庚○○、戊○○未經前揭共有人同意而搭設車棚,各設置1個停車位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台北縣○○鄉○○○段升高坑小段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庚○○占有如附圖A區域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戊○○占有如附圖B區域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1、被告庚○○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升高坑小段9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升高坑小段9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庚○○部分:
1、伊為兩造所居住之雲鄉山莊老住戶,原告之土地在民國80 年以前為山坡河川地,81年7月間,李福建設公司於原告系爭土地整地興建住宅(即森活家建案),且建商欲將既有在該土地上警衛室拆遷至對面,影響住戶權益,住宅完工後,又有遮敝被告12號(嗣門牌變更為14號)等前排透天住宅正面景觀及噪音。該建設公司為取得住戶的施工同意,負責人徐兩福與雲鄉山莊管委會及住戶多次協商後,允諾於水塔週邊空地(原即為公用停車場)搭建停車棚,並分配給住戶永久使用。此外,該系爭土地原有公用水塔亦無條件提供山莊居民永久使用,並於建物完成時提供A1地下室即舊有警衛室原址回饋給山莊使用。為維護山莊既有權益,鼎捷建設公司與當時管委會雲鄉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於83年8月24日在深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鼎捷建設有限公司除提供一戶作社區警衛室,原建停車廣場乙處及車棚仍遵原建時協定,交由出資之原分配停車人永久使用,並由管委會管理。
2、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原告所主張之基地,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既有共有之權利在其上,且多年來即約定由被告使用,並由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則被告即屬有權使用。
(二)戊○○部分伊所使用停車棚係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福建設公司修建,並同意無償使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嗣後土地開發權利轉讓陳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鼎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仍維持原有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台北縣○○鄉○○○段升高坑小段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李福建設公司所有,82年12月間轉讓予陳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83年6月間轉讓鼎傑建設有限公司,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包括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以邱順護、許哲三出名登記),則分別自8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庚○○、戊○○二人所使用之車位,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位置及面積各7及6平方公尺等事,為原告及被告庚○○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簡便行文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度契稅繳款書、台北縣深坑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54至60頁、第140頁、第14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戊○○雖抗辯測量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不符云云,然測量當時已經被告戊○○指出其占有之車位為停車棚第三與第四根鐵柱之左半側部分位置為之,且佐以現場照片第三與第四根鐵柱右半側所停放車輛車型為NISSANX-TRAIL,車長4510公釐(mm)、車寬1765公釐 (mm)(見卷附網頁資料),加之該車位正面兩側尚有50公分以上寬度、前後亦不少於20公分,則以此推算右側車位面積至少10.2平方公尺,被告戊○○占有之左側面積亦不小於此,而測量結果僅計算占有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故測量結果占有6平方公尺要無違誤之處。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二人抗辯係均經該土地前手所有權人之同意占有使用,則對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其等自應證明為有權占有無疑。經查:
(一)被告庚○○固舉以82年6月2李福建設公司出具之保證書,被告戊○○則以其及另七人與李福建設公司簽立之82年2月2日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38、112、113頁),姑不論約定書之真正與否,參諸其內容既未約定使用土地之對價(見本院卷第112頁),或約定為無償使用土地(見本院卷第38頁),衡其性質充其量為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二人使用之權利無非係與李福建設公司間之債權關係,自不能羈束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縱被告二人所居住之雲鄉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及之後成立之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於83年10月間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鼎捷建設有限公司間之調解,曾論及被告繼續使用停車位,詳觀調解內容之協議書載以「原建停車廣場乙處及車棚仍遵原建時協定交由出資之原分配停車人永久使用,交由委員會管理」(見本院卷第125頁),乃本諸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所為調解,亦屬債之關係,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原告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被告戊○○主張其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而得使用,原告應繼受前手承諾而受拘束,無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云云,要屬無據。
(二)又被告二人與李福建設公司間、雲鄉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與鼎捷建設有限公司間均係無償之使用借貸約定,俱如前述,且前開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尚無共有關係存在,自無分別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尤其,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以邱順護、許哲三二人出名登記,係分於90 年1月6日及90年10月26日始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雲鄉山莊守望相助委員會與鼎捷建設有限公司之調解結果,並非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至明。遑論徵諸被告庚○○所舉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第十六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台北縣深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尚就該社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蓄水池,與其他共有人約定自92年8月起支付其餘所有權人每月1000元一事(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亦可見雲鄉山莊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在土地未分割前,雲鄉山莊管理委員會亦不能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決定系爭土地之使用,仍須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分管。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雲鄉山莊管委會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就被告二人停車位於系爭土地有何分管使用約定,自不能執雲鄉山莊住戶間內部協議對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被告抗辯原告應遵行分管契約云云,殊乏所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使用之停車位確實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諸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