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李姝蒓被 告 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615號、61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正雄、褚進發、陳有義、陳有平、鄭震東、陳宗棋、楊如蘋等人所共有,渠等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群鐙有限公司(下稱群鐙公司)供建築地上2層之輕鋼架廠房使用,群鐙公司於91年6月26日領得建造執照,於92年3月7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報開工。未料,被告於92年11月13日以原告與陳正雄、褚進發、陳有義、陳有平、鄭震東、陳宗棋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24號假扣押裁定,查封上開7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並於92年11月17日、11月19日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廢止建照暨停止施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12月2日為停工處分,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為求履行租賃契約之約定,遂於92年12月12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480號提存書提供反擔保金15,000,000元請求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乃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12月16日函文於92年12月29日解除停工限制,群鐙公司方得以繼續工程之進行,惟已導致工期遲延2個月之久。
(二)上開群鐙公司建造廠房工程於92年12月29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解除停工限制後,被告於93年1月13日對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提起訴訟,主張渠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交由群鐙公司建造廠房,致其無法取回系爭鋼材,藉此架空被告對於系爭鋼材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另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係依靠被告所施作之地下安全措施工程之支撐,始得免於塌陷及傾斜,構成不當得利為由,向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 號),並於93年1月15日以已提起訴訟為由,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暫緩核發系爭土地上91建字第17 1號建照工程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
(三)被告為阻止使用執照之核發,又於93年3月16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楊如蘋為債務人,聲請93年度裁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查封楊如蘋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於93年3月24日具函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勿予核發91建字第171號建照工程地上房屋之使用執照,楊如蘋即於93年5月4日以94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書提供反擔保金2,250,000元聲請撤銷假扣押。被告又於93年6月28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函文陳情稱建照執照核發過程中土地權利文件審查涉有行政缺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於93年7月15日回函當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嗣後群鐙公司終於93年7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
(四)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於91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群鐙公司供建築廠房使用,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廠房施工期間不予收取租金,自廠房建築工程完工(即開始申請使用執照)當日起,每月租金300,000元。群鐙公司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工程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導致停工2個月,直至92年12月19日群鐙公司工程方完工得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亦減少2個月之租金收入600,000元。又因被告對楊如蘋為假扣押,並一再陳情,原本依建築使用執照正常核發流程,供公眾使用之建物至遲28天即可領得使用執照(或知悉否准結果),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物至遲為14天、須層轉核釋或會外機關者,至遲為2個月即知悉申請結果,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卻自92年12月19日申請遲遲未能取得,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遂於93年3月25日協議,因被告一再陳情阻撓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同意租金改自群鐙公司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開始起算,則群鐙公司建蓋該地上二層建物係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物,依法至遲於93年1月16日即可取得使用執照,卻因被告假扣押及一再陳情結果導致群鐙公司至93年7月2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其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因此受有6個月租金無法收取之損失,加計先前之2個月,共計8個月,以每月租金30萬元計算,損失租金收入240萬元。又原告於92年12月12日提存現金15,000,000元之反擔保金以解除查封限制,使台北市工務局解除停工處分,楊如蘋於93年5月4日提供現金2,250,000元之反擔保金,其間即受有定存利率與活存利率間差額之損失,該15,000,000元者,損失589,500元【計算式:15,000,000 元×(2.31%-0.1%)×3年=196,500×3=589,500元】;另2,250,000元者,損失72,000元【計算式2,250,000元×(2.28%-0.1%)×2.5年=28,800×2.5=72,000元】,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共受有3,061,500元之損失(計算式:300,000 ×(6+2)+589,500+72,000=3,061,500元)。
(五)原告與其餘共有人間之債權讓與已生效力:讓與人與受讓人為債權讓與之合意時,債權讓與契約即行成立,債權隨即移轉於受讓人,毋庸債務人之同意為必要,且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債權之受讓人於本事件中以起訴狀對被告即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六)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正雄、褚進發、陳有義、陳有平、鄭震東、陳宗棋、楊如蘋等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違反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債務人即被告不生效力:
原告稱主張陳正雄、褚進發、陳有義、陳有平、鄭震東、陳宗棋、楊如蘋等人將其因被告所為假扣押所導致損害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惟債權讓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始生效力,上揭債權讓與契約書既未經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陳正雄、褚進發、陳有義、陳有平、鄭震東、陳宗棋、楊如蘋等人與原告間縱已有債權讓與合意,惟上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二)被告前開聲請假扣押及向主管機關陳情等情,皆係依法保全日後損害賠償債權得受強制執行清償之正當方法,且被告3次依法假扣押系爭土地時,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告知渠等與群鐙公司已簽訂土地租賃合約等情,被告亦不可能事先知悉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與群鐙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訂有「廠房施工期間不予收取租金,自廠房建築工程完工(即開始申請使用執照)當日起,每月租金300,000元,及93年3月25日另簽訂協議書合意將租金改自群鐙公司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等內容,故並無明知其依法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將導致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受有短收租金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況且,被告在受本案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判決敗訴定讞前,既未經本案之管轄法院判決排除被告對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告依法向渠等聲請假扣押裁定或向主管機關陳情等情事,自不能認為係不法利用假扣押程序故意侵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查封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之行為及向主管機關陳情等行為,自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收取租金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三)至於被告分次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暫緩核發系爭土地
91 建字第0171號建造執照工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等節,係唯恐被告所有埋在系爭土地下之鋼版椿、型鋼等材料無法取回,為保全被告權益所為之陳情請求,且該局亦函覆略以:「有關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本局當依建築法相關規7定辦理。」顯見系爭土地使用執照之核發,係由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因被告之陳情行為而暫緩或不予核發,故群鐙公司於93年7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乙節,與被告之行為實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稱伊屢次通知被告前來取回埋在系爭土地下之型鋼等材料,被告皆不取回,且以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土地及陳情等方式,以達阻擾訴外人群鐙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及暫停核發使用執照之目的云云,容有未洽:
系爭土地內之型鋼等材料,具有鞏固、支撐地基、確保鄰房安全等作用,如貿然取出,恐影響公共安全,是以原告雖曾委託律師來函通知被告前來取回埋在系爭土地下之型鋼等材料,被告亦於92年6月20日委託陳國雄律師函復原告:「按相對人乙○○先生、群鐙有限公司先後相繼來函無非係要求本公司將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內之型鋼物移出,本公司亦委由律師一一函覆表明,在地下基礎工程及對鄰地所可能肇生之公共危險未經排除前,本公司自無法進行任何拆取作業,詎今相對人竟罔顧上開可能致生之危險不斷無理強力要求本公司拆除、取出型鋼,故本公司在此嚴致聲明,只要相對人承諾表明願甘冒公安風險且對任何所致生之後果負擔法律責任前提下,並將掩埋回填之土方挖開,本公司即願配合前去拆卸取回型鋼等物」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得取出系爭建材,而故意不取得之行為存在。
(五)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615號、616之1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陳正雄、褚進發、陳有義、陳有平、鄭震東、陳宗棋、楊如蘋等人所共有,渠等於91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群鐙公司,供其建築地上2層之輕鋼架廠房使用,群鐙公司於91年6月26日領得建造執照(91建字第171號),於92年3月7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報開工。
⒉被告於92年11月13日以原告與陳正雄、褚進發、陳有義、陳
有平、鄭震東、陳宗棋為債務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3824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據此提供擔保而查封上開7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並於92年11月17日、11月19日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廢止建照暨停止施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2年12月2日再次為停工處分。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即於92年12月12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480號提存反擔保金15,000,000元,並據此請求法院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獲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92年12月16日函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解除停工之限制,至92年12月29日正式解除停工限制,群鐙公司得以繼續工程之進行。
⒊被告於93年3月16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楊如蘋為債務人
,聲請核發93年度裁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查封楊如蘋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93年3月24日具函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勿予核發91建字第171號建照工程地上房屋之使用執照,楊如蘋於93年5月4日以臺灣士林地院94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書提供反擔保金2,250,000元聲請撤銷假扣押查封登記。
⒋被告於93年6月28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函文陳情稱建照
執照核發過程中土地權利文件審查涉有行政缺失等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於93年6月11日及93年7月15日函覆「有關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當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嗣後群鐙公司於93年7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
⒌被告於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92年度裁全字第3824號及93
年度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後,對原告、陳正雄、褚進發、陳有義、陳有平、鄭震東、陳宗棋及楊如蘋等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渠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曾受託施作該土地之地下安全措施工程完畢,於地下埋設有鋼版椿、型鋼及支撐配件等材料,嗣因訴外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施工不慎,造成地層下陷,中麟公司緊急回填土地,致被告所有之鋼版椿、型鋼及支撐配件等材料無法及時拔除收回而埋於地下,嗣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上載明「拍定不點交,本件拍賣土地,78年2 月3日假扣押查封,已挖有地基,拍定人自行處理」等語,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既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應認已承受前手債務之默示同意,自負賠償之責,另又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渠等應予賠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本件被告敗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22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及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係以被告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群鐙公司興建廠房,故意以聲請假扣押之方式,致群鐙公司必須暫時停工,無法如期興建廠房取得使用執照,造成原告等短收8個月租金2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提供反擔保金以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得復工,受有將擔保金定存所得利息之損失,為此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是本件被告對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聲請假扣押,及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本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聲請假扣押,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
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足參)。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又按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並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法律規定請求賠償,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對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有故意或過失等不法侵權行為。
⒉又按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旨為在本案請求
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乃法律賦予之權利,故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亦應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本件被告先前因施作工程所埋設之鋼版椿、型鋼及
支撐配件等建材,因地層下陷緊急回填不及拔除收回而埋於系爭土地下,被告自認為該等材料之所有人,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認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所施作之地下基礎工程及埋於地下之所有物,如於其上興建廠房,將致被告無法取回所有物,且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被告基於保全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並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假扣押,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處。
⒋縱使被告知悉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群鐙公司興建廠房
,然因系爭土地下有被告施工所埋設之建料,如群鐙公司直接於該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無疑更增加被告取回系爭建材之困難度,且認為逕予興建廠房有坐享該等地下安全措施工程之利益,而受有不當得利,是被告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請假扣押,並於假扣押及提起訴訟期間,發函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廢止建築執照、暫時停工及暫緩核發使用執照等行為,無非是基於保全系爭債權之行為,亦難謂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⒌再者,被告認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下之建材有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利之義務,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此爭執事項,在未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前,真象未明,難謂孰是孰非;且先前土地原始標得人楊隆榮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主張埋於地下之型鋼等物為伊合法占有之埋藏物,屬於附著於不動產之附合物,由伊取得所有權,並對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亦遭敗訴判決確定(即本院85年度北簡字第1286號判決及8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此更加強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人未經其同意,直接利用該等地基安全設施興建房屋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認定,是被告基於保全該等債權日後得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聲請假扣押,屬於依法行使之合法權利,並無故意、過失。縱使被告所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亦不能據此即謂被告必有故意、過失。
⒍至於被告於93年1月15日以已提起訴訟為由,向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請暫緩核發系爭土地上91建字第171號建照工程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僅屬陳述事實而促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予以考量斟酌之性質,自未逾被告保全自身權利所為之一般行為,不能認為有何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93年2月20日發函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如已進入訴訟程序,是否影響使用執照核發,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法院乃於93年3月8日回函表示「依法執行法院已無就使用執照限制等項職權處分」、「債權人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是否影響核發之情事,卓請貴局另向本院民事庭函詢」,已明白指出使用執照之核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得自行審酌,是尚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又被告雖曾於93年6月28日再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函文陳情稱建照執照核發過程中土地權利文件審查涉有行政缺失,為此請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暫緩核發使用執照,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3年7月15日即回函當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而群鐙公司亦於93年7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足證被告上揭行為,自無產生阻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應核發之使用執照之結果。是原告指稱被告先後發函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致使群鐙公司之使用執照之核發,延誤8月之久,洵屬無據,難予信採。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被告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先後聲請2次假扣押裁定
,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之行為,乃屬合法權利行使之範疇,並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使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而提供擔保,受有供擔保金額利息之損失,及致群鐙公司所興建廠房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延後,而影響原告向群鐙公司短收取8個租金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所示,原告對被告亦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利息損失661,500元及8個月租金損失240萬元,合計為3,061,500元之損失,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請假扣押,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之行為,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日後雖然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必有故意、過失之處,是原告對被告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