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4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蔡雅瀅律師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永豐期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高瑞錚律師陳在源律師張梅音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96年7 月1 日為基準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函文附卷可參,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秀蓮,並經原告於97年7 月21日到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公司)為被告,就永豐金證券公司不當發放減資款予訴外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行為,請求永豐金證券及永豐期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訴訟進行中,發覺被告己○○為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受僱人,為辦理本件發放減資款之行為人,故於97年2 月19日具狀聲明追加己○○為被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前、後訴乃係對上開發放減資款予惠勝公司之行為提起訴訟,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惠勝公司為擔保債務,於91年8 月20日提供永豐期貨公司(原名建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 月
4 日更名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500,000 股(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原告,並由永豐期貨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公司(原名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設質事宜,嗣永豐期貨公司決議以95年1 月17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退回股本,減資幅度為30%,系爭股票於減資30%後,由1,500,000 股減為1,050,000 股,應退還股本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系爭股票既經原告為質權設定之通知,永豐期貨公司依民法第907 條、909 條規定,未經原告同意本不得退還減資款予出質人,詎永豐期貨公司違反上開規定,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委由永豐金證券公司將減資退回之
450 萬元退還予惠勝公司,並由永豐金證券公司受僱人己○○辦理退還股款發放事宜,導致質權標的物價值因此大幅減損,原告無法獲得系爭股票減資應退還股款之擔保,損害數額即為依系爭股票減資給付之相當價額即450 萬元。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己○○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股款退還惠勝公司,顯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永豐金證券公司及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又永豐金證券公司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永豐期貨公司應依民法224 條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及永豐期貨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雖退還減資款予惠勝公司,惟不影響原告本於質權人地位向惠勝公司所得行使之權利,被告自無侵權可言。又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係針對自然人所涉規定,無適用於法人之餘地,另關於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民法第909 條係規定質權人或設質人收取證券上應受給付要件,非以保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目的,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屬不同之規範,要件各異,代理人縱於債之履行有過失,不過使債務人本人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代理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應視是否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而定,不能僅以代為履行債務有過失,即指為構成侵權行為。
㈡、依民法第90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有收取證券上應受給付之權利者,質權係以無記名證券、票據或其他依背書而讓與之證券為標的物者始有適用餘地,本件質權之標的為記名股票,記名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為公司法第165 條所定,即記名股票之轉讓對發行公司而言,尚須經過登記之程序始得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非單純背書即可完成轉讓程序,以記名股票設質者,既不符合背書轉讓之要件,其質權之實行自無民法第90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縱認記名股票設質有民法第909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質權關係消滅前,不過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減資款,惟原告目前已因質權標的之股權拍賣完竣,喪失其質權人身分,無請求餘地,此係原告放棄其質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而未予行使所致,不能歸責於被告。另民法第907 條之規定,係對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而言,亦即係以債權作為質權標的物時始有適用,本件係以股票設質,股東雖得憑其股權對發行公司主張權利,但股票僅用於表彰股東權,並非對公司之債權,且不涉及清償問題,自無該條之適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惠勝公司為擔保其對原告之債務,前於91年8 月20日提供被告永豐期貨公司之股票1,500,000 股設質予原告,並由永豐期貨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設質事宜。
㈡、永豐期貨公司決議以95年1 月17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並以現金退回股本,減資幅度為30%,系爭股票於減資30%後,由1,500,000 股減為1,050,000 股,應退還股本為450 萬元。
㈢、永豐期貨公司將系爭股票減資應退還之股本450 萬元委由永豐金證券公司辦理,並由永豐金證券公司受僱人己○○將退還股款發放予惠勝公司。
四、兩造之陳述及爭點: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己○○於辦理永豐期貨公司系爭股票退還股款發放時,並未依民法第909 條規定徵得原告同意,即將退還股款450 萬元予惠勝公司,造成原告債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永豐期貨公司就其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公司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均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為:
㈠、己○○就系爭股款退還惠勝公司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
4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永豐金證券公司是否應就己○○之行為負同法188 條僱用人責任?
㈡、永豐期貨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就其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行為負責?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侵權行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為質權標的者是股票,以此種證券為標的物設定質權者,固依民法第909 條規定,質權人本於質權既得隨時收取證券上應受之給付,證券債務人亦僅得向質權人為給付,倘永豐期貨公司未得質權人即原告之同意,而向出質人即惠勝公司為給付,對出質人之關係言,其清償對質權人不生效力,是以,質權人依質權之實行權,仍得對第三債務人請求給付,於給付後,對出質人不僅有求償權(不當得利之關係),且承受質權人對出質人之債權(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336 頁),原告主張其依質權人就該股票應受之給付,縱因永豐金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己○○於辦理永豐期貨公司減資退還股款時,未通知原告即將450 萬元退還惠勝公司,依前述說明,僅該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本得以其質權對永豐期貨公司主張,抑或對惠勝公司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返還,此均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前開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無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己○○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等情,則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既無法證明己○○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原告請求永豐金證券公司、己○○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民法第907 條:「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之規定,係就債權質權出質人之債務人為清償之規定,應與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關,原告主張永豐金證券公司受僱人己○○,於辦理退還永豐期貨公司股款事宜,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股款退還惠勝公司之行為,導致原告質權標的物價值因此大幅減損,無法獲得系爭股票減資應退還股款之擔保,前開己○○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股款退還惠勝公司,屬於違反民法第907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188 條規定,請求永豐金證券公司、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依民法第902 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有其適用,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
908 條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其出質人已將永豐期貨公司人發行之上開股票交付於原告,並依背書方法為之,但關於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對記名股票轉讓之特別規定,於設定權利質權自亦有其適用,該條規定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原告縱與惠勝公司於91年8月20日為證券質權之設定,惟依其提出附卷之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並不足證明其已依公司法為上述登記之手續,此外,原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對永豐期貨公司仍不得主張已有權利質權之設定。從而,原告亦不得主張有民法第909 條收取證券上應受給付之權利,則原告主張永豐期貨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