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5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十四萬分之六一0八九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十四萬分之六一0八九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土地涉訟,而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
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十四萬分之六一0八九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
二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十四萬分之六一0八九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原為被
告之父洪傳福所有,民國七十五年間,洪傳福曾以該土地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由洪傳福提供土地興建房屋,嗣洪傳福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死亡,該筆土地遂由被告等繼承人繼承,被告等繼承人業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辦妥繼承登記。
2被告為履行合建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
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無條件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書立協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原告,並於移轉登記制式書表用印交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原面積為五七八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之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及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之第五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兩造簽立協議書之際,不知本件土地已經分割,被告所執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亦均為分割前之權狀,故協議書所載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實包括第五八二之四地號土地。
3被告雖依約提供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在制式書表上用
印,但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核發,無法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後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4參加人之陳述:
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僅「贈與」、「買賣」二種,並無「合建」存在,是本件擬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②其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胞姊陳洪美美訂立
(被證)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翌日給付陳洪美美三百五十萬元、十萬元,合計三百六十萬元,然陳洪美美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立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九十萬元、九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參加人,參加人並透過其父洪傳旺、兒媳黃玉珍、女婿彭大衛帳戶提示兌現,參加人與陳洪美美間就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仍與被告等人相同,並非買賣。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兩造間協議書第一條業已載明「坐落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第五八二土地前甲方(即被告)之父曾與乙方(即原告)合建,嗣因甲方之父逝世由甲方繼承,為履行合建契約,甲方願將前開土地持分無條件移轉登記與乙方」,是協議書中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性質並非贈與,不容被告曲解,被告為配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曾在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斯時制式書表上移轉登記原因載稱「買賣」,亦非贈與,於答辯㈠狀提出前,被告亦從未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2被告之胞兄洪百基、洪百桂亦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內容相同之協議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因之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及第五八二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四萬分之一二二一七八,足見被告等人並非因贈與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係基於繼承洪傳福與原告間合建契約,且同意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包括第五八二之四地號土地。
3被告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制式書表上用印時,移轉
契約書上已載明所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除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外,尚包括第五八二之四地號土地,被告仍在其上蓋用印鑑章,足見兩造協議移轉所有權標的確包括分割後之第五八二之四地號土地,況被繼承人洪傳福與原告等人合建契約成立於七十五年間,約定提供之土地為分割前之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全部,若除去十餘年後分割之第五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將使十餘年前興建完成之房屋所有權人無法取得足夠之基地應有部分,與簽立協議書在履行合建契約目的有悖。
4合建契約部分,原告於七十五年間與被告胞弟乙○○、訴
外人呂雪美訂立合作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乙○○、呂雪美共同投資興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小段第三五0、三五0之三、三五一、三五
二、三五六、三五六之二、四一六、五八一、五八二、五八二之一、五八二之二地號共十一筆土地興建五層、七層房屋,其中洪傳福之土地合建授權乙○○全權處理,乙○○並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另行書立同意書,表明同意就上述土地參與合建並以土地擔保貸款,原告、乙○○、呂雪美乃斥資拆除地上違建占用戶,並在其中分割前之第五八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關於洪傳福因合建所得之分配之利益,乃直接計算予乙○○,房屋之銷售事宜亦由乙○○處理,並以乙○○配偶丙○○名義出售、收取價金。嗣因所興建之房屋未能取得使用執照,未能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大部分價金無法取得,原告、乙○○、呂雪美即無力在其他合建土地上興建房屋。迄八十三年間洪傳福死亡,為解決問題,乃央請乙○○與被告等人之母出面協調,後議定尚未興建房屋部分之土地放棄合建及地上物拆遷費、拆遷補償費返還請求權,由地主自行取回自由處分,至於已經興建房屋之第五八二地號土地部分,則由地主即被告等繼承人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乙○○(丙○○)、呂雪美,被告等兄弟姊妹遂將其中第四一六、四一六之一、三五0、三五0之三、三五六、三五六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並個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實則被告等兄弟姊妹多人,僅被告一人尚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5原告並非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簽立買賣契約書僅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至被告胞姊陳洪美美部分因其原在美國,回國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復要求直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胞弟配偶丙○○,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故曾交付價金支票,陳洪美美並未實際收取價金,已將款項返還丙○○。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二)協議書、(原證三)印鑑證明、(原證四)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五、六)洪百基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原證
七、八)洪百桂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原證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庭提)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證十)合作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契約書、(原證十一)同意書、(原證十二、十三)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十四)空白協議書、(參證)存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代書戊○○、被告胞弟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其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約定
無條件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書立協議書後十五日內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原告,並於移轉登記制式書表用印交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然該協議書性質為贈與,是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權利移轉前撤銷之,爰以答辯㈠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2又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業已分割登記為第五八二地號及第五八二之四地號,登記具公示作用,且簽立協議書之前原告應調閱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主張簽立協議書之際不知土地已經分割,並非事實,故兩造簽立之協議內容並不包括第五八二之四地號土地;至被告固在(原證四)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章,但蓋章之際申請書、契約書均為空白,內容為事後填寫,此由其上承買人欄係空白即知。
3兩造間協議為贈與契約,原告如主張並非贈與,應負舉證
之責,原告如主張為合建契約,應證明合建契約存在及其已經履行合建契約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合建契約,合建契約關係重大,應不可能僅以口頭約定;如主張為買賣契約,亦應舉證三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八元價金之給付,原告否認為買賣契約,亦無交付價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為不實。
4否認洪傳福參與合建契約,否認(原證十)合作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契約書上「洪傳福」簽名之真正。
5被告胞姊陳洪美美所有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係出售予丙
○○,並收取價金三百六十萬元,並非無償過戶,參加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陳洪美美將價金返還參加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陳洪美美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洪美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洪百基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洪百桂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合作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契約書、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空白協議書、存摺影本為證,並引用證人戊○○、乙○○之證述,上開證據之真正,除(原證十)合作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契約書上「洪傳福」之簽名,及(原證十四)空白協議書之真正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陳洪美美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訂立協議書,第一至三條約定:「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土地前甲方(即被告)之父曾與乙方(即原告)合建,嗣因甲方之父逝世由甲方繼承,為履行合建契約,甲方願將前開土地持分無條件移轉登記與乙方。移轉登記所需全部費用及稅捐(包括增值稅)均由乙方負責支理,若有因移轉登記後所造成甲方受有關機關課處任何稅賦,亦由乙方負責。書立本協議書後十五日內,甲方應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乙方,並應於移轉登記制式書表用印交由乙方辦理移轉登記」,第四至六條約定乙、丙方(即原告與參加人丙○○)間事宜,與被告無涉,第七、八條約定「本協議書所定條款均經三方充分瞭解後簽立,三方應本諸誠信確實履行協議條款,不得藉故滋生事端。本協議書一式肆份,由三方各執一份為憑,另一份留存於見證律師處」,有(原證二)協議書附卷可稽,且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
(二)是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土地前被告之父洪傳福曾與原告合建」、「被告之父洪傳福逝世由被告繼承」、「被告為履行合建契約而願將該土地持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已經詳載協議書內,參諸:1洪傳福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同意書載稱「本人洪
傳福同意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五0、三五0之三、三五六、三五六之二、五八一、五八二、五八二之一、五八二之二、三五0之二、莒光段二小段四一六地號,共計十一筆土地合建在內,另外經本人同意以該土地擔保貸款(本人所有之持分十六萬分之六一0八九),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給和璧建設有限公司。P.S.每筆土地貸款後扣除工程款餘扣向本人借款為優先償還至完全清償為止」,有(原證十一)同意書在卷可考,該同意書上被告之父「洪傳福」簽名指印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之父洪傳福如未於七十六年間即已提供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原○○○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等十餘筆土地應有部分,透過其子乙○○及其所經營之和璧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等人訂立合建契約,何需書立(原證十一)同意書?2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供承
:「‧‧‧我父親跟丁○○○認識,我透過我父親也認識丁○○○,我父親跟丁○○○可能有合建的事務往來,我父親過世後,我才有機會認識到丁○○○,但我們平常沒有任何往來,也沒任何交集‧‧‧因為那時繼承父親的財產,我母親提示說我們有一筆是跟他們有合建,母親一直催我們去簽,我們四人就配合要把土地給我弟弟,我跟洪百基、洪百桂直接到謝律師那邊去簽協議書‧‧‧我母親告訴我那天直接到那邊去辦手續就可以了,並不是我跟原告他們有約定好那天要去‧‧‧協議書的內容我有看到五八二那筆,意思就是要我父親跟他們合建的五八二土地拿出來,因為合建契約的綁約,所以我要把五八二土地拿出來,交給合建契約的合夥人,要解決土地上的問題,我簽協議書的意思就是我願意把五八二拿出來,我之所以會簽協議書是因為我母親的緣故‧‧‧我是在簽協議書的時候才知道要給丁○○○,到那裡簽約的時候我已經默認這件事,簽名的時候已經算同意了,我回去有問我母親為何要簽給丁○○○,我母親說是因為稅的關係,我當場並沒有詢問,我當時已經認了,我不能不簽了‧‧‧當時我簽的是認同裡面的文字,無異議‧‧‧」等語。
3證人即被告胞弟乙○○亦結證稱:「‧‧‧當初我父親在
萬華有土地,跟和璧建設公司有口頭承諾合建,用半投資的方式把土地解決,這公司應該是我父親具名,但是我父親全權委託我處理事情,叫我當負責人,原本要簽訂正式的合建契約,但是其中五八二土地比較小,所以從五八二開始著手興建,用建好的房屋賣出去的錢來把其他土地的占用人的問題處理掉,本身五八二土地也有好幾個占用戶,所得價金也用做來保證說之後的關於土地的合建能繼續進行,因為當時大家都沒錢,公司部分就跟我父親借錢,土地部分我父親有百分之三六‧三三,剩下的持分公司要向那些共有人買‧‧‧我的兄弟洪百基、洪百桂、陳洪美美都知道這些事,很快答應,都已辦妥過戶,過戶是指把五八二過戶到公司的代表人,其他的部分,因為土地已經被變賣出去了,所以五八二部分要無償交給公司‧‧‧五八二已經興建完成,興建完成後我父親過世,因為牽涉到繼承人的關係,所以房屋無法過戶,其他筆土地除了我父親應有部分之外,公司已經出資買下,但是兄弟姊妹繼承的部分已經被賣掉,所以大家都認定五八二的部分繼承到的應有部分要無償讓給公司‧‧‧當時的結論是大家把繼承到的五八二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公司,因為其他土地都賣掉,其他土地我父親都是要跟公司合建,其他土地的部分,公司有付出一些代價解決上面的占有人‧‧‧」,核與卷附(原證五、六、七、八)洪百基、洪百桂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原證九)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證十)合作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契約書、(原證十二、十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一致,上揭證據除(原證十)合作投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契約書上「洪傳福」簽名之真正外,並經被告肯認屬實,前業提及。
4故被告之父洪傳福至少自七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死
亡前止,曾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原○○○區○○○段一小段第三五0、三五0之三、三五六、三五六之
二、五八一、五八二、五八二之一、五八二之二、三五0之二地號及莒光段二小段第四一六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透過其子乙○○所經營之和璧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等人成立合建契約,被告非唯於本件訴訟審理前始終坦認其父洪傳福生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人訂有合建契約,且其與原告丁○○○並無任何故舊交誼,其簽立本件(原證二)協議書、同意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要皆本於履行所繼承之洪傳福合建契約義務及嗣後眾人協商結論之意思,並非無償贈與,已足認定。
5被告既非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則被告
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以答辯㈠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拒絕依協議書履行,難認有據。
(三)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原證二)協議書第一條固僅載及被告願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持分」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然:
1被告之父洪傳福至少自七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死亡
前止,曾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原○○○區○○○段一小段第三五0、三五0之三、三五六、三五六之二、五八一、五八二、五八二之一、五八二之二、三五0之二地號及莒光段二小段第四一六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透過其子乙○○所經營之和璧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等人成立合建契約,被告簽立本件(原證二)協議書、同意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係本於履行所繼承之洪傳福合建契約義務及嗣後眾人協商結論之意思,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2而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於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六日始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之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及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之第五八二之四地號土地,此觀卷附(原證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明,是被告之父洪傳福生前用以提供合建契約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並未經分割、面積為五七八平方公尺。
3兩造簽立協議書之際,被告所執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宜而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同一時期被告胞兄洪百基、洪百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仍登載分割前之情狀,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五七八平方公尺,有(原證一第一張、原證六、八最後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可資參佐,並無證據足認兩造簽立協議書之際,已經知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為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之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及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之第五八二之四地號土地。
4被告前為依本件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曾在填
載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第五八二地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第五八二之四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八十四萬分之六一0八九」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蓋用印鑑章,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有(原證四)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庭提)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可資佐憑,前揭申請書、契約書、申報書上被告印文之真正,並經被告自承不諱,其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並有二紙,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個別填具一紙。
5被告雖另辯稱其蓋用印鑑時,上述書表均為空白云云,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證人即代書戊○○證稱:「‧‧‧我不是很認識甲○○○,跟丁○○○也不是很熟‧‧‧當時辦的是莒光路那邊的兩筆土地,它本來是一筆,後來政府逕為分割為兩筆‧‧‧我當時就是要去辦那兩筆土地的過戶‧‧‧當時在場的有甲○○○及她的母親,還有一個好像是她的姊妹‧‧‧辦理的過程就是我跟他們要過戶的權狀、印鑑證明,還有用印,都是在他們面前做,我也會告訴他們要做什麼,文件上面也都寫好了才用印,印章是他們拿給我蓋的‧‧‧當天用印的有土地過戶的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現值申報書,我用印的就是這三樣,我有收了一個權狀、印鑑證明‧‧‧(問:當初在用印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都是填載完整的?)是‧‧‧我辦本件土地過戶時,沒有看過被告和原告簽的協議書或是合建契約,他們本來是一筆地號,因為政府逕為分割,當事人也不知道有逕為分割,但他們的面積是總面積,我替他哥哥辦理的時候有發現,我才知道有兩筆地號‧‧‧他們的權狀都只有一張,就是分割前記載總面積的一張‧‧‧印章是我蓋的,我蓋章之前有跟他們講要過戶的地號‧‧‧承買人的部分‧‧‧當初他們要過給誰不清楚,所以承買人的部分才沒有寫‧‧‧土地移轉契約書是我去被告家就已經填好的‧‧‧」。
6證人戊○○與兩造俱無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本件兩造訴
訟勝敗於其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自屬客觀可採,則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而提供印鑑章予代書戊○○蓋用之際,非唯(原證四)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庭提)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已經載明欲移轉登記之土地除臺北市○○區○○段一小段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之第五八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尚包括臺北市○○區○○段一小段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之第五八二之四地號應有部分八十四萬分之六一0八九,且證人戊○○曾向被告等人詳述上情,被告復有多名至親在場,應無誤解或任由證人戊○○在空白或違背被告意思之文件上蓋用之理。
7故兩造間協議書第一條「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第五八二土地前甲方(即被告)之父曾與乙方(即原告)合建,嗣因甲方之父逝世由甲方繼承,為履行合建契約,甲方願將前開土地持分無條件移轉登記與乙方」,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土地』係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前、總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之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包括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後、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之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及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之第五八二之四地號土地,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履行所繼承之洪傳福合建契約義務及嗣後眾人協商結論之意思與原告簽立(原證二)協議書,並非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兩造間協議書第一條「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五八二土地」係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前、總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之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包括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地政機關逕行分割後、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之第五八二地號土地及面積二0二平方公尺之第五八二之四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八二地號、第五八二之四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八十四萬分之六一0八九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