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52號原 告 戊○○
丙○○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十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上經拆除之鋼架、鐵皮及所有物品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同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戊○○、丙○○、甲○○、丁○○共有,應有部分各1/4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乙○○在系爭土地隔鄰(即同段同小段240-2 地號)建造鋼架鐵皮屋,其中無權佔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1.98 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圖可稽。因該鋼架鐵皮屋係屬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予以拆除,現場已無建物,僅留拆除後之鋼架、鐵皮屋等廢棄物及其他物品迄未清除,有照片可證。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其上之工作物鐵皮屋業已拆除,惟尚未將留置現場之鋼架、鐵皮等廢棄物及其他物品清除,原告請求被告將土地上之物品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5 萬9323元
,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法定租金之規定,10%之年息為5932元,換算每日為16.25 元。被告擅自無權佔用,每平方公尺每日獲得16.25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請求被告返還佔用面積11.98 平方公尺之每日195 元(計算程式為16.25元×11.98 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關於被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電力公司書函,用以證明居住之房屋為臺北市○○街○○巷○ 號:
臺北市○○街○○巷○ 號門牌,係67年10月1 日改編,該房屋係磚造平房,該門牌號碼已經陳月鳳女士於95年1 月18日提憑94拆字第0165號拆除執照申請門牌註銷。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13日函可證。故系爭違章建築並無門牌,亦無水電,被告係以系爭違章建築之隔鄰磚造平房之水電資料意圖矇騙。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亦可證明,違章建築不是在臺北市○○街○○巷○ 號,而是在崇德街28號後方,根本沒門牌,沒通路。
㈤被告以其已於94年4 月1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
該登記案已被駁回,且被告未於接到該調處紀錄後15日內起訴,則被告之地上權登記案業已駁回確定。
㈥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 號(坐落在台北市○○段○○
段240 、240-2 地號上)之磚造平房係訴外人王麗曦所有,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03號之民事判決可稽。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在隔鄰搭造違章建築鐵皮屋,被告以阻止建照核發方式要脅240 及240-2 地號地主,地主不堪其擾,與被告及其他占用人和解並給予2000萬元之補償費,如今又故計重施,原告不可能讓被告予取予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13日北市信戶字第09530365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2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73190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和解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0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689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1月17日函、陳情書、切結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4月1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6792900號函、收據、點交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0 地號土地本為訴外人李義明
自50年間起占有,並於土地複丈申請書所示C部分搭建房屋居住,嗣於67年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權全數無償讓與被告占有,被告並於70年間於上揭申請書所示A、B部分土地上擴建房屋,而前開建物則同時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40 地號及系爭土地,並於52年3 月15日初編門牌為臺北市○○○路○ 段○○○ 巷○ 弄○ 號,嗣於67年10月1 日改編為臺北市○○街○○巷○ 號,且被告於77年3 月14日將戶籍遷入,有戶籍謄本及里長里民證明書可稽。
㈡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地已逾20年,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屬無據:
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4195號判例意旨,若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即使為他人已登記之土地,亦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⑵被告自67年間即占有上所述C部分,70年間則擴建房屋占有
被證一所示A及B部分,而擴建部分係同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40 號及系爭土地上,此觀67年12月4 日之空照圖,係明顯有該房屋存在,並以90年及94年之空照圖相對照。更可證明該房屋係繼續存在未曾變動。復以臺灣電力公司82年12月22日之書函足證,臺北市○○街○○巷○ 號係自52年1 月起裝裱供電迄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確係已逾20年。且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他人,自己並無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行使權利,但因土地之所有權人遲未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20年間和平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依法應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依前開判例見解,系爭土地即使為他人已登記之土地,亦不影響被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
㈢被告於起訴前已就時效取得地上權聲請登記,故應就被告是
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始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12號、82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即本件被告於94年4 月14日已檢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故被告在本件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若僅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致未完成地上權登記,即認占有人為無權占有,則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將形同具文,無適用之機會。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無建物,但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故不影響被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⑴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時效取得之地
上權,其法律效力應與合意設定之地上權相同,均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故本件被告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並不因現場已無建物而消滅,原告以前開理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顯無理由。
⑵再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遭原告戊○○惡意不實
舉報,而使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誤以為該建物係屬84年以後之新違建,故台北市工務局將該建物拆除,但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接獲被告之陳情書,依據被告所提之事證重新審議,而認定該建物為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並請被告於面積23平方公尺以下,屋簷高3 公尺以下,屋脊高3.5 公尺以下,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恢復,有96年4 月1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7651100 號函、96年5 月1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7651100號函可稽。
㈤被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有權利占有該土地,原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顯無理由:
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法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見解,被告因時效取得之權利係民法上之明文規定,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㈥原告指稱崇德街14巷1 號之門牌已被註銷,被告係以隔鄰之
磚造平房水電資料予以矇騙,惟被告長期繳納水電費,且崇德街14巷1號之房屋稅亦係由被告繳納,被告針對門牌被註銷一事尚在訴願中。若崇德街14巷1 號門牌已被註銷,被告如何能以該項資料矇騙,顯係將事實張冠李戴。又由於原告將土地交由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重新建築,但萬協公司竟將通往系爭建物之通路封阻,使原告無法進出,被告本已打算提起關於通行權之訴訟,原告竟以系爭建物無通路為其主張之理由,顯係顛倒是非。
㈦原告雖提出雙方於94年9 月7 日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之不動
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但實則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且即使被告接到調處記錄15日內未起訴,亦不得剝奪被告請求實質審查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
⑴系爭土地非法定空地:
①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然法定藂地應如何留設始稱合法,建築法定無明確規範,故是否將系爭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並該留設是否合法,仍須法院依法判斷。司法機關所為之判決不受行政機關判斷之影響,實不可單以調處記錄表之理由為判斷標準。
②被告調出當時建築執照核發所依據之相關資料,顯示當時未
將被他人侵佔之土地納入法定空地之規劃。也需收回被侵佔的土地或確認已無任何建物之存在,始符合法定空地留設之立法本意而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況當時並無若為避免適用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規定,即可將他人侵佔之土地劃成法定空地,而使長期使用該土地之他人強制遷離,將使時效取取得之法律規定成為具文。
③退步言之,即使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移轉,但被
告自67年間已佔有系爭土地,而原告因買賣取得該土地之期間為89年,則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原告如何得合法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⑵即便接到調處紀錄15日內未起訴,被告亦不因此喪失請求實質審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權利:
①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註一僅載明:「不服調處結果者,
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處),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上開記載僅係要求申請人應於15日內起訴,否則僅是地政處對該次聲請將依調處結果辦理,並非即以該調處結果確認申請人不得再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②調處紀錄駁回申請人之理由,係認本件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但上開理由即為本件訴訟爭議之原因,自可透過訴訟程序請求司法判決,並不受行政機關判斷之影響,被告仍可請求確認地上權之存在。
㈧臺北市○○段○○段240 、240-2 地號及同段第15地號係不同土地,原告將其混為一談,混淆視聽: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 號係同時坐落臺北市○○段○
○段240 、240-2 及15地號上,縱有86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認定台北市○○段○○段240 、240-2 之磚造平房為訴外人王麗曦所有,亦與本件所爭執之臺北市○○段○○段15地號之土地無涉。原告主張因前開判決即可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法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權利,其推論顯不可採。
⑵又依據建築法之規定,建照是否發放係建築管理機關之職權
,若被告無合法事由,如何能阻止建照核發?且和解書之日期為94年10月6 日,當時地主早已取得86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詎未以強制執行之規定以該確定判決強制拆除,反而需以2000萬元之補償金予以和解,顯然違反常態。退步言之,即使和解書為真,但成立和解之地號成立和解之人與本件地號及原告均不相同,原告竟將二者混為一談,顯係混淆視聽。
三、證據:提出土地複丈圖、戶籍謄本、證明書、空照圖、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93年6 月4 日、82年12月22日書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1月2 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731900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5 月1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7651100 號函、門牌證明書、被告用電資料表及水費繳納證明單、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95年3 月8 日函、建築執照核發所依據之相關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9 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9613900 號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隔鄰即同段同小段240-2 地號土地上原有鋼架鐵皮屋,其中部分佔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11.98 平方公尺,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現已無建築物,僅留拆除後之鋼架、鐵皮及其他物品未予清除;又被告前於94年4 月14日曾就系爭土地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然該案已被駁回,且被告未於收受調處紀錄後15日內起訴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複丈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1654500 號函及附件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前,其建築物已滅失,是否仍得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如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已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二㈠按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
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依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固得因時效而取得,惟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需經登記始能取得地上權人之地位;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最高法院6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記錄參照)。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自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要件(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意旨)。惟查,本件建築物業經拆除,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建築物在其上,為兩造所同陳,自顯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符;且依上揭說明,足知被告於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尚無從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主張,是被告亦難援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而謂其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至被告固以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為據,惟該案要旨乃謂:依時效取得登記之地上權與因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合意設定之地上權,僅在取得地上權之方式不同而已,至其法律效力則無以異,故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並不排除因時效取得登記之地上權之適用。已明示係就已依時效取得登記之地上權為論述,核亦與最高法院6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係認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後,始可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主張相符。而迥異於本件被告乃未依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之情狀,被告所引,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固謂:取得時效制度,
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賄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又占有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經土地所有人於土地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嗣土地所有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提起訴訟,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記錄)。惟本件被告自承於94年4 月14日檢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該案,業經受理機關駁回,且未於15日內異議確定,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上揭函及附件足稽。足見被告對其就系爭土地並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一情,當無爭執,其嗣於本件復執時效取得地上權以資抗辯,難謂可採。況本院86年訴字第180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字第1821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乃認定被告就臺北市○○街○○巷○ 號建物,與訴外人王麗曦為租賃關係,雖該建物是否包含本件原告所指建築物,尚屬有疑,惟被告就同一門牌編號之建物分別出於承租、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使用,殊屬難能想像,而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築物確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一節,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採。
㈢綜上,被告並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經拆除後之鋼架、鐵皮及其他物品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交通便利、規劃完善,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稱合理。而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98 平方公尺計算,每日乃受有195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59323元/平方公尺×10%÷365日×11.98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7 月9 日起訴前5 年內至返還日止按日195 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