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678號
原 告 乙○○
之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86年8月6日本院85年度執字第48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4段3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4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為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伊於95年12月10日就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2樓部分與訴外人首府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府藝術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 750,000 元,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復約定,如租賃標的物因伊之因素致第三人執行查封時,首府藝術公司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伊除須加倍償還押金外,並應將已收租金數額2分之1退還,同時賠償首府藝術公司糾工施作之整修費用及備料損失等一切損害;然被告甲○○以其為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3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人,與訴外人李慶鐘就系爭建物之合建契約已解除,從而其原先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隨之失其效力,而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7號事件),被告並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 (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08號裁定),對於系爭建物2樓為假扣押執行 (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55號執行事件),致首府藝術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向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整修費用及備料損失之賠償,伊於96年5月20日與首府藝術公司達成和解,由伊給付1,850,000元,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7號事件已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確定,足見被告恣意對於系爭建物2樓為假扣押執行,致伊受有前開1,8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係依法行使訴訟上權利,難謂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7號事件雖因暫無訴訟必要而撤回起訴,然伊基於原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原因事實,就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另向原告起訴請求 (即本院96訴字第5675號事件),故伊聲請假扣押有正當理由;㈡否認系爭租賃契約及和解書之真正,伊於96年1月9日至系爭建物為假扣押執行時,未見有原告指摘裝修施工情事,且系爭建物查封期間,原告未曾向法院陳報系爭租賃契約,又原告於96年5月10日供反擔保而塗銷查封登記,卻於同年5月20日與首府藝術公司達成賠償和解,與事理不合;㈢即便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其存在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前,非該假扣押限制之範圍,故系爭租賃契約終止與該假扣押不具因果關係;㈣原告與首府藝術公司間之賠償約定,非伊實施假扣押時所得預見,且假扣押執行範圍僅限系爭建物2樓,故系爭建物地下室及1樓之租賃契約一併終止、加倍償還押金損害、地下室施工損害等均與該假扣押執行無關,且地下室施工費用屬於改良費用,原告並同時受有改良利益,非屬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86年8月6日本院85年度執字第48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於94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與訴外人李慶鐘就系爭建物之合建契約已解除,從而其原先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隨之失其效力,而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7號事件),被告並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 (即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08號裁定),對於系爭建物2樓為假扣押執行 (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55號執行事件),原告於96年5月10日供反擔保而塗銷查封登記,嗣後被告撤回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7號訴訟,被告基於原告無權占有之同一原因事實,就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另向原告起訴請求 (即本院96訴字第5675號事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等情,此有卷附本院94年11月18日北院錦85執申字第487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4年11月17日北院錦85執申字第4876號函、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08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5日北院錦95執全乙字第5155號通知、本院96年5月10日北院錦95執全乙字第515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6訴字第5675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25頁、第44至45頁、第95至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08號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55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聲請假扣押並對系爭建物2樓實施假扣押執行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㈡原告是否因而受有之損害為何? 系爭租賃契約、和解書是否為真正?與被告假扣押執行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一)查原告自承其就本院85年度執字第48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6年8月6日拍賣,拍定系爭建物,並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建物查封登記函,其於95年11月取得95使字第373號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保存登記,然未取得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且該建物占有被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37地號土地一事。原告既係經強制執行拍定取得僅有建物之所有權,土地部分自須承擔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之風險。而被告因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被告所有之137地號土地起訴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受理,並就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部分,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508號裁定,就系爭建物2樓為假扣押執行,雖該案被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經駁回,但被告另行起訴,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675號判決,認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046,084元,俱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為原因事實,並就金錢給付部分,聲請假扣押及提起民事訴訟,均為法律所許之合法行使權利行為,既乏故意、過失,且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至明。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7號係請求拆屋還地,何以聲請假扣押,顯然具有惡意云云。惟查該案被告之起訴書訴之聲明欄第二項已經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六百九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亦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收益為參佰參捌萬零玖佰玖拾玖點肆元整,職是原告自得請求回溯五年計算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一千六百九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而被告之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1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亦載明「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無訛,被告當時既非單純請求拆屋還地,尚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為保全其金錢請求而聲請假扣押原告系爭建物二樓,亦非法所不容,何況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其占有被告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自難與故意不法行為相提並論。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假扣押而受有其賠償訴外人即承租系爭房屋地下室、1樓及2樓之首府藝術公司之損害云云。
然證人即替首府公司代為洽租之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首府公司並無關係,僅為藝術界夥伴,係首府公司展覽要擴點該公司負責人戊○○要其去談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而經傳多次不到庭之戊○○以書面陳述稱:係丙○○邀其合開琉璃店,並介紹系爭建物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二人對為何承租理由已有出入。另首府藝術公司購有臺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供為辦公及展覽用一事,為證人丙○○所證陳(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而戊○○亦稱「因大陸事業常在國外,... 後丙○○再告知房東已撤封,並願降房租,然因前後已耽誤快半年,公司重心往大陸移」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參諸首府藝術公司向係向原告承租五年,每月租金75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首府藝術公司本即有自有房屋,且其向原告租屋租期非短、金額不低,衡情應有長期經營使用之打算,惟戊○○又稱其公司大陸事業為多、重心已移至該地,顯非三天兩日即能做此決定,戊○○所述承租系爭建物為展覽之用與其公司大陸業務為重,前後齟齬,首府藝術公司是否真有意租用此屋,啟人疑竇。復佐以丙○○及戊○○均稱早已知悉此屋有產權糾紛,又稱其經營藝術事業注重形象不願沾惹此事,茍二人如此潔身自重,事先根本不須租用此屋,何必明知又租用,事後又以破壞形象而解約?再參以上開契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本件租賃標的建物,若因甲方(按指原告)之因素致被第三人查封時,乙方(按指首府公司)得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甲方除應立即加倍償還押金外,並應按已收租金數額二分之一退還乙方;同時,就乙方糾工施作之整修費用即備料損失及其他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甲方均應無條件賠償乙方。」,倘原告確與首府公司租賃,衡情出租人本即擔保房屋使用之權利,焉能事先能預知將遭人查封而自願承擔賠償責任,凡此種種悖於常理之事,堪認原告與首府公司間遭假扣押當時並無租賃房屋之真意,諒係原告遭被告訴請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後,始事後簽立租約。原告雖舉以證人丁○○以為首府公司確有裝潢支出,原告因而於首府公司解約後賠償受有損害云云。然觀諸丁○○庭提之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5、66頁),均係以丙○○為代表人,然丙○○已經於本院證稱其僅是首府藝術公司合作關係,則何以其能任意以首府藝術公司名義定作裝修,且以工程款高達194萬元,怎能無授權文件,況若丙○○有如此大權限,為何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書非由丙○○名義簽立?首府藝術公司究有無裝修,已值生疑。尤其工程合約書中丁○○所註明之收款日期,竟於立合約書95年12月15日立約日前,即已收受尾款20萬元,經被告質疑後,丁○○另於97年1月11日遞狀改稱係96年5月5日之筆誤云云,但丁○○簽署處緊接立約日期旁,豈能輕易誤寫為同年,由此亦能觀出工程合約書所載無從盡信。證人丁○○另提出施工照片(見本院外置證物袋),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然依前述本院假扣押事件執行筆錄,「經查房屋並未全部完工,地磚、牆壁、窗戶玻璃均未完成,亦無人居住使用」之記載,亦未見當場有何施工狀態,丁○○稱95年12月16日已進場云云,自難可取。且原告既與首府藝術公司約定須賠償查封之損害,原告就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豈有不陳報其實際使用情況,卻放任不顧任令執行而承擔賠償責任之理? 另縱有施工,係何時所為,是否為首府藝術公司所為,亦因前開析述,而無以認定。從而,原告未能就其確因被告之假扣押,因而受有承租人解除租約須負賠償責任之損害,舉證以明其說,尚難以不合常理之租賃契約及和解書,具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云云,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金錢請求依法保全而聲請假扣押並非不法行為,且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