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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17號

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項原用語為「遷讓」;第2項原另請求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6日起至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嗣於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1項用語為「遷出」,並捨棄第2項之請求,核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韓鐘麟共同拍定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嗣於95年10月5日,韓鐘麟移轉其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伊,而被告自77年7月1日起即向系爭房屋原所有人甲○○承租該屋,約定租賃期限為無限期,然其租賃契約未經公證,是被告不得主張該租賃契約對於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前具狀以:伊於77年7月1日起即無限期向甲○○承租系爭房屋,並自85年7月1日起即先支付15年租金,而將租賃條件變更為85年起租期15年,自無88年修正後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而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5年8月15日與訴外人韓鐘麟共同以新台幣(下同)14,150,000投標拍定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建號502號)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167地號土地持分,嗣於95年10月5日韓鐘麟亦將其持分移轉過戶登記原告。系爭房屋則自77年7月1日起為被告不定期限承租,被告並於85年1月1日預付15年租金及250萬元押租金予執行債務人甲○○,且於本件拍賣程序中,執行債權人中興銀行未能聲請除去上開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0年度民執字第208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民事裁定、被告90年11月15日、92年3月25日異議聲明申請狀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告係向其法定代理人甲○○自77年7月1日起不定期租賃系爭房屋,雙方約明每年更新換約一次,並自85年1月1日起一次給付租金15年一事,為被告所自認,且有上述90年11月15日、92年3月25日異議聲明申請狀及聲明異議狀可參,雖被告自85年1月1日起一次給付15年租金,然按民法第422條規定之不動產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係以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者,非以租賃契約兩造當事人所支付租金之年限及數額論之,且被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亦以其一次給付15年租金,並無約定15年定期租約之意(見上開被告92年3月25日聲明異議狀),是本件被告與甲○○之租約,依法律規定及當事人之真意,仍為不定期限租約至明。

五、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甲○○之租約,自77年7月1日起,已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俱如前析,惟原告係於95年8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時,已在民法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依上開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本旨,自不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辯稱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適用云云,即不可採。從而,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

六、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返還建物等
裁判日期:2007-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