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83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台北縣汐止市○○○○段○○○○號之權利範圍1/15、同前小段128-15地號之權利範圍1/5、同前小段128-16地號之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等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樓權利範圍出二分之一之建物所有權為被告丁○○所有。原告得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甲○○○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為被告丁○○所有。」,其請求內容係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士林地方院本有管轄權。又被告丁○○、甲○○○之住所分別在台北市中山區及台中市,是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