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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3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六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總價四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八四地號、權利範圍四八分之一、第八八五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二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全部,締約當日應給付價金十一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應給付價金二十萬元,尾款四百三十九萬元則由銀行撥款,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程序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契稅、監證費由原告負擔,土地房屋九十五年十二月以前應繳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被告負責繳清,其後概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先為被告墊付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款項於尾款中扣除,被告違反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將所收取金額加一倍賠償原告。2原告除依約於締約當日給付價金十一萬元外,同年月二十

八日並支付價金二十萬元,合計給付價金三十一萬元,並為被告墊支土地增值稅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房屋稅五百一十九元、地價稅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及支出契稅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印花稅二千三百九十元、代書費一萬元。詎被告竟拒不配合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手續、拒絕銀行承辦人員進入房屋內拍照鑑價,經原告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配合履行,仍未獲同意,原告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價金三十五萬元、墊支之稅捐、支付之稅捐費用,及依契約第九條約定按收取金額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三十一萬元,共計七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尾款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給

付,僅約定尾款由銀行撥款,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為被告仲介契約期滿得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日期,屆期後原告始得向銀行辦理貸款,但被告拒不同意貸款銀行承辦人員入內拍照,致原告無法辦理貸款。

2銀行人員固表示該房地僅能貸款三百八十萬元,較原告欲

貸款數額短少四十萬元,但該筆款項原告有能力補足,係因被告阻擾銀行承辦人員入內拍照鑑價,方未能貸得款項支付尾款。

3被告對原告及原告配偶乙○○所提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復因提出該件告訴,遭檢察官主動簽分誣告案件偵辦中。

4進入本件房屋拍照鑑價為銀行貸款之手續,被告拒絕銀行

承辦人員入內拍照,導致原告無法貸款,自屬違約;原告配偶及銀行承辦人員均曾以電話通知被告需入內拍照,九十六年五月中旬雙方在代書處協商時,亦再次要求被告配合,並允諾三日內得撥款,被告仍拒絕,原告並無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之鑰匙,僅能拍攝外觀,無法入內拍照。

(四)證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通知及收據聯、契稅繳款書、本票、96.05.21板橋民族路郵局第一五0號存證信函、96.06.04律師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本件貸款銀行承辦人員丙○○。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間確訂有如起訴狀所附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原告並

已支付價金三十一萬元,但被告亦早已依約將土地房屋過戶所需證件、權狀、印鑑等交付原告,本件係因原告未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支付尾款四百三十九萬元,且違約擅自將本件土地房屋設定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九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函定期三日催告原告處理並給付尾款,原告仍未履行,被告乃於同年十月八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本得沒收原告支付之價金,無庸返還原告。

2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註記第④點約定「本房屋因甲方(即

被告)跟仲介公司簽約,則此房屋需等到其與仲介公司中(終)止契約(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才可過戶」,而不動產移轉登記(過戶)定有期限者,應推定為買賣價金交付之期限,參以被告早已將過戶所需之文件、物品交付原告,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即可辦理不動產過戶,原告自負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將尾款給付被告之義務。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兩造在莊添源代書處協商之際,原告已經承認知悉被告寄發之臺北南海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函內容,至遲原告亦應在三日後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付清尾款。

3本件既係因原告違約未給付尾款,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

利,兩造間買賣契約固約定尾款由銀行撥款,但銀行是否撥款與被告無涉,原告均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且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丙○○已在另案證稱該行核准貸款數額為三百八十萬元,較原告希望貸款之數額四百二十萬元短少四十萬元,故原告係因無法補足六十萬元資金缺口,始未依約給付尾款。

4原告擅自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將本件土地房屋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違反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對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5兩造間買賣契約雖約定尾款由銀行撥款,若非原告擅自將

本件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且違約不付尾款,被告豈會不讓銀行人員進入拍照,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始稱欲進入屋內拍照鑑價,因已逾四月三十日付款期限,故被告不同意銀行人員入內拍照,有正當理由、並未違約,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違反契約何約款約定之義務,況本件房屋已經銀行核准貸款三百八十萬元,與被告拒絕銀行人員入內拍照無關,被告拒絕銀行人員入內拍照不影響核貸數額。

6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其曾以電話向證人丙○○詢問核貸進

度,證人丙○○稱約需時五日,五日後其再向證人丙○○詢問,證人丙○○稱被告繳息不正常云云致無法核貸,其乃提出文件證明繳息正常;同年五月十六日原告配偶稱銀行人員欲入內拍照,其詢問代書,代書認已逾期甚久無庸置理,其方未讓銀行人員入內拍照,次日雙方並至代書處協調。【後改稱】其並未拒絕銀行人員進入屋內拍照,原告、銀行人員並未通知其開門,其如何知悉渠等欲入內拍照,且就其所知銀行人員後確曾進入屋內拍照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96.05.09臺北南海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函、

96.10.08臺北螢橋郵局第五一七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二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通知及收據聯、契稅繳款書、本票、96.05.21板橋民族路郵局第一五0號存證信函、96.06.04律師函為證,並引用證人即貸款銀行承辦人員丙○○之證述,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96.05.09臺北南海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函、96.10.08臺北螢橋郵局第五一七號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三五二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以總價四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八四地號、權利範圍四八分之一、第八八五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二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全部,締約當日應給付價金十一萬元,同年月二十八日應給付價金二十萬元,尾款四百三十九萬元則由銀行撥款,土地房屋移轉登記程序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契稅、監證費由原告負擔,土地房屋九十五年十二月以前應繳之地價稅、房屋稅應由被告負責繳清,其後概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違反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將所收取金額加一倍賠償原告,原告違背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所給付被告之金額由被告沒收,雙方均不得異議,並註記③「本房屋因甲方(即被告)與仲介公司簽約,故此房屋需等到其與仲介公司中(終)止契約(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才可過戶」、④「乙方(即原告)暫甲方代墊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稅款於第三期扣款」。2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依約給付價金十一萬元,被告乃

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面額十五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再給付價金二十萬元,被告遂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面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

3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被告墊支本件買賣標的物臺

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八五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一般買賣增值稅二萬三千零三十元。

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被告墊支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七地號土地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五年地價稅及滯納金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一千五百六十元。

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繳付本件買賣標的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五百一十九元。

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支付本件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契稅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

原告為本件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支出印花稅二千三百九十元、代書費一萬元。

4原告執被告所簽發、交付之上述面額共三十五萬元本票二

紙,以其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

(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違反契約經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後解除?1原告主張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手續、拒絕銀行

人員進入房屋內拍照鑑價,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配合履行,仍未獲同意,其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業據提出96.05.21板橋民族路郵局第一五0號存證信函、96.06.04律師函為證,就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拒絕貸款銀行人員進入本件買賣標的房屋拍照一節,核與證人即貸款銀行承辦人員丙○○之證述相符,並經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答辯狀(第六頁第㈣段第2點、第七頁第6點)坦認屬實。

2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撤

銷前開自認,改稱:其並未拒絕銀行人員進入屋內拍照,原告、銀行人員並未通知其開門,其如何知悉渠等欲入內拍照,且就其所知銀行人員後確曾進入屋內拍照云云,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曾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拒絕貸款銀行人員進入本件買賣標的房屋拍照」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參諸證人丙○○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二度至本院結證稱:其曾以電話與被告本人聯繫,告知欲進入本件位○○○區○○街之買賣標的物房屋內拍照,遭被告以雙方間買賣有糾紛為由拒絕,而證人丙○○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富邦商銀)房貸承辦人員,與兩造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宿怨仇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偏頗迴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其所述自屬客觀可採,是被告撤銷前揭自認,於法尚有未合。

3被告依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有無同意貸款銀行承辦人

員進入買賣標的物房屋內拍照之義務部分①證人丙○○到庭證稱:其自九十四年間開始在臺北富邦商

銀承辦房貸放款業務,放款流程為取得客戶送件所需貸款申請書、設定契約書、雙證件、買賣合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請客戶開戶以備撥款後,交由銀行審核部門估價、審核,再依審核部門決定之估價金額、貸放成數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並於契約所定房屋交屋日撥款;本件原告曾就本件不動產房地買賣向臺北富邦商銀辦理貸款,由其承辦,經該行審核部門估價、審核結果,約得貸款三百八十萬元,但因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曾經出租,為免房客未遷出、交易無法完成、款項撥付日期有爭執,依該行內規需由承辦人員入內拍照確認,否則無法進行。而證人丙○○所述應堪採憑,前已述及,是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拍照,為原告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必要程序,而該程序需被告「准許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之協力。

②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買賣規定,出賣人之義務固以移

轉買賣標的物財產權、交付標的物、瑕疵擔保義務為主,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關於甲方(即被告)部分亦無隻字提及被告應同意貸款銀行承辦人員進入買賣標的物房屋內拍照,然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第(3)點約定「其餘尾款肆佰叁拾玖萬元正由銀行撥款」,有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復當庭自承其曾數度撥打電話向本件貸款承辦人員即證人丙○○詢問貸款所需時間及進行情形,則被告知悉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原告需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由銀行撥付,殆無疑義。③被告既知悉就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之支付,原告需以

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由銀行撥付,而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拍照,為原告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必要程序,該程序需被告「准許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之協力,業如前述,則「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准許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即屬兩造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被告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協力附隨義務。

④被告有「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准許證人丙○○等

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之協力附隨義務,其仍被告拒絕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自為違反協力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之附隨義務。

4被告另辯稱原告違約未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支付尾款四

百三十九萬元,且擅自將本件土地房屋設定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經被告於同年五月九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函定期三日催告原告處理並給付尾款,至遲應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付清尾款,原告仍未履行,其有正當理由其拒絕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云云,雖據提出96.05.09臺北南海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函,然為原告否認。經查:①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價款之給付依照左

列日期與方法,乙方(即原告)應交付甲方(即被告)清楚,不得拖欠:(1)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壹拾壹萬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2)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乙方續付給甲方貳拾萬元正;(3)其餘尾款肆佰叁拾玖萬元正由銀行撥款」,有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參諸銀行貸款所需審核時間、撥款日期俱非兩造所能掌控,已難認兩造間就尾款之給付,定有確定給付期。

②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註記③固載稱「本房屋因甲方跟

仲介公司簽約,故此房屋需等到其與仲介公司中(終)止契約(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才可過戶」,但此約款依其文義僅為被告負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房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之始期約定,亦即是日之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辦理買賣標的物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難認係原告尾款給付期之約定,況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係約定由原告以本件買賣標的物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由銀行撥付,迭已提及,於被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前,本無從辦理,是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並非原告給付尾款之履行期日,已足認定。

③至原告執被告所簽發、交付之上述面額共三十五萬元之本

票二紙,以其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不動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部分,亦難認為係原告違約,蓋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二十八日交付被告共三十一萬元價金,但被告為免違反與仲介公司間契約,遲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敘明,原告為求保障,要求被告簽發、交付本票,並就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設定抵押,與事理常情尚屬無悖,且原告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係透過被告友人即代書卓春金向被告說明並另行索取印鑑證明,當場並有卓春金友人黃暉鈞全程見聞,此經檢察官調查詳明,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參佐,而印鑑證明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申請,他人無法取得,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既自行申請、交付另紙印鑑證明予原告辦理是項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亦難謂原告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違反契約。

④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未就原告尾款之給付訂定履行期

日,而被告有「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准許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之協力附隨義務,其仍被告拒絕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違反協力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之附隨義務,致原告無法辦理貸款支付尾款,其自尚未達「得請求原告給付尾款時」,是其嗣後以臺北南海郵局第五二六號存證信函定期三日催告原告給付尾款,不生定期催告之效力,原告不因遲誤該期限而負遲延之責。

5按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

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依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負有「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准許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之協力附隨義務,其仍被告拒絕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且其拒絕履行該協力附隨義務並無正當理由,致原告無法辦理貸款、履行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不履行該協力附隨義務已影響原告契約利益及兩造間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配合履行,仍未獲同意,原告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有96.05.21板橋民族路郵局第一五0號存證信函、96.06.04律師函可按,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因被告違反協力附隨義務經原告依法解除,亦足認定。

(三)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依約給付價金十一萬元,二

月二十八日再給付價金二十萬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經被告肯認無訛,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至原告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被告墊支本件買賣標的

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八五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一般買賣增值稅二萬三千零三十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為被告墊支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七地號土地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五年地價稅及滯納金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一千五百六十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繳付本件買賣標的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五百一十九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支付本件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契稅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為本件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支出印花稅二千三百九十元、代書費一萬元,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通知及收據聯、契稅繳款書可憑,但該等款項均非原告交付被告受領,而係交予稅捐機關或代書,其中原告墊支之地價稅及滯納金更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該買賣標的房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契稅、印花稅、代書費依約本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不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返還。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票面額三十五萬元部分,其中三十一

萬元已包括在首開原告支付之價金數額中,超過三十一萬元部分,既非被告本於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實際自原告受領之款項,與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無涉,原告自亦不得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返還。

(四)又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應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予乙方(即原告),雙方不得異議」,有買賣契約書可考。

1本件被告不履行契約「配合原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准許

證人丙○○等臺北富邦商銀房屋貸款承辦人員進入該買賣標的物房屋拍照」之協力附隨義務,致原告無法辦理貸款、履行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尾款之義務,而原告共已支付價金三十一萬元,前已論述,是原告依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三十一萬元,尚非無據。

2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3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九條既未載明違約金所償付之

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所定甲方(出賣人)所有義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本件原告固依約為被告墊支本件買賣標的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八五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一般買賣增值稅二萬三千零三十元、墊支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七地號土地九十年、九十一年、九十五年地價稅及滯納金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一千五百六十元,繳付本件買賣標的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房屋稅五百一十九元,支付本件不動產房地買賣契約契稅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印花稅二千三百九十元、代書費一萬元,上述墊付、支付款項均應包括在上開違約金賠償範圍內。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協力附隨義務,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及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三十一萬元、給付一倍之違約賠償金三十一萬元,共六十二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8-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