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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2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反訴 被告 王菲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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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七巷四弄八號五樓之房屋返還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14日向王菲娟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路4段27巷4弄8號5樓之房屋與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當日簽訂買賣契約,嗣於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並已支付所有價金,而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詎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發現被告乙○○竟非法占用系爭房屋,經以律師信函催告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甚且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查系爭房屋所在地區之租金行情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45,000元,縱認45,000元過高,亦應以被告出租他人之租金34,800元計算。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27巷4弄8號5樓之房屋返還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6年5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故不得行使民法

第767條之權利云云,惟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未以所有權人須曾實際占有不動產為其要件,於司法實務上亦從未有此等見解。且王菲娟從未授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被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縱認王菲娟曾經授權,然被告亦無從否認原告為合法所有權人之地位,實無理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向王菲娟購買系爭房屋時,王菲娟確曾親自至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手續,此由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義務人王菲娟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無訛」即可證明,僅因王菲娟當時係持美國護照入境始未留有本國人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明知王菲娟持有美國護照,竟意圖隱瞞而辯稱王菲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不在台灣,顯非實在。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乃被告於76年5月間以3,700,000元之價格向他人購買所得,並以王菲娟為登記名義人,其間均由被告清償購屋貸款,並繳納地價稅與房屋稅,且王菲娟從未占有系爭房屋,甚且授權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非有據。況原告主張向王菲娟購買系爭房屋之日期,王菲娟並不在國內,如何能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再以原告明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王菲娟所有,實為被告之夫妻財產,且為被告管理使用中,王菲娟並未居住國內且未管理使用,仍以與市價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屋,原告與王菲娟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與處分行為,顯然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對王菲娟所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得撤銷此詐害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與王菲娟之間並無合法之買賣契約,其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不應允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5 月14日與王菲娟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本院96年度北簡調字第1468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王菲娟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詐害債權之情事而應予撤銷,並提起反訴,惟其所提反訴並無理由(詳下述「乙、反訴部分」),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故不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並不以其為現實占有人為限。而依民法第75

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從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即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縱使未曾受交付而實際占有系爭房屋,然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業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難謂有何不可。被告所為辯解,顯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合法權利占有系爭房屋,業經上開認定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而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丙○○,每月收取租金34,8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依前開判例意旨,此等租金無論有無逾越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被告既已現實受有此等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每月之租金34,8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翌日即96年5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每月給付34,8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系爭房屋,並自96年5 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34,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甲○○主張向反訴被告王菲娟購買系爭房屋之日期,反訴被告王菲娟並不在國內,如何能與反訴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且其購屋價格與市價有顯著差異,而反訴被告甲○○於購買系爭房屋前,竟未至系爭房屋查看,此等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足證渠等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再以反訴被告甲○○明知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反訴被告王菲娟所有,實為反訴原告之夫妻財產,且為反訴原告管理使用中,反訴被告王菲娟並未居住國內且未管理使用,竟仍以與市價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房屋,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與處分行為,顯然損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對反訴被告王菲娟所享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亦得撤銷此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先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甲○○與王菲娟於96年5 月14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以及96年5 月18日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於96年5 月14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應予以撤銷,以及96年

5 月18日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王菲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反訴被告甲○○則辯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反訴被告均予以否認,且反訴原告又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反訴被告之間有何通謀虛偽情事,或反訴被告甲○○知悉反訴被告王菲娟故意要損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或知悉反訴被告王菲娟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自難採信。況反訴被告王菲娟確實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義務人王菲娟親持身分證到所核對無訛」等字樣可證,足見反訴被告甲○○與王菲娟之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情事。且反訴被告王菲娟亦確實為土地登記簿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甲○○實無從知悉反訴被告王菲娟與反訴原告間之糾葛。是反訴原告所為主張均屬無據,難以准許。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況且反訴被告王菲娟雖自90年1月1日至96年12月11日之間並無入出境記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2066380 號函可按(本院卷第50頁),惟反訴被告王菲娟確實於96年5 月14日親自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親自至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可查(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且其上均記載親自辦理而無代理人到場辦理之情形,堪認反訴被告王菲娟確係本人到場辦理,併參酌反訴原告亦自陳反訴被告王菲娟長年居住美國等情,是反訴被告甲○○辯稱反訴被告王菲娟係持用美國護照入境與其親自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手續等情,尚非全屬無據,應可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與不動產移轉行為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採信。至於反訴原告雖又備位聲明主張反訴被告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亦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王菲娟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反訴原告之權利,且縱認反訴被告王菲娟經合法送達未提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然就反訴被告甲○○「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亦未負舉證之責,且經反訴被告甲○○否認,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云云,實無憑據,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之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有何詐害債權之行為,則其依前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甲○○與王菲娟於96年5 月14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96年5 月18日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以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於96年5 月14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應予以撤銷,及96年5月18日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