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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因確認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因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扣除已繳之3,000 元外,暫先繳納新台幣14,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