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3號聲 請 人 乙○○即 原 告 號3樓相 對 人 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甲○○
0巷2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大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5年10月20日第4 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業已決議將會址設於臺北市○○街○○號,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相對人雖主張其實際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357 號,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以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即臺北市○○街○○號之處所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