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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30號原 告 癸○○○

丙○○丁○○戊○○庚○○己○○壬○○辛○○原 告 子○○○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告 乙○○

丑○○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台北縣○○鄉○○村○○路○段○○○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及當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寅○,致寅○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及疑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五時十七分許,仍因全身多發性鈍傷引發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乙○○因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偵字第二六二七八號號),嗣後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因此,被告乙○○確有侵權行為。

(二)被告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丑○○、甲○○為被告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癸○○○為寅○之配偶,與寅○結褵已五、六十年,鶼鰈情深,其餘原告則為寅○之子女,與寅○感情甚為親近,原告等人因寅○之死亡,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外人所能感受。為此,原告等人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下金額:原告癸○○○部分:

1、寅○放棄急救後,自醫院載運返家之救護車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元。

2、喪葬費用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

3、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4、以上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其餘原告部分:

精神慰撫金各三十萬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乙○○若行車有依速限行駛,自不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佐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所作成之驗屍報告及醫院之診斷證明,寅○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而其身體兩側有生暗紅色屍斑,顯見寅○因遭被告乙○○騎乘機車撞擊曾多次翻滾,以致全身有多發性鈍傷引發顱內出血而死亡,倘被告乙○○當時之車速非慢,豈有可能使寅○發生翻滾?證諸被告乙○○騎乘之機車側邊有明顯之刮地滑痕(機車倒地後因衝力未消,始會再向前繼續滑行),前輪且發生嚴重往後凹陷之情形,倘被告乙○○行車未超速,豈有可能發生此種情形?在在足證被告乙○○行車確實嚴重超速,始為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辯稱僅需負擔百分之二、三十之過失比例,自不足取。

(四)綜上,原告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戊○○、高建發、己○○、壬○○、辛○○、子○○○各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

(一)本件車禍發生,主因確係寅○任意橫越馬路,依據過失相抵原則,寅○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比例,被告則須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比例,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後,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

(二)有關原告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癸○○○就救護車費用部分,業已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並且獲償。就喪葬費用部分,原告癸○○○僅就其中深坑鄉墓地使用規費一萬六千元、高斯印刷二千八百元、誌恩殯儀社七萬五千元、大統棚架行六萬元、以及貴林花苑二萬元及一萬二千元部分,共計十八萬五千八百元部分,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故被告對於上述金額部分並不爭執,逾此部分,被告否認原告癸○○○所提出之支出費用單據之真正,亦認為均非喪葬必要費用。

(三)原告丙○○、丁○○、戊○○、庚○○、己○○、壬○○、辛○○、子○○○等人,其中多人名下資產及所得甚豐但卻在寅○生前,竟無一人負起扶養寅○先生之法定義務,此除渠等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並有本件起訴狀渠等自承未與寅○先生同住即可證明。否則寅○先生一個80多歲的老人家,且患有肺結核病宿疾者,何需在晚上7點多、大家都已回家吃飯的時間,竟還需獨自處理「資源回收」工作,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按權利義務應該對等,即子女在父母生前有無盡扶養義務、與其在父母歿後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有相對關係!否則子女在父母生前不盡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者,反可在父母死亡後,藉書面空口宣稱「受有精神上痛苦」,來向第三人索賠精神慰撫金,此豈非變相鼓勵子女不扶養父母,顯不符合法律精神及社會善良風俗。退步而言,即便鈞院肯認渠等有慰撫金請求權,然渠等所請求之慰撫金每人各三十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被告甲○○、丑○○二人收入不豐無任何儲蓄、名下僅一間自住之房屋,且育有含被告乙○○在內之三名子女,該三名子女目前均為在學學生,且被告乙○○名下無任何資產。兩造家境懸殊,原告癸○○○主張五十萬元及其餘原告各主張三十萬元之慰撫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2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6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深路三段一○一號前時,寅○自一○一號前違規步行穿越北深路(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乙○○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騎乘機車因而撞擊違規穿越馬路之寅○,致寅○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及疑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五時十七分許因全身多發性鈍傷引發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乙○○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

(二)原告癸○○○為寅○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寅○之子女。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丑○○、甲○○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與被告所提出之現場事故圖與訊問筆錄各一份為證。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原告主張被告乙○○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即寅○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行為時尚未成年,與其父母即其餘被告丑○○、甲○○應連帶負責,原告癸○○○為寅○之配偶,並支出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其餘原告則為寅○之子女,原告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與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慰撫金,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案兩造之爭執點應為:(一)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則過失比例如何?(二)原告癸○○○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得否准許?如可准許,則金額若干?(三)原告請求慰撫金,得否准許?如可准許,則金額若干?爰逐一論述如下。

五、經查,被害人寅○於上開時地違規步行穿越北深路(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前已述及並經兩造確認無訛,故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告辯稱被害人寅○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明文規定,故寅○違反路權歸屬逕自橫越馬路,應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乙○○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查原告癸○○○主張支付寅○放棄急救後,自醫院載運返家之救護車費用九千二百元及喪葬費用七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然被告僅就原告癸○○○支出喪葬費用其中十八萬五千八百元部分予以自認,其餘部分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即私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對於用以證明支出其餘部分費用之私文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故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癸○○○此部分之請求,應以其中十八萬五千八百元部分洵屬有據,又依據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應減少至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元。

七、再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本院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責任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癸○○○部分,應以十萬元為妥當,其餘原告則以五萬元為妥當。

又原告等人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故原告等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就上開保險金得按人數平均分配,即每人可獲得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後,是原告已無損害可言。故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