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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4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丁○○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玖拾壹萬參仟元保證債務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零伍元消費借貸債務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其餘十分之二由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與日本國籍人能島城亮結婚,並隨丈夫前往四本工作及生活,約六個月始返台一次探親或者訪友,每次停留約1至2週。原告之姑姑即訴外人游馥瑜遂利用原告僑居國外之機會,持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及偽造原告之印章,於94年5月15日冒用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曾佳瑩共同向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銀行)之前身中因信託局萬華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互為對方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就冒用原告名義為主債務人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嗣後因游馥瑜未能按期清償本息,經被告台灣銀行訴請原告應清償債務,然為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駁回被告台灣銀行之起訴,並於理由中表示「證人即本件借貸承辦人邱國泉於本院結證稱(下略)當日簽約女子雖自稱丙○○,但並非庭上之上訴人」。

(三)就冒用原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雖然並非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該保證契約亦係於94年5月15日所締結,基於與前述確定判決之同一理由,原告當時僑居日本,不可能於台灣與被告台灣銀行簽署上開保證契約,故上開保證債務確實不存在。

(四)訴外人游馥瑜除冒用原告名義與被告台灣銀行簽署上開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之外,並坦承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消費借貸款175,605元。而原告實未向被告匯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亦未使用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故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確實不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銀行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保證契約之簽署日期為94年5月15日一事,為被告台灣銀行所不爭執,先予確認。其次,就原告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以觀,原告係於95年5月7日出境,96年2月8日入境,此有上開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日期並不在國內,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台灣銀行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銀行對於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對於被告台灣銀行之上開保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原告主張以原告名義所申辦之被告匯豐銀行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日期為95年7月7日,而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期間,其中卡號末四碼為3907之信用卡,係自95年7月26日起至95年8月6日為止,另卡號末四碼為3978之信用卡,則係自95年7月19日起至95年8月16日為止,且均為國內消費一事,經核與被告匯豐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與帳單消費明細之記載相符,應屬實在。而原告係於95年5月7日出境,96年2月8日入境,前已述及,是原告主張伊於上開信用卡申辦日期與刷卡消費期間,均不在國內,應屬可採。同時,被告匯豐銀行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銀行對於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伊對於被告匯豐銀行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