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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45號原 告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9 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向訴外人國道高速公路局承攬之「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控系統及中央電腦系統整合技術服務工程」及「國道高速公路中區交控系統及中央電腦系統工程」,原告應繳納契約總價10% 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則應按期給付原告工程款,如有工程期款未付清,原告有權終止承攬契約。兩造訂約後,原告已依約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

2 紙交付被告。迄95年9 月15日,原告並已完成承攬工作,經業主核可竣工檢驗進入試用期。詎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請領竣工檢驗完成估驗款新臺幣13,052,855元,被告竟因停業迄不付款,原告遂於同年11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經終止後,被告即無保有原告所簽發上開履約保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之返還原告。惟經請求,被告迄未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2 紙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書、備忘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第3 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未如期付清該期工程款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之進行,至終止原因消滅為止」。被告未按期給付原告竣工檢驗完成估驗款,且已停業,原告因而對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核與上開約定無不合,應認原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1 項關於履約保證金返還之約定,雖僅以「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返還之原因,惟推其意旨,無非係以原告履行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原告已完成其承攬工作,經業主核可竣工,雖未據驗收,惟系爭承攬契約於業主驗收前,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再無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既已完成其承攬工作,並經業主核可竣工,縱未據驗收,仍應認原告已履行其契約所定承攬人給付義務。則依上開約定意旨,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保有附表所示履約保證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屬有據,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5,55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