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56號原 告 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
賴鎮局律師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乙○○,嗣於民國97年
7 月16日變更為李龍文,此有行政院令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答應或授權訴外人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擔任該公司與被告所簽訂「民用航空局委外檔案回溯編目建檔暨影像掃瞄數位化採購專案」契約當中專案保固計畫書(下稱系爭保固計畫書)之連帶保證廠商,詎原告竟於96年5 月間接獲被告委任律師發函,要求原告依系爭保固計畫書與寰訊公司連帶給付不足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12,504 元,始知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均遭偽刻,且負責人「己○○」之姓名亦遭偽造而擔任系爭保固計畫書之連帶保證廠商,而被告更有未善盡對保責任之過失。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因被告依系爭保固計畫書要求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縱使寰訊公司同意給付保固保證金,上開危險仍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而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保證債務不存在,並應由被告舉證系爭保固計畫書中原告之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簽名為真正。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負2,012,504元之保證債務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被告確曾依系爭保固計畫書委任律師發函請求原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惟系爭保固計畫書乃寰訊公司所提供,且寰訊公司當時曾提出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傳真予寰訊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確認原告同意為保固計畫之連帶保固廠商之說明書,使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系爭保固計畫書當中原告之印文為真正而屬善意第三人,應受保障,是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自應舉證系爭保固計畫書中之印文為偽造。且所謂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被告縱未進行對保手續,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據此免除其保證廠商之責。至於證人戊○○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甚低,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584號偵查案件所為之調查,實係原告之副總經理丙○○請原告之財務副理自行刻印原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用於系爭保固計畫書上,而原告之所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授權副總經理丙○○與寰訊公司洽商股份交易事宜之對價關係,由該等事實即足以證明原告有與被告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況寰訊公司總經理甲○○已提供個人本票替代寰訊公司繳交保固保證金之餘額2,012,504 元,並由寰訊公司自費完成系爭保固計畫書中所約定之瑕疵修補等保固責任,是主債務人寰訊公司既已與被告達成協議履行保固責任,而無庸由原告負擔系爭保固計畫之責,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已欠缺確認利益,所提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保固計畫書請求其給付之保固保證金2,012,504元債務不存在,而此債務業經寰訊公司與被告於97年9月
2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寰訊公司提供以其負責人庚○○或總經理甲○○(協議書誤載為毛向忻)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發票地及付款地皆為臺北市,票面金額2,012,504元之即期本票,作為替代繳交保固保證金餘額2,012,504元以擔保履行保固責任,且寰訊公司總經理甲○○並已依該協議書提供票號TH000000 0號之本票,此有協議書及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依此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業已同意系爭保固計畫書之2,012,504 元保固保證金債務,由甲○○出具本票予以取代,是此等2,012,504 元之保固保證金債務既已由寰訊公司履行而消滅不復存在,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情形,易言之,原告即無任何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因此無從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保護必要,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