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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1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被 告 乙○○受告知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於民國95年9月9日委任甲○○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一),約定由原告交付新台幣555萬元予被告,以供其「購入公共設施用地,辦理抵繳原告之91年度贈與稅」,並於第四條載明「如無法完成,需負責購入之土地再轉售,將原購地款退還」。系爭協議書一之簽署名義人雖然逕行記載為甲○○,此乃為當日同時另有一份原告所出具之委任書,其中已經載明甲○○為其代理人。方於系爭協議書略載代理文義而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原告經由甲○○交予被告簽收一份委任書,其中載明委任甲○○為代理人,辦理上開實物抵繳贈與稅本稅及罰鍰事件。嗣後原告於95年9月18日給付上開555萬元,被告即代為購得台北市○○區○○段2小段357地號林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359地號林地、台北市○○區○○段3小段14地號旱地、台北市○○區○○段4小段168地號旱地、台北市○○區○○段1小段777地號道路用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24-1地號道路用地及台北市○○區○○段1小段490-1地號建地等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二)被告雖然以系爭土地申請抵繳,然經台北市國稅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不符合益於變價暨非被繼承人所有或納稅義務人繼承取得為由,不同意抵繳。雖被告通知原告已於95年12月8日申請複查,但其有識於難有效果,乃於95年12月5日立具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二),表示委任行為延至95年12月31日為止,倘若未獲准抵繳,即終止該項委任行為,原告亦同意其建議。

(三)由於被告始終無法達成兩造最初協議之目標,原告隨於96年6月20日出具授權書,委任被告及甲○○共同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以便償還上開555萬元,並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一個月以內完成。被告雖於96年7月10日收受上開函件,然迄今並未履行,原告既然已經催告被告應於一個月內出售系爭土地,然被告不為給付,原告所給付之555萬元即無法收回,此項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主張原告與被告已經約定一旦無法辦理實物抵繳贈與稅與罰鍰,被告必須負責轉售系爭土地,使原告取回原購地款555萬元,現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轉售義務,原告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55萬元及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

(一)被告係與甲○○簽定系爭協議書一,甲○○並非以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此由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即「丙○○匯入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扣除(1)(2)成本後,淨所得由雙方平均分配」之約定文義,即可知原告主張甲○○為其代理人一事,並不可採。

(二)原告之授權書就授權事項已經載明「全權代理受權人就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核定91年度贈與稅新台幣18,152,386元及處分同額之罰鍰一案,申請實物抵繳,辦理抵稅移轉登記,暨依稅法規定申請複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被授權人有為一切行政程序及訴訟行為之權,並有代領國內原設籍戶籍謄本、代收文件送達及嗣後申(聲)請撤回之特別權限」,嗣後被告為原告就上開實物抵繳一案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故所謂「抵繳事項無法完成」之條件,並未成就,詎原告竟執意違反前揭明確之授權事項,終止對於被告之授權。

(三)被告為原告所購入之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豈非不當得利?被告當可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以符衡平。

三、首查,原告因91年度贈與稅與罰鍰等事,由原告交付555萬元予被告收受,委託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7筆公共設施保留土地後,聲請以系爭土地抵繳91年度贈與稅及罰鍰一事,有被告之96年3月通知書函以及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二各1份在卷可稽。其次,上開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及罰鍰一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系爭土地不符合易於變價以及系爭土地並非繼承取得而係買賣方式取得為由,予以駁回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47524號函、台北市政府財政局95年11月21日北市財務字第09533393800號函各1份附卷為證。以上情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先予以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即被告既然未能辦理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及罰鍰,即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並將555萬元返還原告,然被告未能履行上開約定,原告受有555萬元之損害,故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55萬元及利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先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一之相對人乙節,予以審查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協議書一第(3)條記載「丙○○匯入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扣除(1)(2)成本後,淨所得由雙方平均分配」:第(4)條記載「倘丙○○抵繳事項無法完成,需負責購入土地再轉售,將原購地款退還,轉售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第(6)項記載「丙○○抵繳公共設施海外授權書由甲○○小姐協助取得」,立協議書人則記載甲○○及被告,此有系爭協議書一1份附卷為憑。原告雖主張伊為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而甲○○為其代理人,並提出由被告所簽收之原告委任甲○○為代理人之委任書1份為證,然依據上開協議書文義用語,即協議書其中第(3)、(4)條將「雙方」與原告並列,與第(6)另列原告之授權書應由甲○○協助取得,以及上開約定所規範之權利義務綜合觀之,難謂原告為上開協議書之相對人而甲○○僅係本於代理人之地位簽署上開協議書。

(三)至於原告所出具之上開委任書,就其文義以觀,係原告授權甲○○代理辦理以系爭土地抵繳91年度贈與稅及罰鍰,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協議書一之相對人,委無足採。除此以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伊本於系爭協議書一之約定,得對被告主張協議書一所賦與之權利。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履行協議書一之約定,而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再就系爭協議書二是否課以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轉售,如轉售不成,應返還原告555萬元之義務,予以審查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二記載「一、茲因丙○○君91年贈與稅與罰款事件,委託乙○○小姐行使稅款實物抵繳申請案,經委託人丙○○君同意,該申請案之委託行為延至民國95年12月31日止(原訂民國95年11月31日),若尚未能獲准抵繳,即終止該項委託行為。又本委託期間所約訂之退場協議,受委託人乙○○小姐願忠實執行之」,此有上開協議書1份可證。

(二)原告雖然主張其中「退場協議」即為被告承諾一旦無法辦理實物抵繳贈與稅與罰鍰,被告必須負責轉售系爭土地,使原告取回原購地款555萬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原告雖然提出被告之96年3月通知函、原告之授權書(授權被告以最低價55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以及原告之委任書(委任甲○○為代理人,辦理系爭土地抵繳91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為證,然查,上開通知函係通知台北市國稅局業已駁回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及罰鍰;上開授權書係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並未課以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必須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上開委任書則係委任甲○○辦理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及罰鍰。根據以上文書,均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即被課以如無法出售系爭土地即應給付原告555萬元之義務。

綜上,原告本於協議書二之約定,主張被告未能履行出售系爭土地使原告取回原購地款555萬元之義務,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一、二之約定,主張原告與被告已經約定一旦無法辦理實物抵繳贈與稅與罰鍰,被告必須負責轉售系爭土地使原告取回原購地款555萬元,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轉售義務,而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55萬元及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