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14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提出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甲○○、乙○○住所地分別在臺北縣鶯歌鎮、及臺北縣土城市,均非本院轄區,且原告與被告甲○○於上列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明,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清水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村○○路○段○○○號)。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甲○○既對於本件訴訟,業已合意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另被告乙○○之住所地亦位在上開地方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本院自得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