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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69號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堅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全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研汝律師

參 加 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玖仟陸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31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令,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陳俊堅,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75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

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亥字第1140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參加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每月新臺幣(下同)80萬元聲請發扣押命令,被告認債權不存在而聲明異議,原告於96年

9 月28日收受法院關於前開異議之通知後,於同年10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 月29日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就系爭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接受訴訟告知等情;參加人亦主張其係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債權人,對於被告確有債權存在,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具狀表明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旨,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東雲公司向伊借款7 億5 千萬元,因逾期未還,經伊取得94年度票字9998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對東雲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40號事件執行中。而東雲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區○○段○ ○段○○○號、30-7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 段92號地下1 樓之建物,自79年9 月22日起設定第1 、3 、4 順位之抵押權與原告,並於92年5月10日同時出租前述房地(以下簡稱甲約)及同上址地下2樓(下稱乙約)予被告,雙方約定之甲約租金如下:自92年

5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00 元;自94年5 月10日起至95年5 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856,000 元;自95年5 月10日起至96年5 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915,92

0 元;自96年5 月10日起,每月租金為980,034 元。被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參加人6,531,498元之甲約租金未為清償,經鈞院於96年5 月2 日、及同年8月30日先後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是系爭甲約租金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收取,被告自應將積欠之租金給付原告。又至96年10月31日止,原告可收取之甲約租金債權為6,531,498 元,而被告於92年5 月10日繳納之押租金為4,700,

995 元(含甲約及乙約之押租金),因逾土地法第99條所規定之押租金不得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規定,故被告尚可扣除此部分之金額計1,711,89 0元(計算式如下:4,700,995-【甲約月租980,034 + 乙約月租51 4,518】*2月=4,700,995-1,494,552*2 月=1,711,890) 。從而原告尚可向被告收取之租金為4,819,608 元。被告於收受前揭移轉命令後,主張以參加人東雲公司對被告之債務為抵銷,認東雲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並據此聲明異議,故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819,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則稱:95年4 月間,被告曾以電話通知參加人欲以押租保證金抵銷未付之租金。參加人於97年1 月2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終止合約書,並同意以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抵銷被告積欠之租金,故被告積欠參加人之金額僅有1,830,503元。

三、被告則抗辯以:系爭租賃契約於96年10月31日終止後,東雲公司與被告在97年1 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終止合約書。雙方於契約第3 條約定,東雲公司主張以全部之押租金與被告積欠之租金為抵銷,故於抵銷後,被告所積欠東雲公司之租金僅為1,83 0,503元(總積欠金額依原告之計算為6,531,498 元,扣除押租保證金抵扣之金額4,700,995 元後,被告仍積欠東雲公司1,830,503 元之租金)。況被告於95年4 月間即系爭債權受扣押之前,業已依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向東雲公司為抵銷全部押租金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應僅有1,830,

503 元。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參加人東雲公司因積欠原告借款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4年度票字99982 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對參加人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而參加人所有坐落於台○○○區○○段○ ○段○○○號、30-7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 段92號地下1 樓之建物於92年5 月10日出租予被告,被告至96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參加人6,531,498元之甲約租金未為清償,經鈞院於96年5 月2 日、及同年8月30日先後以北院錦96執亥字第1140號核發禁止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東雲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東雲公司清償,及應將每月之租金債權移轉於原告,是系爭甲約租金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另原告可收取之甲約租金債權原為6,531,498 元,然兩造均同意扣除被告已繳交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押租金1,711,89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租賃契約書、扣押命令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本院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參加人之租金6,531,498 元,經扣除超過2 個月房租總額部分之押租金1,711,890 元後,請求被告給付4,819,608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超過2 個月之押租金亦應全數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是否得抵銷被告繳交之全數押租金?㈠按扣押之禁止處分效力,旨在於排除債務人妨礙債權滿足之

處分行為,債務人及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均應受其拘束,如有違反,其處分、交付或移轉,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就東雲公司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於7 億5 千萬元範圍內,以扣押命令禁止東雲公司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向東雲公司清償,已如前述。是東雲公司對於被告之上述遭禁止收取之租金債權,已因法院之扣押命令而不得為收取、讓與、免除、抵銷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故東雲公司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自不得任意主張以其對被告所負之押租金返還債務抵銷系爭租賃契約之債權甚明。從而,被告抗辯其與東雲公司於本院核發扣押命令與收取命令後之97年1 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終止合約書,東雲公司於上開契約中表示欲以被告積欠之租金抵銷押租金云云,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終止合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縱堪信為真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於扣押命令後所為之上開處分行為,已足使原告之收取債權喪失,對原告應不生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㈡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

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40 條所明定。依此項規定,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固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以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惟抵銷必以具備抵銷適狀之要件,並經抵銷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效力。查本件被告抗辯其於法院為扣押命令前之95年4 月間,即向東雲公司主張欲以積欠之租金抵銷押租保證金等語,雖為原告及參加人所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堪信為真實,然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本無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自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可言。查本件被告縱於95年4 月間向參加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屬實,然系爭租賃關係於當時仍在存續中,且參加人於當時亦未曾表示欲將被告積欠之租金先由押租金中抵償之,而係遲至扣押命令後之97年1 月28日租賃關係終止後,方與被告成立抵銷契約,已如前述。且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反本約致積欠租金或其他應付未付費用,或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甲方得自押租保證金內逕為抵扣。」,僅出租人就押租金所為之抵充有優先權,承租人不得於租賃關係有效存續期間內,就尚未發生返還請求權之押租金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辯稱於系爭債權遭扣押前已主張抵銷,故押租金應予全數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 月30日以北院錦96執亥字第1140號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之租金債權在7 億5 千萬元範圍內收取,是原告已取得以自已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其主張被告應給付4,819,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無足以影響本件判斷,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日期:2008-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