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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7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被 告 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公司復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現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且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本件應由監察人甲○○代表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嗣因原告業務繁忙、無暇參與董事會,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辭呈向原告以外之全體董事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辭呈業於同日送達被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詎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辭呈影本、被告九十一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辭呈影本、被告九十一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任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此觀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揆諸上揭法條,兩造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辭呈向原告以外之全體董事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有辭呈影本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合法終止。

四、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