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75號原 告 丙○○
2樓訴訟代理人 林春金律師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疏於保管維護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巷31之1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致伊所有同棟2樓房屋受漏水之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顯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3樓房屋所有人,應確保其房屋之維護與保管無任何
欠缺,對於他住戶維護與修繕專用部分時,並有容忍其他住戶進入其屋內之義務。民國95年10、11月間,伊發現伊所有2樓房屋之廚房、飯廳及走道等處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請求被告容忍伊進入3樓屋內檢測,惟被告及其母親鄧毓蘭互推責任,伊衹好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出面配合,幾經聯繫協調未果,遂對被告及鄧毓蘭提起容忍一定行為之訴,雖被告於96年2月27日同意伊僱工進入3樓屋內進行漏水檢查及修繕工程,然伊早已因漏水嚴重而無法居住於2樓房屋,於96年2月14日即另行租屋居住,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958,490元損害(①另行租約之月租每坪1,400元,以2樓房屋面積約
35.8坪計算,租期1年之租金601,440元;②天花板及傢俱之回復原狀費用314, 950元;③96年2月14日搬家費21,000元(10,500×2);④金頻道有線電視移機費1,600元(800元×2);⑤中華電信移機費600元(300元×2);⑥中興保全系統工事費16,800元(8,400元×2);⑦中興保全系統專線架設費1,050元(1,050 元×2)。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
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8,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
㈠2樓房屋於94年底曾發生類似之漏水現象,在鄧毓蘭同意下
,由伊協助原告及4樓房屋所有人丁○○進入3樓屋內進行檢漏及修繕,並由丁○○負擔費用。為避免發生類似情形,伊於95年1月27日中止系爭3樓房屋之自來水供應,迨95年11月6日晚間,伊接獲2樓屋內發生天花板漏水之通知,旋即寄發存證信函請求鄧毓蘭同意及提供鑰匙,並將伊已停用3樓房屋自來水之情函知原告。惟原告或未嘗試其他可即時施行之方法,再度來函,伊即發函予原告委任之林春金律師,轉知伊對鄧毓蘭及阮慰慈提出侵占3樓房屋鑰匙告訴。又伊不僅配合丁○○之檢測,於調解程序,更同意原告進屋修繕之請求。就3樓房屋漏水之預先防範,可謂已盡相當之注意,對原告之請求亦無拖延情事,且檢測後,已明漏水與3樓房屋無關,益見伊無容忍原告進入3樓屋內之義務。
㈡縱應賠償,但漏水範圍僅2樓房屋廚房、飯廳及走道等處天
花板之部分區域及比鄰物件,不致損及有線電視、電話線及保全系統等物品,此等項目之請求均屬無理。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第194頁):
㈠原告為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巷31之1號2樓房
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7、57頁),被告為同棟3樓房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55頁),自95年初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居住於新竹市。
㈡94年底、95年初,2樓屋內曾有漏水現象,嗣確定係4樓房屋
浴廁水管漏水所致,丁○○進入3樓屋內進行檢漏及修繕工程,並由丁○○負擔費用,被告嗣於95年1月27日中止系爭3樓房屋之自來水供應(見本院卷第37頁)。
㈢原告於95年11月23日函請被告容忍伊進入3樓屋內檢測(見
本院卷第8至10頁);被告於95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經居住於3樓房屋之鄧毓蘭及原告(見本院卷第42、43頁),繼於95年11月25日對鄧毓蘭及阮慰慈提出侵占3樓房屋鑰匙之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於95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委任之林春金律師(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嗣於95年12月間對被告及鄧毓蘭提出容忍為一定行為之訴訟,並於96年2月27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頁)。
㈣原告於96年2月14日另行租屋而居(見本院卷第12頁),丁
○○於96年2月20日(農曆大年初三)聯絡乙○○檢測漏水,被告委請鎖匠開啟3樓房屋門扇,嗣於96年2月23日(農曆大年初六)完成漏水修繕工作(見本院卷第85、86頁證人丁○○、乙○○證詞)。
㈤本院於97年1月23日至2樓、3樓及4樓房屋勘驗(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勘驗測量筆錄、第115至189頁照片)。
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
191條第1項之保管義務?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伊進入3樓屋內,被告則否認伊有容忍原告進入3樓屋內檢測之義務,茲敘述如下:
⑴2樓屋內於94年底、95年初曾發生漏水,事後查證係4樓
房屋浴廁水管之問題,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惟本次漏水原因是否同一,未經檢測,恐難遽斷。故不得執前次漏水之原因,即謂被告就本次漏水之發生,當然無可歸責事由。
⑵本件漏水事件發生後,原告於徵得被告或鄧毓蘭同意進
入3樓屋內前,曾請求丁○○檢查4樓房屋浴廁水管,丁○○委請水電工人乙○○檢測,乙○○發現4樓房屋浴廁牆面乾燥,隨即測試4樓水壓,約可推定是4樓之水管有問題,但改至2樓屋內查看,仍無法確定係4樓之哪一水管管線為漏水處,唯有進入3樓屋內查看,較能清楚漏水水管之確切位置等情,既經證人丁○○及乙○○到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則進入3樓屋內,應係查明2樓屋內漏水之必要方法。雖被告指稱挖深4樓屋內浴廁地板即可查明,無庸進入3樓屋內云云。但依證人乙○○證述其於96年2月間進入3樓屋內之情形:「發現浴室牆角與線條天花板有濕濕的有漏水,地板也有水漬,浴室的天花板有降低10公分左右,我拆開天花板的線條敲水泥,看到四樓的水管配線架在四樓樓板下方,三樓的天花板上方,其實是在三樓的室內,發現水管濕濕的,情形如丁○○提出的照片,我先去關四樓的水管總表,確認這是四樓給水管,將破裂的水管切除更換新的水管再焊接」(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破損導致漏水之水管位處在3樓屋內天花板下方,此水管已穿過3樓與4樓共同樓地板。倘若從4樓浴廁往下挖深,必定碰到共同樓地板間之鋼筋,縱此區域未鋪設鋼筋,於不確定是否4樓房屋浴廁水管破裂,及未徵得被告或鄧毓蘭同意之情形下,如無限制並無範圍地挖穿共同樓地板,所造成之3樓屋內天花板或結構或其他物品損壞之責任將由何人承擔。因此,進入3樓屋內查看不失為損害最小之方法。是被告以無庸進入3樓屋內為由,抗辯伊無容忍進入屋內義務云云,尚有未洽,洵非可取。
⑶3樓房屋浴廁面對大門之外牆受潮嚴重,且浴廁內部天
花板較浴廁外部走道天花板低約11公分,乙○○於96年2月間進入3樓屋內,發現浴廁外牆潮濕,其後撬開靠近浴廁外牆牆面(約在浴廁天花板與屋內走道天花板間高度所在之位置),看見破損之水管,乙○○將破損部分之水管切除,再焊接新水管,嗣於牆面填補水泥,不僅證人乙○○及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乙○○與丁○○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及有勘驗時拍攝之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25-1頁),稽此可認此破損水管位於3樓與4樓共同樓地板之下,如不進入3樓屋內,實難憑空想像得由4樓或2樓屋內發現破裂水管之所在。由此益見進入3樓屋內檢測之不可或缺性。
⑷綜合上情,進入3樓屋內檢測漏水原因或漏水水管之位
置,應有其必要性,原告主張被告有容忍其進入3樓屋內進行檢測之義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尚無不合。至被告是否違反此項義務,則於後述。
⒉原告次主張被告疏於保管與維護3樓屋內地板,致4樓房屋
浴廁給水管之漏水滲漏至2樓屋內,已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保管義務,應負侵權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工作物所有人保管之欠缺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危險為要件。經查:3樓屋內樓地板及鋪設地板分屬建築物之成分及從物,均屬建築物之一部分,被告有依上開規定加以保管,固無疑義。惟一般人於屋內鋪設地磚,除浴廁及廚房加強防水之需求外,大多係基於屋內防滑及美觀之目的,衡情無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可能,故被告縱有疏於保管3樓屋內地磚之情事,仍難逕謂此不行為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危險。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防止發生損害之義務,請求被告負擔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要件相間,自屬無理而難以取。
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如被告容忍伊進入3樓屋內檢測,不致受有如此
嚴重之損害。然查,被告於95年1月27日中止3樓房屋自來水之供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3樓房屋自94年起即無人居住,復經證人丁○○證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3樓房屋自身給水系統或有人使用之排水系統導致漏水之因素早經排除,堪予認定。又被告於95年
11 月9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其已停用3樓房屋自來水之供應(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3樓房屋之給水系統已經停止運作,2樓屋內漏水肇因於3樓房屋之機率降低,則縱使被告當時未讓原告進入3樓屋內檢測,亦不一定有公寓大廈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務之違反。雖原告接續於95年11月27日函請被告配合檢測,但被告旋即對曾經居住於3樓房屋之鄧毓蘭提出刑事告訴,以明其無法提供3樓房屋鑰匙之原因,倘被告與鄧毓蘭間無3樓房屋之爭訟,伊等如非不睦,對母親進行刑事追訴之舉,洵違一般倫理,故被告未即刻配合原告進入
3 樓屋內之請求,有其特殊原因,不當然有可歸責事由。因此,被告究否違反容忍義務,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均非明確,仍難遽斷。
⒉如4樓房屋浴廁給水管良好,2樓屋內均不致發生漏水,4
樓房屋浴廁給水管破損應為損害之直接原因,故不論被告准許原告進入3樓屋內檢測或履行3樓屋內設備保管義務與否,於4樓房屋維護管線之情形下,不致發生2樓屋內漏水之情事。又原告於95年12月28日對被告及鄧毓蘭提起容忍為一定行為之訴訟,調解期日定於96年2月27日,原告卻於96年2月14日另行租屋,於96年2月14日至96年2月23日(即乙○○進入3樓屋內檢測及修繕期間),原告是否確實無法居住於2樓,則未見原告舉證。又被告未於96年2月14日前配合進屋請求,是否一定導致原告增加額外支出,亦不必然,原告之舉證仍有未足。依上開說明,洵難認被告於96年2月14日以前未配合進入3樓屋內之不作為與原告所述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業已存在。
⒊原告未能證明其所述之損害與被告不作為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既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所述之損害賠償之債之要件顯然欠缺,自無從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義務,惟被告不當然違反義務,又被告之未維護3樓屋內地磚行為尚無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危險,且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之不作為間未存有因果關係,自難責令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