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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18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則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而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固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前開約定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成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亦陳明此約定條款於簽訂之時並無置喙之餘地等語,有被告96年11月12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足憑,而被告之住所係於臺南市,此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參,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在臺南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故,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及被告應訴之考量,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自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原告為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有故意規避訴訟法上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並增加被告應訴困難,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而言,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原告係於96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遂定9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2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本件訴訟,然被告於96年11月13日上午約10時許已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且被告迄今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兩造間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其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於法自無不合,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裁判日期:200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