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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9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88年12月23日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MASTER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帳款新臺幣(下同)23萬2,369元未依約清償,其中包括消費帳款22萬6,248元及循環利息6,121元。

㈡、又被告另於92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在此期間內得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9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欠本金29萬7,732元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上開3筆欠款,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各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6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