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05號原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丙○○
戊○○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戊○○各負擔三分之一,原告丁○○、丙○○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3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頂替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甲○○、丁○○、丙○○、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雖被告所犯頂替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惟被告為使駕車肇事者陳達倫隱避而頂替,原告為該車禍被害人蔡義龍之配偶、子女、父親,自屬因被告頂替而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非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達倫於民國94年3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撞及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中山北路之訴外人蔡義龍。車禍發生時,被告與肇事者陳達倫於現場商討頂替之事,延誤將蔡義龍送醫,錯失最佳救治時間,蔡義龍始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為蔡義龍之配偶、子女、父親,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而被告當場頂替為駕車肇事者,拖延刑事案件審理時間,致該訴訟延宕2 年無法終結,原告為蔡義龍之配偶、子女、父親,因應訴長期精神緊張,承受莫大壓力,須求助精神科治療,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丙○○、戊○○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蔡義龍係因陳達倫駕車肇事撞擊而死亡,被告並無共同或幫助駕駛之行為,其死亡與被告所犯頂替罪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1 號判決無罪確定,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就此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被告並無延誤將蔡義龍送醫情事,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㈢原告因蔡義龍車禍死亡涉入訴訟程序,所付出之成本損耗,應向肇事者陳達倫求償,不應轉嫁由被告負擔。㈣原告業與陳達倫達成和解,顯見其損害已獲填補,並同意以該和解金額解決系爭爭端,其對被告之請求亦失所附麗,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達倫於94年3 月2 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
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撞及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中山北路之蔡義龍。
㈡被告為使駕車肇事者陳達倫隱避而頂替,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原告甲○○、丁○○、丙○○、戊○○為陳達倫駕車肇事被害人蔡義龍之配偶、子女、父親。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頂替駕車肇事者陳達倫,拖延刑事案件審理時間,致該訴訟延宕2 年無法終結,使原告因應訴長期精神緊張,承受莫大壓力,其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之頂替行為與原告所謂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如因被告之頂替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96年臺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非係以:其因應訴
長期精神緊張,承受莫大壓力,須求助精神科治療為其論據,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查:
⒈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行為人為使犯人藏匿或隱避而頂替,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當事人雖因頂替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增加訴訟勞費,然一般情形,尚不足以發生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之結果,亦即依客觀之審查,頂替之行為非當然使當事人承受精神壓力,亦非當然致其身體、健康之機能被侵害,按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之頂替行為與原告所謂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可採。
⒉又精神上之壓力,須該壓力達於相類精神疾病之焦慮反應,
後續須至精神科追蹤治療之程度,始得謂為「損害」,依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至精神科就診者僅原告甲○○,原告丁○○、丙○○、戊○○既無任何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就渠等因被告之頂替行為承受精神上壓力,並達於相類精神疾病之焦慮反應之程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是否因被告之頂替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頂替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不能證明。至原告甲○○雖曾至精神科就診,惟造成其須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甚多,或因無法承受喪偶之創傷,或因憂慮家中頓失經濟支柱,非當然因被告之頂替行為所肇,亦難僅以原告甲○○之就診紀錄,即遽論其損害係因被告之頂替行為所致。
㈢綜上,依一般情形,頂替之行為並不足以發生身體權、健康
權受侵害之結果,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渠等因被告之頂替行為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且揆諸相關規定,亦無就頂替行為得逕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渠等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又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既如前述,就其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丁○○、丙○○、戊○○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