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30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舒瑜律師
張嘉真律師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5日簽訂「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台塑公司)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加油站所需之油品,合約有效期間為89年10月25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共計5年。
㈡被告主張原告積欠油款未付,而於93年12月14日終止買賣
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油款83萬1632元,及賠償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油品價目牌、證照等損害,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判令原告應給付之油款83萬1632元及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油品價目牌等安裝費用10萬7719元,合計共93萬9351元確定。但該判決確定後,原告委請會計師查核契約期間付款之憑證,發現原告92年2月26日付款之10萬453元、93年1月15日付款35萬4400元、93年1月
25 日付款27萬455元、93年1月26日付款38萬340元、93年2月24日付款7萬元,合計共150萬7435元均未入帳扣抵,此有被告之業務員陳育廷簽收之傳票5紙為證(見原告97年2月27日民事起訴續狀第11頁)。
㈢原告上開付款,如被告入帳扣抵,原告即無積欠油款,亦
不會因此而被終止合約,並被判賠償橫招等安裝費用10萬771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同前起訴續狀第12頁)請求被告返還128萬3367元,並與前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共93萬9351元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4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關於原告起訴後再於97年1月23日及97年2月27日提出所謂
93年1月11日、97年2月27日等支出傳票,主張被告有收受該等款項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係涉訴之追加變更,被告不同意。
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已確定兩造交
易期間,係原告積欠被告油款,故不發生被告超收油款而有不當得利的問題,雙方自應受此既判力之約束,不得任意違反前案判決的認定,故原告恣意主張其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中93年1月11日及93年2月24日支出傳票在前案已經提出)可證明被告超收油款云云,實違反前判決之既判力,此參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9號判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明。
㈢關於兩造歷年之油款交易金額,最後究竟係何方積欠何方
,兩造已於前案審理時提出所有之對帳單,由法院審核認定並確定係原告仍積欠被告油款共831632元在案。雖然在前案中,原告亦曾提出相同於本件所提93年1月11日傳票及原告所提訴狀所附之93年2月24日傳票,主張已給付該等油款予被告云云,但不被前案法院所採,且認定兩造間核對貨款之依據乃各期之對帳單,原告所提支出傳票遑論不得作為貨款核對之依據,況縱認有所不符亦應以對帳單之記載為準,此觀前案判決理由即明,雙方自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
㈣被告與各加盟站間就油款之給付,原則上皆採匯款或轉帳
方式處理,且被告為方便各加油站之匯款作業,會給予各加盟站一專屬之匯款帳號,各加油站只要將油款匯入該專屬匯款帳號,被告即得立刻清楚分辨該筆入款係屬何加油站之油款,並據以製作對帳單,以供加油站核對。被告亦無例外的給原告一專屬匯款帳號,方便原告匯款作業及被告內部製作帳單,此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上之記載可明(見被證六),被告並無授權或課以被告營業員至各加油站收款之權限或義務。職是,本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之營業人員陳育廷基於私下情誼,曾受原告委託為其代匯款項,但最終仍需陳育廷為原告按前揭電匯匯入專用帳號即匯款至被告公司,始得視為原告完成繳款手續,被告並會在對帳單中列出原告匯入專用帳號之油款供原告核對,原告如有疑問,於收受當期對帳單當時即可提出,故營業員陳育廷基於私下情誼受原告委託處理其匯款事務,乃立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而非立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原告未能收受對帳單時核對,卻遲於4年之後,甚至在結算油款訴訟終結確定後,提出文義不明的傳票主張被告超收油款云云,於法於情均屬不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起訴後再於97年1月23日及97年2月27日提出所謂93年1月11日、97年2月27日等支出傳票,主張被告有收受該等款項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係涉訴之追加變更,被告不同意云云。然原告提出該等證據,係基於同一「被告是否超收油款構成不當得利」的原因事實而為,其於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75803元,嗣於97年2月27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16元,其聲明之減縮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出新證據說明其請求之內容,經核均符合前開規定,被告之抗辯尚無理由。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曾主張原告積欠油款未付,並於93年12月14日終止油品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油款83萬1632元,及賠償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油品價目牌、證照等損害,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經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下簡稱前案)判令原告應給付之油款83萬1632元及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油品價目牌等安裝費用10萬7719元,合計共93萬9351元確定之事實,有被告提出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兩造對該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委請會計師查核契約期間付
款之憑證,發現原告92年2月26日付款之10萬453元、93年1月15日付款35萬4400元、93年1月25日付款27萬455元、93年1月26日付款38萬340元、93年2月24日付款7萬元,合計共150萬7435元均未入帳扣抵,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理由置辯。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自應先審酌原告可否再以前案中未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爭執兩造油款應給付之數額;或以前案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以其他原告所認定之事實,再爭執該油款應給付之數額,而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經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⒉審酌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理由七
㈠⒊略謂「... 經檢視前揭對帳單,對每次交易之油品品名、憑單號碼、統一發票、單價、數量、稅額、折讓、退貨、應給付金額、收款金額、貨款餘額等項目均一一詳細記載,且兩造於每半個月即核對一次,並非一個月或二、三個月才核對,其對帳之時間相當密集、頻繁,如對帳單上之數據記載有誤,乙○○○○(即原告)當可立即發現而指正錯誤,請求更正。何況在前一張對帳單之錯誤未予更正之前,乙○○○○當不可能會接受次一張對帳單,更不可能未予扣抵,而願意再繼續支付部分油款。且乙○○○○未能提出先前曾表示異議之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兩造每半個月核對一次之對帳單不可採云云,殊難採信。是本院認兩造每半個月核對一次之對帳單,可信為真實。...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從而,原告又基於同一個油款請求權,提出前案曾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或本案才提出之現金傳票爭執,依前開既判力之規定及判例意旨,均屬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為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況且,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乃原告單方片所製作,與被告製作之對帳單曾經原告確認相較,自以後者較為可信,前案判決理由亦就此部分予以詳細說明,兩造確認油款給付之數額又非係由原告與被告營業員陳育廷為之,從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就同一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核不足採。
⒊被告既基於法院之判決確定兩造油款給付請求權之數額
,並已審酌原告應依約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則被告基於確定判決得向原告請求之數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請求,原告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非可採。
⒋綜上可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開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自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