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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259號原 告 勁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俊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嗣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具狀聲明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復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9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電池、手電筒等相關產品,在合約所定之經銷區域內銷售。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約定,被告公司保證售予原告公司之產品在出售當時之品質及效期(安全期),均符合政府之規定或業界之標準。另依兩造間歷來交易慣例及約定流程,被告出賣之產品於有效期間內,如發現有漏液或生鏽情形,基於電池為環保商品,有由原廠收回政策限制,被告須將瑕疵物品收回並照價退款予原告,退款方式為扣款或開立折讓單,退款金額須加計5%稅款,雙方此方式已行之多年。

㈡兩造合約存續期間,原告陸續依約向被告訂購勁量永備電池

等相關產品,惟原告之零售商陸續發現,被告出賣之商品品在有效期間內,有漏液及包裝破損之嚴重瑕疵,其向原告回報並退貨,其明細為產品代號A91-10.A92-10.E91BP2.E92BP

2. E91BP4.EE91BP4.E92BP4.EP4.E91BP8.E92BP4.E95BP2.E93BP2.E522B522BP1.E92BP4+2.935SW2.E223A BP1. E1CR2BP1.E2CR5BP1等相關電池,合計數量共計251件(23921組)。依約被告有更換新品或辦理退貨之義務,惟原告屢次與被告聯繫,被告未予理會,其給付之物品為瑕疵品,而為不完全給付,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上開251件電池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592,042元。

㈢原告於96年5月間已完成另批瑕疵品退貨,由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遲未支付該筆退貨款項金額207,210元。

㈣原告於合作期間依前開約定方式將瑕疵品退回,經被告公司

收受後給付原告二筆退貨金共741,757元,被告卻課扣雙方所約定5%稅款計37,087元,被告應予給付。

㈤原告於陸續發現被告公司之出貨有瑕疵後,將相關瑕疵品彙

整漏液、包裝破損明細表,發函通知被告依約更換或取回瑕疵之貨品。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要求原告支付瑕疵貨品之款項,其不顧應收回之義務,遽向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履約保證之給付,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綜上,被告應支付原告積欠款項及退貨金共計1,836,339 元(1,592,042+207,210+37,087= 1,936,339)。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339元。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兩造間所簽訂經銷合約書第7條規定,被告僅對於出售

已經過期,或變質之產品有更換責任。被告對於出售予原告時無瑕疵之產品,並無收回與退還貨款之義務:

1.原告主張依兩造歷來交易慣例及約定流程,在系爭產品有效期內如發現有漏液或生鏽情形,被告須予以收回並照價退款給原告云云。被告否認有此項交易慣例存在。被告先前曾同意接受原告部分產品之退貨,完全是基於雙方合作之善意,並非基於被告契約上之義務,原告之前述主張顯非有理。

2.電池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所規定應回收之物品,但其回收責任乃係由製造、輸入業者與販賣業者共同負擔,即原告亦負有回收電池之責任。又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主要係針對經消費者使用過之廢棄電池,而非指尚未經販售之電池,顯見該條規定與本件爭議毫無關係。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明細表中所列之產品係由被告出售予原

告,此參諸原告於96年12月4日鈞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的電池樣品即非由被告出售予原告,且該電池樣品早已超過使用期限即可證明。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明細表中所列之251件產品為瑕疵品。

原告所聲稱之包裝破損、電池漏液等事項,客觀上均屬一望即可知悉的狀況,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自認其要求退貨之產品乃係原告將其轉售予零售店後陸續發現包裝破損、電池漏液等情形,顯見該等產品於被告交付時並無該等包裝破損、電池漏液等情形,其於受領該電池產品一段時間後,始聲稱該電池產品有漏液或包裝破損之情形,此做法顯已不符民法第356條規定,依前述經銷合約之約定,被告應不必對於該等產品負更換或退貨責任。

㈣被告否認原告於追加聲明狀中所主張之事項:

1.按被告當初因原告拒絕給付貨款,在屢經催告未果後,不得已乃向原告之履約保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請求履行履約保證責任,為原告支付積欠之貨款共2,989,083元。然被告實際自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領取之貨款之數額為2,015,328元,其間之差額即係扣除兩筆退貨款,其數額分別為317,045元及656,710元。

2.而該筆656,710元之退貨款,實包括原告與被告於96年6月29日所結算之6筆退貨,該6筆退貨中實即已包括前述原告所請求之2筆退貨。

3.原告就該6筆退貨之退貨款業已確認收到,故已出具折讓證明單予被告為憑,故可知原告之前述主張實與事實不符,應係出於誤會所致。

4.如依據該6筆退貨之退貨明細表上所記載之金額計算,其合計之金額應為623,343元,惟因其中部分退貨單價記載錯誤,故其實際之退貨金額應為625,438元,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即為656,710元。

5.原告就前述6筆退貨所出具折讓證明單,其上所記載之退貨金額為626,405元,另須加計5%營業稅31,320元,其實係錯誤的,故被告實際上已將該折讓證明單退還原告,要求其更正。

㈤被告否認有尚未支付原告37,087元稅款之情事。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11月9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故兩造合約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被告曾於96年6月22日發函催告原告給付貨款2,538,605元,

原告於96年6月26日覆函請求被告清點退貨及收回瑕疵貨品,並以之與積欠之貨款抵銷結算,被告再委請律師於96年7月11日發函予原告,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外,並明確表達原告不得以退貨及瑕疵品尚未處理完成作為其遲延給付貨款之理由,並就所稱之瑕疵品及退貨提出明細表。原告於96年7月9日回函檢附電池漏液、包裝破損明細表,並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經銷合約第7條規定更換瑕疵品。被告於96年7月11日發函予原告,以原告之舉不符合約及民法第356條規定,被告應不必對於該等產品負更換責任,原告更不得以之作為其遲延或拒絕給付被告貨款之藉口(見本院卷第69頁至90頁即被證1~4號)。

㈢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所欠2,015,328元貨款,被告已依據原告

當初所提供之由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請求該銀行支付而獲償在案(見本院卷第131頁被證14)。㈣原告於受領被告所交付之電池產品後,並未提出有關該電池

產品有漏液或包裝破損之通知,係原告將其轉售予零售店後,始陸續提出該電池產品有漏液或包裝破損之情形。

四、本件紛爭源於被告認為原告未依兩造經銷商合約規定給付貨款,被告在屢經催告未果後,乃向原告之履約保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請求履行履約保證責任,獲償貨款2,015,328元。原告則主張被告出賣之貨品部分有瑕疵,被告向華南銀行請求履約保證之給付,侵害其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應退還之貨款、稅金等。故本件應審酌:㈠原告請求1,592,042元之退貨款:兩造間有於系爭產品有效期內如發現有漏液或生鏽情形,被告須予以收回並照價退款給原告之交易慣例及約定流程是否有據?系爭電池等產品共251件是否係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產品?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否於被告將該等產品出售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被告以原告怠於檢查而受領系爭電池等產品,不得再主張瑕疵,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應支付退貨款項金額207,210元?㈢原告以銷貨折讓方式辦理退貨時,應否按退貨金額給付5%之稅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退貨款1,592,042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251件(23921組),金額計1,592,042元之產品,在有效期間內有漏液及包裝破損之瑕疵,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經銷商電池換貨預核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原證二、三),經查,原告提出之經銷商電池換貨預核表(退貨明細表)共計13筆,其退換情形如附表一。茲就各筆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⑴編號1(未含稅金額301,948元):

被告辯稱其前因原告拒絕給付貨款,在屢經催告未果後,向原告之履約保證人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請求履行履約保證責任,為原告支付積欠之貨款共2,989,083元。然被告實際自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領取之貨款之數額為2,015,328元,其間之差額即係扣除兩筆退貨款,兩筆退貨款數額分別為317,045元及656,710元(含5%營業稅)。

此有96年7月11日台北台塑郵局第00857號存證信函、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96年7月31日華北高字第09600289號函、原告積欠款項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131頁及132頁),易言之,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退貨後,已自應收取款項中扣除系爭編號1產品金額317,045元(301,948+301,948×5%=317,045),被告既未向原告收取本筆貨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⑵編號2,3,10,11,12,13:

查系爭6筆經被告同意退貨,有被告業務員張敏雄於96年7月17日確認字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同日原告出具折讓證明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0頁),又系爭6筆退貨金額共計623,343元,惟其中退貨單價記載錯誤,故實際退貨金額為625,438元。系爭6筆產品經被告同意原告退貨後,已自應收取款項中予以扣除656,710元,即前開⑴所述之另筆扣款。易言之,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本筆貨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應准許。

⑶編號4(未含稅金額34,097元):

按兩造簽訂經銷合約書第7條第1項規定,「甲方(被告)保證售予乙方(原告)之產品在出售當時之品質及效期(安全期),均符合政府之規定或業界之標準,甲方對於出售予乙方時已經過期或變質之產品有更換責任」。是依該條之規定,被告僅對於出售予原告時已經過期或變質之產品有更換責任,然對於出售予原告時無瑕疵之產品,被告並無收回與退還貨款之義務。原告主張系爭編號產品在有效期間內有漏液瑕疵,並未予以證明;原告以被告開立其貨品品項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6頁至146頁),惟其中僅三張開立時間於兩造合約存續期間,分別為95年9月19日、96年1月31日、96年2月15日,其餘發票之開立時間皆不在兩造合約存續期間內,自無從證明系爭產品為被告售予原告,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主張瑕疵產品之批號及買受時間,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產品之買受時間與批號相符,則被告抗辯系爭電池等產品並非其出貨,尚非空言。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稱之包裝破損、電池漏液等情形,客觀上均屬一望即知之瑕疵,並非依通常之檢查所不能發見。原告未從速檢查且就貨品瑕疵問題通知被告,而空言辯稱進貨之後不可能拆箱,則該等產品之瑕疵是否於被告將該等產品出售予原告時即已存在即非無疑,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未盡其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之義務,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其出賣予原告之電池,在有效期內如發現有漏液或生鏽情形,亦無法證明系原告系爭產品係被告所出賣,且瑕疵在被告出賣時即已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編號4金額34,097元,即無理由。

⑷編號5(未含稅金額16,852元):

查系爭換貨預核表上載「不良品。共三件4/25載走,金額尚未核算。」,並有被告業務員於96年4月25日簽名(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既已載走貨品,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退貨,即屬可信。被告復未能證明已經此部分退貨款,核屬有據。系爭換貨預核表所載退貨金額為16,8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附表二),加計5%稅金,合計17,695元。

⑸編號6至9:

原告此部分主張所提證明與前述⑶相同,基於同前⑶之理由,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原告另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以下),惟其折讓單上載折讓的原因有訂錯貨品、更改包裝、滯銷、收款困難等,此觀諸折讓單上退貨原因即明,自難折讓單證明瑕疵;又編號6、7、8、9產品,原告並未載明有何瑕疵,僅單純退貨,此觀諸原告退貨預核單備註欄載「好品退貨」、「

95 年換貨商品客戶拒收。收回好品退貨。」,或單純退貨(見本院卷第31、32、33頁),故此部分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退貨款207,210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已經與被告業務代表張敏雄辦理退貨完畢,並提出經銷商電池換貨預核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55頁),而為追加聲明。惟查,其追加時所提上開二筆貨款預核表與附表一編號12、13相同(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見系爭二筆金額已經包括在前述1,592,042元之內,且附表一編號12、13產品經被告同意退貨,被告並未收取其款項已如前⑵所述,原告再為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稅金37,087(即退貨款741,757之5%稅金):

1.查原告向被告購買貨品其給付款項除了給付貨款之外,並負擔5%營業稅,此有被告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至146頁);被告同意原告退貨時,被告退還原告之金額,包括原貨品金額及5%稅金,此觀諸原告開立之折讓單亦明(見本院卷第17、24及29頁);依原告答辯二狀所載亦陳述其退款金額包括5%稅金。故原告主張被告退貨時,被告所退金額包括貨品金額及5%稅金,可以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已退貨金741,757元,但未退5%稅金,經查,系爭金額乃5筆退貨款之加總,其明細如下:①95.8.9退貨單金額153,018、②96.1.9退貨單金額83,108元、③96年退貨25件金額94,940元、④96年退貨20件金額98,996元、⑤金永備漏液退貨單金額311,695元,其中①②③④貨款即附表編號2、3、10、11,易言之,此4筆退款包括在前述㈠之1.⑵所述656,710元之內,而656,710元已經包括5%稅金,原告再為請求5%稅金難謂有理。至於⑤金永備漏液退貨單金額311,695元,被告未能證明同意退貨時已經併退還5%稅金,故原告請求311,695元退貨之5%稅金即15,58 5元(311,695×5%=15,585),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33,280元(17,695+15,585=33,28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08-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