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42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李文欽律師被 告 甲○○

乙○○丙○○戊○○己○○丁○○○上列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代理人 辛○○ 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

被告戊○○、己○○、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負擔四分之三,由被告戊○○、己○○、丁○○○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甲○○、乙○○、丙○○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丙○○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戊○○、己○○、丁○○○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丁○○○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亦一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涉訟,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分別因買賣、贈與、繼承等原因取得建號同段第六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其中被告戊○○、己○○、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七十年間,原告因故發現該地上房屋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約三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告迭次向被告反應、異議,竟遭被告譏諷,被告亦從無向原告承租、借用所占用土地之意思,反將建物出租他人營業,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爰併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五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土地業依裁處重測結果為登記,雙方並無爭議,則被

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確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被告如認房屋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七十年間何需與原告協調?土地房屋縱原為同一人所有,土地既已分別售予兩造,則應以兩造所有權範圍認定是否無權占有,無論被告是否合法取得房屋。

2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協調因當事人之一死亡而有瑕疵,

無從發生和解效力,如協調成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即無可能逕予裁處,原告自無庸受該協調結果拘束,實則該協調結果業經雙方於同年五月五日到場協調不成而推翻,且協調之意思係以雙方按原登記面積比例減少、據以調整土地界址為前提,況協調當事人為原告、被告乙○○、丙○○、訴外人林財旺、王文賦、被繼承人陳正忠,與本件被告並非全然相同。

3原告正當行使權利並非權利濫用,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數十年,均無任何支付使用對價之表示。

4公用地役權係指由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而非僅開放予被告占用。

5占用土地之房屋如為商業使用而非住宅,不受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本件房屋經被告出租他人營業使用,且鄰近捷運、學校、夜市,位在商業區內。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相片、存證信函、地價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年三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0八三四四號函暨南港、內湖、景美、木柵四行政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第十四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三五二0號函、五月七日第三九三四號函暨土地間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二0四六二號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地圖,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乙○○、丙○○、戊○○、己○○、丁○○○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則以:

①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三地號土地(重測前萬

盛段溪子口小段三八六之三三地號,係由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三八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分割)原所有權人為高乞食、高進禎,與本件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三八六之一九地號)所有權人相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亦為土地所有權人高乞食、高進禎於日據時代所興建,係合法使用土地,原告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買入其中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被告等人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買入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原告知悉此節已經三十三年,從未認為被告之房屋無權占用其土地,該房屋既從未改建、異動位置,自七十三年四月九日起由被告甲○○、乙○○、丙○○及被繼承人陳正忠共有,陳正忠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由被告戊○○、己○○、丁○○○繼承,縱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確使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三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仍無越界或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第一三二地號土地情事。

②原告曾於七十年二月間以土地界址爭議向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申請調處,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協調成立:「雙方按原登記面積比例減少,據以調整界址,惟乙方建物未改建前,甲方同意維持現狀使用」,該協調有和解之效力,不因當事人之一已死亡而影響,嗣原告否認協調結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地一字第二0四六二號通知書通知雙方裁處結果為:「經查本案於本市界址糾紛協調會協調時,業經多數業主同意按雙方原登記面積比例調整界址,而本案土地圖簿既有不符,為公平起見,仍以將實地減少之面積依雙方原登記面積比例減少調整界址較為合理;依前項裁處之界址本案土地重測後面積如左(正確面積以測量大隊移送登記者為準):Ⅰ景美段五小段一三二地號(重測前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三八六之一九地號)面積0‧00一四公頃,Ⅱ景美段五小段一三三地號(由重測前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三八六之三三地號逕為分割)面積0‧00六四公頃,Ⅲ景美段五小段一五一地號(由重測前萬盛段溪子口小段三八六之三三地號逕為分割)面積0‧000一公頃」,該裁處結果因未依法提起訴訟而確定。

③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

體,有一部份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00號判例即考量忍受義務。本件房屋拆除部分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屋有倒塌之虞,原告長期容忍此事,又第一三二地號土地非有用處,原告於七十年間主張願維持現狀使用至建物改建時為止,卻又提起本訴,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情事。

④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六、一三九地號土地皆

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在其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該房屋通行、面向均為景文街,本件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原為第一三三地號土地上房屋對外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於九十三年間設置鐵門作為其所有房屋之後門通行巷,該一三二地號土地既已成為既成道路供通行,由被告取得通行權,具有公用地役權效力,足以排除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⑤原告既同意被告在建物改建前維持現狀使用,被告自無不

當得利,又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本件房屋原有通行出入之正門,本件土地自古以來即成既成巷道,原告亦自己通行,並遭原告封閉,通行價值低,使用之經濟效益甚低,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應較臺北市政府出租土地租金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低,房屋並未出租他人使用,僅係無償借予友人經營商店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3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七十年三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0八三四四號函暨南港、內湖、景美、木柵四行政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第十四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二0四六二號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曾到庭以本件房屋係合法取得,並非故意占用他人土地,拆除房屋部分將危害房屋之使用,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相片、存證信函、地價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年三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0八三四四號函暨南港、內湖、景美、木柵四行政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第十四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三五二0號函、五月七日第三九三四號函暨土地間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二0四六二號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地圖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乙○○、丙○○、戊○○、己○○、丁○○○所辯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年三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0八三四四號函暨南港、內湖、景美、木柵四行政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第十四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二0四六二號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地籍

圖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第三八六之一九地號,原為高乞食、高進禎所有,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地籍

圖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第三八六之一二地號,原亦為高乞食、高進禎所有,四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丙○○、王文斌、陳正忠、林財旺(林財旺部分六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始移轉、登記)共有,乙○○、丙○○、王文斌、陳正忠應有部分各三四分之五,林財旺應有部分三四分之一四。

3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三、一五一地號土

地,地籍圖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第三八六之三三地號,而第三八六之三三地號係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由第三八六之一二地號土地分割而來,隨同第三八六之一二地號土地登記為乙○○、丙○○、王文斌(誤載為王文賦)、陳正忠、林財旺(林財旺部分六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始移轉、登記)共有,乙○○、丙○○、王文斌、陳正忠應有部分各三四分之五,林財旺應有部分三四分之一四。

4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上

、建號同段第六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為高乞食、高進禎所興建,於四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丙○○、陳正忠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一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

5王文斌五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死亡,陳正忠於七十四年九月

十日死亡,被告戊○○、己○○、丁○○○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6地籍圖重測後,就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溪子口

小段第三八六之一九地號(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與登記乙○○、丙○○、王文斌(業已死亡)、陳正忠、林財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第三八六之三三地號(即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三、一五一地號)土地間界址爭議,原告與乙○○、丙○○、王文斌(業已死亡)、陳正忠、林財旺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協調,達成「雙方按原登記面積比例減少,據以調整界址,惟乙方(即乙○○、丙○○、王文斌、陳正忠、林財旺)建物未改建前,甲方(即原告)同意維持現狀使用」之結論。

7嗣經訴外人陳娥於七十年三月十三日以申請書指摘王文斌

業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原協調結果不符事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訂同年五月五日二度召開協調會,出席者為原告、乙○○、丙○○、陳正忠、陳娥、李錫琛,因協調不成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遂逕將實地減少面積依雙方原登記面積比例減少調整界址,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地一字第二0四六二號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通知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第三八六之一九地號、第三八六之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人不服裁處結果而據以登記確定。

8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四地號土地上

、建號同段第六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於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按裁處結果登記、確定界址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

(二)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共有、建號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同段第六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使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是否無權占有?1被告辯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

三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三、一三四地號土地,以及本件房屋即建號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同段第六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原均為高乞食、高進禎所有,係合法興建、使用土地,嗣後分別售予原告、被告、乙○○、丙○○、被繼承人陳正忠等人,原告知悉此節已經三十三年,從未認為被告之房屋無權占用其土地,該房屋既從未改建、異動位置,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為憑,惟被告此節所辯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理由,蓋本件地上房屋起造之初縱為合法興建、合法使用土地,嗣後被告既未能取得房屋坐落部分基地之所有權,就該部分基地自仍無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至原告縱知悉土地遭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達三十三年,被告既未依法登記為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人,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至明。

2被告復辯稱原告曾於七十年二月間與被告協調成立,同意

被告維持建物現狀使用,該協調有和解效力,原告應受拘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年三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0八三四四號函暨南港、內湖、景美、木柵四行政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第十四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二0四六二號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為證,且經原告供承屬實,前已述及。經查:

①原告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乙○○、丙○○、陳正忠、

林財旺、「王文斌」就分別登記雙方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第三八六之一九地號、第三八六之三三地號土地界址爭議達成「雙方按原登記面積比例減少,據以調整界址,惟乙方(即乙○○、丙○○、王文斌、陳正忠、林財旺)建物未改建前,甲方(即原告)同意維持現狀使用」之協調結論,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年三月四日北市地一字第0八三四四號函暨南港、內湖、景美、木柵四行政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第十四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前業提及。

②但其中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第三八六之三三地

號登記所有權人之一王文斌於協調十餘年前之五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已死亡,協調當日並非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均參與,此經被告自承不諱,協調結論關於「雙方按原登記面積比例減少據以調整界址」部分顯因共有人欠缺而無效;協調結論關於「雙方按原登記面積比例減少,據以調整界址」部分既已無效,參酌斯時雙方參與協調之目的即在解決地籍圖重測後土地正確界址位置以及可能發生之地上建物占用他方土地問題,協調結論關於「乙方(即乙○○、丙○○、王文斌、陳正忠、林財旺)建物未改建前,甲方(即原告)同意維持現狀使用」部分能否予以割裂肯認其效力,已非無疑,易言之,斯時雙方協調旨在確定土地界址所在、進而確悉地上建物是否占用他方土地及後續處理方式,如未能確定土地界址,關於地上房屋有無占用他方土地及後續處理方式之約定,已難逕謂仍符雙方之意思。③又嗣經訴外人陳娥於七十年三月十三日以申請書指摘王文

斌業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原協調結果不符事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敘明理由並訂同年五月五日二度召開協調會,原告、被告乙○○、丙○○及被告戊○○、己○○、丁○○○之被繼承人陳正忠均出席,席間協調未獲結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逕行將實地減少面積依雙方原登記面積比例減少調整界址裁處確定界址,此觀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七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三五二0號函、五月七日第三九三四號函暨土地間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二0四六二號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調處結果通知書所載即明,參諸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調時原告與林財旺、被告乙○○、丙○○及被告戊○○、己○○、丁○○○之被繼承人陳正忠顯均知悉該次協調欲發生效力須以全體所有權人出席為要件,但王文斌未出席,僅列名其上,渠等並均同意原協調結果確有瑕疵而出席第二次協調會,亦應認原告、被告乙○○、丙○○及被告戊○○、己○○、丁○○○之被繼承人陳正忠均同意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全部協調結論為無效。

④且被告乙○○、丙○○、被告戊○○、己○○、丁○○○

之被繼承人陳正忠固曾參與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協調,但被告甲○○並未參與,縱認該次協調關於「乙方建物未改建前,甲方同意維持現狀使用」部分之結論得割裂肯認其效力,被告甲○○亦非協調效力所及。

⑤況建號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六五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四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丙○○、陳正忠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其餘四分之一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協調時該房屋所有權人與臺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第三八六之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盡相同,無由主張未參與協調之建物共有人同受該次協調結論之庇蔭,亦難認原告同意部分建物共有人繼續使用建物占用之土地,即同時容忍未參與協調之建物共有人得繼續使用建物占用之土地,實則雙方協調之際既知悉參與協調之人並非全體共有人,業如前敘,雙方真意應為待原告與全部土地及建物共有人均達成協議後,協調結論始全部發生效力,如有任一土地、建物共有人不能獲致相同結論,則協調結論全部不生效力。

⑥綜上,被告執七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協調結論主張有權占

有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亦非有據。

3至被告復辯稱本件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原為第一三三地號土

地上房屋對外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於九十三年間設置鐵門作為其所有房屋之後門通行巷,該一三二地號土地既已成為既成道路供通行,由被告取得通行權,具有公用地役權效力,足以排除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云云,亦屬無稽,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係遭被告之房屋占用達數十年,自與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有間。

4被告既未能提出渠等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之法律上依據,該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已足認定。

5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纂詳。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自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業敘及,原告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其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甲○○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1被告另辯稱本件房屋拆除部分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屋有倒

塌之虞,原告長期容忍此事,又第一三二地號土地非有用處,原告於七十年間主張願維持現狀使用至建物改建時為止,卻又提起本訴,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情事。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固有明文。然上述條文之適用,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之際為鄰地所有人明知卻不即提出異議為限,本件建物於六十餘年間、四十餘年間兩造個別購得相鄰土地之際即已興建完畢,迄至六十九年間地籍圖重測始發覺可能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於七十年七月十日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裁處確定土地界址後始確定逾越疆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迭已敘明,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有間,殆無疑義。

3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共有之房屋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原告又非在房屋越界建築之際明知卻不即提出異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難謂為權利濫用,至被告共有之房屋經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後是否有倒塌之虞,要非所問。

4參諸被告自七十年間起即明知該建物占用原告之土地,幾

經原告反應、異議卻堅不與原告商議、支付對價或承購基地,此經原告供述在卷,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縱無使用必要亦寧將該地上建物無償交由他人經營商店營業,而不願拆除占用部分,此經被告以書狀自承明確,執意無償占用他人土地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除去侵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權利濫用。

(四)不當得利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

自七十年七月十日起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部分,該建物自七十三年四月九日起由被告甲○○、乙○○、丙○○、及被告戊○○、己○○、丁○○○之被繼承人陳正忠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陳正忠於七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被告戊○○、己○○、丁○○○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而被告就建物占用之部分土地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關係,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被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亦足認定。

3基地租用之租金,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零五百六十元,有地價謄本立卷足憑,而本件土地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道內,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十六萬二千元,周邊除有中小學、公園、便利超商外,距離約三百公尺並有捷運車站與多家超商,有地圖可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被告共有之地上建物一樓為店面,裝設有嶄新之電動捲門、不鏽鋼門,懸掛塑膠招牌與放置活動式日光燈管塑膠招牌,顯係用以經營鎖印、水電商店營業,兩側隔鄰建物一樓亦均用為店面營業使用,此觀卷附相片所示即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商業規模不大、交通便利,被告占用土地之地上房屋年代久遠但用以經營商店獲利,臺北市區近年土地價格、店面租金高漲等情,認為被告就原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相當。

4則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占用面積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時止,按年受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尚非無憑。

5惟被告甲○○、乙○○、丙○○就該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

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戊○○、己○○、丁○○○僅公同共有該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是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全部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八元,被告甲○○、乙○○、丙○○所受利益應為四分之三即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被告戊○○、己○○、丁○○○所受利益應為四分之一即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按全部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面積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被告甲○○、乙○○、丙○○所受利益應為四分之三即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被告戊○○、己○○、丁○○○所受利益應為四分之一即三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給付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請求被告戊○○、己○○、丁○○○給付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以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三千七百九十二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戊○○、己○○、丁○○○返還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原告、被告乙○○、丙○○、戊○○、己○○、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期間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租金率

(新臺幣) (平方公尺)──────────────────────────①91.09.01至

95.12.00 00000元 3 10%共四年四月

4 1/3 × 43120 × 3 × 10%=5605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②96.01.01至

96.08.00 00000元 3 10%共八月

2/3 × 50560 × 3 × 10%=1011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①+②「91.09.01至96.08.3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66168元③「96.09.01起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 × 50560元 × 3 × 10%=15168④甲○○、乙○○、丙○○應負返還責任之數額(四分之三)

66168 × 3/4 = 0000000000 × 3/4 = 11376戊○○、己○○、丁○○○應負返還責任之數額(四分之一)66168 × 1/4 = 0000000000 × 1/4 = 3792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04.11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