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樓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2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盜用訴外人唐承孝身分證向伊申請現金卡,經伊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被告遂於93年7月19日起至94年6月6日間,持該現金卡提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642,700 元;於93年8月間被告復以唐承孝名義向伊申請信用卡,經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計128,343元;而於94年3月間,被告另以訴外人陳資澤名義填具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向伊申請將陳資澤原有現金卡轉換為晶片卡,經伊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被告持該現金卡提款計277,600元,而被告就前開款項雖陸續部分清償,然目前尚積欠伊718,433元未給付,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3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卷第6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3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53號卷第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