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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74號原 告 丁○○

己○○戊○○乙○○甲○○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謝幸伶律師被 告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兼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號十樓之四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林耀泉律師複 代理 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原告己○○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原告戊○○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原告乙○○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丁○○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以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己○○供擔保後、以新台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以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四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係銷售網路線上

教學產品之公司,並透過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被告庚○○則為被告階梯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丁○○、己○○、戊○○、乙○○及甲○○係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各以總價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及三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元購買被告階梯公司之網路線上教學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被告階梯公司之現場銷售人員雖宣稱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惟卻於簽約資料中夾帶銀行委託之行銷公司印製之消費性貸款文件,致原告未詳細審閱契約內容即依指示於各項文件(包括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上簽名,而嗣後銀行徵信查詢時亦僅簡單詢問原告有無購買系爭產品、總金額及期數等,並未明白告知原告係辦理消費性貸款,造成原告於資訊不足之情況下辦理貸款並給付予被告階梯公司。原告係嗣後與被告階梯公司發生消費糾紛時,始知悉所謂之「分期付款」,係以原告名義另與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被告階梯公司於廣告文宣上宣稱該公司可提供多達一、二百

個數位頻道供教學使用,惟原告使用後發現其所提供之教學頻道有限,且多數頻道僅有簡體字,又常連線困難,原告因而向被告階梯公司主張終止契約。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階梯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則被告階梯公司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退還原告原購價格之百分之九十,惟因被告階梯公司未能履行上開義務,故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罰款五百萬元在案。原告就退貨款部分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丁○○為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計算式:3,980元/

期×24期×90%=85,968元),惟因原告丁○○嗣收到一盒健康食品,故折抵一期價金後,金額為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

⑵原告己○○為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式:3,980元/期×15期×90%=53,730元)。

⑶原告戊○○為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計算式:3,980元/期×20期×90%=71,640元)。

⑷原告乙○○為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計算式:4,579元/期×21期×90%=86,543元)。

⑸原告甲○○為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計算式:3,980

元/期×15期×90%+3,980元/期×17期×90%=114,624元)。

㈢被告階梯公司先以不正當方法欺騙原告向銀行貸款,嗣又於

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未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於三十日內返還退貨款項予原告,致原告因無法清償借款債務而不斷遭受銀行強力催討,並遭恐嚇如不付款將有高額違約金且將查封原告及保證人之薪水與房屋,被告階梯公司除構成債務不履行外,亦造成原告生活緊張、精神飽受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請求被告階梯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

㈣被告階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之規定,致原

告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被告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階梯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㈤被告階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且未履

行上開債務,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至少有應獲得卻未獲得相當於應退貨款金額之損害,或者至少有對貨款銀行相當於應退貨款金額之債務尚未清償之損害),被告庚○○為被告階梯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與被告階梯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己○○

、戊○○、乙○○及甲○○各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四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以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於被告之答辯,原告反駁如下:

⑴被告辯稱原告丁○○於協議換貨後,不得再主張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丁○○曾多次口頭催告後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解除該換貨協議,此有會員申請書可稽,故該換貨協議一經原告丁○○解除後,兩造關係即應回復原狀。又被告階梯公司係以更換交付商品等方式代替其履行對原告丁○○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之履行義務,即所謂之新債清償,故被告階梯公司對原告丁○○之新債務未履行完成前,其舊債務仍未消滅,原告丁○○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階梯公司退還貨款。

⑵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未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於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退還貨款予原告,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原告因而無法清償銀行債務,遭銀行催討,精神飽受折磨,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⑶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主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既係因購買系爭產品及服務而發生爭議並進而提起訴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研討會第一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原告以消費者個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階梯公司既為一教育事業經營者,依法於消費者終止契約後應返還百分之九十金額,則被告即應妥為規劃財務,不得毫無準備金可供返還,否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即成具文。被告自不得以一時拓貨量大、財務吃緊為由推託其無法依法返還貨款金額予消費者乃無故意。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階梯公司無不償還退貨金之故意,惟亦係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⑷被告辯稱被告庚○○不與被告階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未限於他人所受損害係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引起。

⑸被告稱原告戊○○已使用十七期,惟事實乃原告戊○○僅

使用十六期:原告戊○○係雖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購買,惟因戊○○尚有加購電腦,且現場並未有電腦可交付原告,被告並未能於當日即讓原告使用其教學產品。且原告加購之電腦原係筆記型電腦,嗣改為桌上型電腦,被告於更改作業完成後才將書籍、電腦及使用帳號寄給原告,而原告取得電腦及帳號得以上網使用線上教學之日期,離購買日期早已超過一星期,故絕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稱係於購買當日即可使用。從而,原告自開始使用產品至退貨終止契約止,確實僅使用十六個月,並非十七個月。

⑹被告稱原告甲○○已使用二十期及二十二期,惟事實乃原

告甲○○僅使用二十期及十九期:原告甲○○各以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價格向被告購入購入兩份系爭產品,第一份契約雖漏未填載購買日期,惟自銀行繳款書所載第一期繳款日期(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前推算一個月,可知該份契約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購買(分成三十六期,於購買時已付現金二萬五千九百七十元,餘三十五期則自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每月付三千九百八十元);第二份契約則購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分成三十七期,於購買時已付現金二萬一千九百九十元,餘三十六期則自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每月付三千九百八十元)。故即使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始收到原告甲○○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惟自原告訂約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止,第一、二份契約僅分別經過二十個月及十九個月,被告稱原告甲○○已使用二十期及二十二期,顯係錯誤。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新聞稿及處分書影本各一份、會員申請書影本二份、購買合約書影本四份、存證信函影本五份、回執影本八份、統一發票影本三份、換貨申請書影本二份、延期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階梯公司迄今仍持續提供服務予所有未解約會員,且均

依退貨請求接受退貨,並未拒絕包括原告在內之會員退貨之請求,僅係因媒體大肆報導被告階梯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致一時間會員信心不足而大量無理由退貨,造成被告公司現金需求暴增而無力立即支付退貨款項,惟被告階梯公司除仍努力籌措現金退款予退貨會員,並提供代物清償及分期付款以減輕退貨會員之損害,是被告階梯公司實無任何故意不履行或詐欺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而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指明其有何人格權被侵害,且原告於購買系爭產品及服務之初均係親自簽署於所有買賣及銀行借貸文件,另原告向銀行聲請借貸分期付款之文件,其上亦均印有借貸銀行名稱字樣,如何能謂被告詐欺原告簽署借貸文件?況原告亦自陳銀行曾電詢其是否購買相關產品,故原告如不知其與銀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當時應即追問系爭交易何以與銀行有關?而原告簽約後均係向銀行繳款,其又何能謂根本不知有與銀行簽約?原告之主張顯然有違常理。又銀行依法行使其權利因而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亦與被告無涉。

㈢原告之所以得依據公平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階梯

公司退費,係因兩造具有多層次傳銷關係,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單純最終末端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此即就被告階梯公司與會員間之退貨事件,消費者保護法委員會主張並非其管轄範圍,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協助之理。又本件係原告依多層次傳銷關係適用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而主張退貨及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本件請求並非因消費者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顯無理由。

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係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此為學說通說並為實務所採(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則屬「債務不履行」情形,並非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庚○○應與被告階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有誤。

㈤關於原告主張購買總金額部分,對當時原告丁○○購買總金

額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無意見,其餘原告己○○、戊○○、乙○○及甲○○所主張購買總金額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十四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及三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元,均不爭執。又關於剩餘課程之之退款金額部分:⑴因被告無法履行和解條件,故同意原告丁○○以金錢賠償請求,但金額僅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就原告丁○○所收到一盒健康食品,以三千九百八十元計算無意見;⑵就其餘原告己○○、戊○○、乙○○及甲○○剩餘課程應退款項為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均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退貨明細表影本一份、清償其他會員款項之證明影本一疊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及己○○就其請求本金,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四十萬七千九百零四元及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訴訟繫屬中具狀減縮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其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丁○○、己○○、戊○○、乙○○及甲○○原訂購系爭產品,均依公平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被告階梯公司應退費數額分別為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㈡被告階梯公司於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未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於三十日內返還上揭退貨款項,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害外,另造成原告人格權受害,原告各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五萬元;㈢就原告上揭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各請求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㈣被告庚○○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階梯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對被告階梯公司應退費予原告丁○○、己○○、戊○○、乙○○及甲○○,數額分別為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不爭執;㈡被告階梯公司雖未返還上揭退貨款項,但此乃單純債務不履行,無涉原告人格權,原告向銀行貸款未還之債務催收問題亦與被告階梯公司無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㈢被告階梯公司係因遭媒體報導財務不佳,遭受大量退貨致無法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退款,並無任何故意不履行或詐欺情事,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且本件乃多層次傳銷,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係規範侵權行為,本件為單純債務不履行,被告庚○○不應依上揭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被告階梯公司應退款予原告丁○○、己○○、戊○○、乙○○及甲○○,數額分別為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並無爭執(被告原主張原告丁○○已和解不得為金錢請求,然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其以金錢請求賠償,數額為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階梯公司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㈡原告得否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兩倍懲罰性違約金?㈢被告庚○○是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被告階梯公司負連帶責任?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階梯公司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請求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信用則為經濟上評價(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裁判要旨參照)。㈡經查,原告雖主張遭受銀行催款壓力,並遭恐嚇如不付款將

有高額違約金且將查封原告及保證人之薪水與房屋,人格權因而受損害云云,然原告所陳述關於銀行與廠商合作為原告辦理之消費性貸款,應依傳統見解認為是原告與銀行、原告與廠商兩個法律行為?或應看成一個法律行為,原告得對抗廠商之事由,亦得對抗銀行?以本件為例,究竟原告得否以對抗被告階梯公司之事由對抗銀行?法理上實存有爭議(參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若原告不願接受銀行催款,尚有可能以訴訟方式解決,法院採何見解亦屬難料,如何證明原告社會上評價或其經濟上評價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人格權受有損害應予賠償,即屬不能准許。

六、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兩倍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㈠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階梯公司故意不履行其返還退貨金額之義

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據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兩倍之賠償金云云。然查:⑴被告辯稱係因媒體大肆報導被告階梯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致一時間會員信心不足而大量無理由退貨,造成被告公司現金需求暴增而無力立即支付退貨款項,惟被告階梯公司除仍努力籌措現金退款予退貨會員,並提供代物清償及分期付款以減輕退貨會員之損害,提出清償其他會員款項之證明影本一疊為證,原告對此等證明並未否認,足信被告所辯可信,確實係因現金不足而遭遇類似銀行擠兌之狀況,並非故意不履行義務,自無庸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賠償懲罰性違約金;⑵誠如被告所辯,本件乃公平交易法所規定多層次傳銷而生之爭議,與一般消費關係有所不同,原告非單純最終末端消費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七、被告庚○○無須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被告階梯公司負連帶責任:

㈠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裁判要旨謂:「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階梯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

二規定未履行退款,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庚○○為被告階梯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二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階梯公司雖未能返還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所應取得之退款款項,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尚難謂被告庚○○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與被告階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己○○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元、戊○○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乙○○四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與甲○○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 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