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 告 己○○
戊○○
之一號丙○○乙○○庚○○上列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保證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總價三十三萬元向訴外人華陽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第二六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之「華陽市場」M區第二號店鋪之永久使用權,嗣「華陽市場」建物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地震部分倒塌,被告乃共同委託丁○○出面收購「華陽市場」未倒塌部分建物俾便拆除重建,丁○○遂代理被告與原告協商,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原告住處以現金一次交付四百萬元之攤位權利金,原告因之如期拆除攤位,但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調解內容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證二)委託契約書內已載明被告「委任」丁○○處理
與原告等人間攤位事宜,且委任範圍包括支付原告之拆遷補償費,被告與丁○○間委託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2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華陽市場」倒塌後,其經陳
威統僱請保障地上物,後地主見其處理保全,乃委託其出面與未談成和解之攤位繼續處理,是原告與丁○○成立調解起因於丁○○表明其係代理地主即被告前來,原告方與之協商、談判,丁○○亦表明係以被告代理人意思與原告成立調解,該筆款項於建物拆除後由地主即被告支付,且丁○○所為均在其受被告委任權限範圍內。
3調解成立時,原告不知悉被告不同意一次給付四百萬元,
原告係認丁○○經被告授權,方成立調解。縱丁○○無代理權,亦生表見代理問題。
4【原告本人到場補稱】其與地主均不相識,原亦不認識丁
○○,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當日上午五、六時許,丁○○帶同怪手前往「華陽市場」,其接獲電話通知到場攔阻,丁○○遂向其聲稱代表地主欲拆除市場蓋大樓,並表明代表地主拆除市場後會給付金錢,約七時許雙方遂前往調解委員會,商議至近中午方成立調解、書立調解書,下午丁○○即將攤位拆除,其當日並不知悉丁○○與被告有簽立(原證二)委託契約書,該契約書係丁○○於八十七年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方提出,並聲稱代表地主否則不敢拆除其攤位,地主交付款項後,會將款項交付,但地主並未給付金錢,款項部分丁○○係稱地主將款項交付後,再將款項交付,其中需轉一手。
5依證人丁○○之證述,丁○○確受被告委任處理地上物拆
遷事宜,並向原告表明係代理被告,至證人關於超過委託期限及必須先墊付所有費用再領全部報酬部分證述與契約明文及常理有違,無可採信。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華陽市場」契約書、(原證二)委託契約書、(原證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三北縣中民字第三九四0四號函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民調字第五一0號調解書、(原證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八號竊佔案件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訴外人丁○○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與丁○○間委託契
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即丁○○應負責①拆除臨時市○○○○街一之一號至一之三五號未完全傾倒之建物全部、②支付原告、藍腰、契約附表所示三十二人之拆遷補償費、③負責取回被告簽發予林本盔、面額一千八百萬元之佣金支票或取得免除被告債務之承諾、④負責理直被告與原地主曾春、林國松間價金尾款糾紛,使原地主不再對被告要求任何給付、⑤拆除原地主林國松所搭蓋面向員山路之違建物,被告於丁○○完成上述全部應處理之事務後,一次支付丁○○以每坪土地十萬元計算、共計七千六百九十萬元之報酬,丁○○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提前支付,原告若曾閱覽該契約,自知其可領取之拆遷補償費係由丁○○支付。
2縱認被告與丁○○間委託契約為委任關係,被告並未授與代理權,依委託契約丁○○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
3被告亦未特別授權丁○○與他人為和解、調解,丁○○與原告間成立之調解對被告不具任何效力。
4況代理必須由代理人就本人委任事項、在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方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原證二)委託契約書所載對原告負有支付補償費義務者為丁○○,並非被告,(原證三)調解書聲請人亦為丁○○,而非被告,丁○○並未以本人即被告之名義為意思表示,係以丁○○自己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未表明代理意旨,原告又自稱不認識地主,僅係相信丁○○,而與丁○○成立調解,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5否認表見代理情事。
6依證人丁○○之證述,(原證三)之調解係丁○○本人與
原告所成立,並非代理被告,否則款項由被告支付,丁○○又何需耗時近五個小時與原告商議?況本件原告之攤位早於八十三年五月(被告誤載為八十年五月)即已登記滅失,時間在雙方成立調解前,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陽市場」契約書、委託契約書、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三北縣中民字第三九四0四號函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民調字第五一0號調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八號竊佔案件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為證,並引用證人丁○○部分證述,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並引用證人丁○○之證詞,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證人丁○○部分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
四、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及訴外人周麗華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丁○○訂立委託契約,載稱「己○○、戊○○、丙○○、乙○○、庚○○、周麗華(下稱甲方)為委託丁○○(下稱乙方)處理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六四之四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等事宜,議定條款如下:㈠委託範圍及乙方應處理之事務:①應負責拆除之建物包括臨時市場(面積長五三‧五公尺、寬九‧五公尺)及民樂街一之一號至一之三五號未完全傾倒之建物全部,②支付民樂街一之二號原告、一之二一號藍腰及契約附表三十二人之拆遷補償費,③甲方曾簽發予林本盔為支付其如收受支票後半年內將所有基地上建物拆除之佣金面額一千八百萬元支票,乙方應負責取回或取得乙方免除甲方債務之承諾,④甲方與原地主曾春、林國松間之價金尾款(原為四千六百一十四萬元,因嗣後甲方已代地主墊支補償費約三千五百萬元,故尾款可另與地主溝通)糾紛,由乙方負責理直,使原地主不再對甲方要求任何給付,⑤原地主林國松於基地上所搭蓋面向員山路之違建物,乙方應負責拆除。㈡費用:甲方依乙方處理之土地面積以每坪十萬元,共計約總金額七千六百九十萬元委託乙方,本費用包括所有建物拆除費用、民樂街一之二號(面積三三‧七二平方公尺)、一之二一號(面積七十‧四四平方公尺)及三十二人之攤位遷移之談判、協調、和解補償費用暨向林本盔取回支票及取得原地主不再向甲方要求尾款之承諾需相對支付之費用。㈢費用之支付:本費用之支付需待甲方出售本件土地及乙方完成本約第一條所載全部應處理之事務後,由甲方一次支付乙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提前支付任何款項。㈣特別約定:①乙方同意甲方之其中一人或數人如有不願委託乙方處理本事務者,乙方仍應依第一條委託範圍處理之,但就費用之按比例減少之支付,甲、乙雙方另以書面約定,對於不願委託之甲方,由乙方負責與之溝通協調之;②乙方受託處理本件事務,需完全本諸合法程序,此為雙方之特別約定與共識,否則任何違法行為及與第三人之民、刑事糾紛,概由乙方自行承擔與甲方無關。㈤委託期限:委託期限預計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惟乙方應盡最大努力以期縮短處理時間,若期限屆至乙方未完成全部任務時,雙方另行協商委託條件。㈥本委託契約未盡事宜,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原證二)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屬實。
(二)是被告固委託丁○○拆除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六四之四地號土地上「華陽市場」建物、違建、支付原告等人拆遷補償費用、取回交付林本盔之支票或免除對林本盔之佣金債務、結清對原地主之土地價金尾款,然遍觀該委託契約書,被告五人及周麗華係以總報酬七千六百九十萬元委託丁○○處理之事項要皆為由丁○○為渠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二六四之四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清除,使該土地達得完整開發、逕行興建建物或得以無任何瑕疵、負擔情狀轉售他人程度,並解決就該土地所生土地價金尾款與前委託林本盔處理未果所遺佣金債務問題,使渠等無庸另行支付原地主價金尾款與支付林本盔佣金,並無任何授與丁○○代理權、使丁○○得代理渠等與他人締約之意思表示,易言之,依本件委託契約文義,被告五人及周麗華並無親自與工程人員訂立地上建物拆除工程契約,與地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議定拆遷補償金額,與原地主就價金尾款與林本盔就佣金事宜達成和解之意思,而係交由丁○○於七千六百九十萬元報酬範圍內自行斟酌處置,如丁○○拆除地上建物、議定並支付地上建物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拆遷補償費、清償原地主之價金尾款及向林本盔取回佣金支票所支出之成本、付出之代價較低,丁○○所得淨報酬即較高,是尚難僅憑被告與丁○○訂有(原證二)委託契約書,遽認丁○○為被告之代理人。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無非以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與由丁○○代理之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原告住處以現金一次交付四百萬元之攤位權利金為論據,但:
1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
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本件丁○○是否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等第三人訂立拆遷補
償契約,已非無疑,前已述及,且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成立調解者,為訴外人丁○○,並非被告,亦無隻字片語載稱丁○○為代理人,此觀(原證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三北縣中民字第三九四0四號函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三年民調字第五一0號調解書所載即明,亦即丁○○與原告成立調解時,並非以被告名義為之。
3參諸原告到庭供承:其與地主均不相識,原亦不認識丁○
○,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當日上午五、六時許,丁○○帶同怪手前往「華陽市場」,其接獲電話通知到場攔阻,丁○○遂向其聲稱代表地主欲拆除市場蓋大樓,雙方前往調解委員會,商議至近中午方成立調解、書立調解書,款項部分由地主將款項交付丁○○後,丁○○再將款項交付,其中需轉一手等語,原告並於八十七年間因遲未能依調解內容取得四百萬元攤位權利金,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涉犯竊佔等刑事罪責,原告調解之際,業明確認知與其成立調解、意思合致之對象係丁○○本人,並非地主,已足認定。
4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我與地主(即被告五人
及周麗華)的合約是約定我幫他們處理土地上的東西,一坪十萬元,在合約期限內處理好才有效,我有算過總共是七千多萬元‧‧‧處理過程中所有開銷我自己負擔,處理好後我可以拿到七千多萬元‧‧‧四百萬元的部分,甲○○原來出價很高,被我殺價到四百萬元,這筆錢是我自己要給他的,只要他有產權,我認為他要有產權才能夠拿到賠償‧‧‧當時我的意思就是他有產權我就付四百萬元給他,可是調解書上沒有寫,我不是很認識字,我只知道當時意思是這樣,我就簽了名,後來我去查證,他攤位部分已經滅失登記,所以我不願意付‧‧‧」,證人丁○○固與原告曾因未能履行調解內容滋生刑事竊佔等刑責爭議,但其上開證述非唯與原告所述一致,即調解之際成立調解、意思合致之對象為原告與丁○○二人,並非被告,且當時丁○○係以自己之名義、本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與原告成立調解,並非基於代理被告之意思而為,證人丁○○此節證述,應屬可採。
5則並無證據足認丁○○為被告之代理人、有權代理被告與
原告議定拆遷補償費金額、成立調解,且丁○○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成立之際,並非以被告名義為之,而係以丁○○自己名義為之,原告、丁○○復均認知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為原告、丁○○二人,並非被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成立代理、丁○○與原告成立之調解效力不及於被告,亦不發生使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
五、本件丁○○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際不成立代理,丁○○與原告成立之調解效力不及於被告,亦不發生使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從而,原告依與丁○○間成立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