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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2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之父親高玉路(已歿)熟識,訴外人高玉路生前將家中大小事,例如定期活期存放款、房地過戶、土地複丈、權狀遺失補發、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款等事宜,均委託原告代辦,訴外人高玉路於民國78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391、3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2)與建商謝進淼合作興建地上5層樓公寓,獲分配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187號4樓及同段189號4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登記為其子高隆泉(已於91年10月18日死亡)及被告戊○○所有,並委託原告代辦過戶事宜,原告因而代墊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4萬9751元、贈與稅33萬3976元、契稅4868元、土地登記費(書狀費)3944元、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黏貼印花稅3744元、土地複丈鑑定費2400元、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書狀工本費250元、土地登記簿閱覽費160元、督促程序程序費用185元、代領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費43元、代領戶籍謄本規費110元,以上合計69萬9431元,又訴外人王滿輝於78年間透過原告向訴外人高玉路借款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7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並提供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崩山小段355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為擔保,辦理債權額11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外人高玉路乃向原告表示,俟訴外人王滿輝還款後,再返還原告代墊之稅款,並將訴外人王滿輝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借款憑證交由原告保管,作為其返還代墊稅款之擔保,惟訴外人高玉路於81年6月13日死亡,被告乙○○、丙○○、丁○○、戊○○均為其繼承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乙○○、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9431元,及自8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丁○○、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原告舉證,高玉路生前曾於80年2月1日受領土地徵收款904萬7492元,復於81年6月12日領取利息4萬0048元,其於死亡時,木柵郵局帳戶尚餘200多萬元存款,有相當之積蓄,怎可能積欠原告債務,況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金額龐大,何以高玉路生前未簽立憑證,亦未交代被告乙○○、丙○○、丁○○、戊○○等人,應於訴外人王滿輝還款時,償還原告代墊款?原告不能僅憑其代為保管之繳稅憑證,即主張有代墊款項之事實,又高玉路死亡迄今已逾15年之久,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乙○○、丙○○、丁○○、戊○○提及代墊款之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丁○○、戊○○連帶返還代墊款69萬94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乙○○、丙○○、丁○○、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高玉路委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因而代墊土地增值稅34萬9751元、贈與稅33萬3976元、契稅4868元、土地登記費(書狀費)3944元、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黏貼印花稅3744元、土地複丈鑑定費2400元、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書狀工本費250元、土地登記簿閱覽費160元、督促程序費用185元、代領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費43元及代領戶籍謄本規費110元,以上合計69萬9431元等情,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紙(支出日期均為81年3月6日)、贈與稅繳款書(支出日期81年5月25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支出日期81年7月15日)各1紙、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9紙(支出日期80年1月29日至81年7月15日間)、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支出日期81年6月12日)、購買票品證明單(支出日期81年6月11日)各1紙、臺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10紙(其中1紙支出日期80年6月29日、其餘均為82年8月12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8頁),足見上開費用之支出日期係分別於80年1月29日至82年8月12日之間,換言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高玉路代墊以上各項費用一情屬實,則原告即得自代墊之日起,依委任關係請求訴外人高玉路返還代墊款,亦即各項代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支出之日起算,然原告遲至96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本院卷內起訴狀收狀戳章蓋用之日期可明,是除原告主張代墊之9筆戶政規費共100元(支出日期均為82年8月12日)部分外,其餘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高玉路約定清償日期為訴外人王滿輝返還借款予訴外人高玉路借款之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提出借據、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王滿輝於78年9月間向訴外人高玉路借款100萬元,由原告代為保管上開文件,及訴外人王滿輝已於88年2月2日還款予訴外人高玉路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高玉路有何關於清償期之約定,且證人王滿輝亦到庭表示其對於原告與訴外人高玉路間有何約定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四)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曾於88年2月間向被告丙○○請求返還代墊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為被告等所否認,惟縱原告曾於88年2月間向被告丙○○請求付款,然其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承認之事實,則原告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開費用之支出日期起算,其中除原告主張代墊之9筆戶政規費共100元(支出日期均為82年8月12日)部分外,其餘至96年10月18日原告起訴時止,均已逾15年,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主張於82年8月12日代墊之9筆戶政規費共1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然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陳上開9筆戶政規費係高玉路將系爭臺北市○○區○○路1段87號1至4樓房屋過戶予被告乙○○之子高銓健、高偉峰及被告丙○○之子高銓鴻、高文進等4人時,委託其申請戶籍謄本時所代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訴外人高玉路將上開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高銓健、高偉峰、高銓鴻、高文進等4人辦理契稅繳款之時間為81年7月15日,有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1年度契稅繳款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與上開9筆戶政規費之支出日期82年8月12日相距甚遠,尚不能認定上開9筆戶政規費與上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有何關聯,況縱使訴外人高玉路將上開9紙戶政規費收據交由原告保管一情為真,亦不能憑此即認上開9筆戶政規費係由原告代墊支出,此外,原告復無法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為訴外人高玉路代墊上開9筆戶政規費云云,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代墊款69萬9431元,及自8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