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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339號

原 告 乙○○

之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灣高等法院第12法庭內,於臺灣高等法院公開審理94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何豫項、許阿萍、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中,以自訴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時,以「他們這一群人是社區的流氓」足以減損他人名譽之語公然侮辱,並經鈞院95年度簡字第3014及96年度簡上第55號判處有罪確定。

(二)伊熱心公益多次或推舉為社區管理委員及區分所有權會議主席,被告於公開場合以「社區流氓」一語相辱,致伊名譽有重大打擊及毀損,身心折磨暨自我價值矛盾。爰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痛苦損害賠償。

(三)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其前具狀及到庭陳述略以:

(一)伊所言被告為社區流氓,乃法庭中攻防言語,且原告係因另案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3926號判決應給付伊1萬元所為報復。另就確定之刑事判決部分認定事實並無爭執。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法庭中,對原告出言「他們這一群人是社區的流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簡字第3014及96年度簡上第55號刑事卷宗,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公然對原告以流氓一語相稱,業如前述,而所謂「流氓」,除有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定義之外,社會評價亦均屬負面之無所事事、魚肉他人低劣份子之意,當對原告名譽損害無誤,縱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攻防,亦不能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詞攻訐,而原告遭此侮辱以訴訟提出主張本為權利行使更與兩造間迭為爭訟無干。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揆諸前揭規定,則無不合。

五、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東吳大學東方語文學系畢業,目前為新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有畢業證書及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則自承為高職畢業,現為卓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另原告9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563,000元,有房屋3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2,628,570元;被告95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82,157元,財產總額為5,000,000元,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被告於法庭內出言侮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諸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