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54號原 告 陳金隆即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
陳捷陞即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張世興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其所持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二七地號、第三三○地號、第三三○之二、第三三二之二、第三二七之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
被告丙○○應將其所持有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三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丁○○、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27、327-3、330、330-2、332、332-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丁○○應將其所持有同上地段第327、327-3 、330、330-2、332-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被告丙○○應將其所持有同上地段第33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且已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另提起確認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而據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陳萬生死亡後,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
,嗣經派下員全體1/10以上連署,並報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許可後,於96年4 月1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會中選任原告2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且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於96年5月11日以北市信民字第09631050700號函准予備查,此業經本院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取系爭祭祀公業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主張參與派下員大會之人有未具派下員之情形,且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及選任管理人,其選任自不合法云云,惟按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參照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頁,93年7月6 版),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可資參酌。且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6條第
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臺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71號判決亦可資參照。從而,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之決議,依法不得起訴請求撤銷之,而僅得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與管理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於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經選任之管理人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備查,應認其與祭祀公業之委任關係合法存在,否則祭祀公業將無管理人而得處理相關事宜,對於祭祀公業財產產生不利益。
㈢從而,被告主張其已對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
且亦對原告提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然被告亦自陳各該訴訟均尚未確定,則本件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委任關係既仍存在,自有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提起訴訟之權。況且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與祭祀公業本身之權利有別,選任管理人並非處分祭祀公業之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亦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依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8702897號函所示,如祭祀公業並無內部規章,其選任管理人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本院卷2第147頁)。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全體派下員選任,故選任無效云云,顯屬無據。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管理人,
並非事實,且本院就此事項業已自行判斷,依前揭說明,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27、327-3、330、330-2、332、33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原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訴外人陳萬生保管,陳萬生死亡後因遲未選任管理人,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陳萬生之子即被告丁○○保管,並於嗣後將其中第33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丙○○保管,迄至民國96年間,因系爭祭祀公業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予第三人,經催討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不獲置理。原告嗣於96年4 月15日於派下員大會中被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於同年5 月11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自得本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管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雖由陳萬生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而持有,惟其業已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而不再具管理人之身分,則被告等人自陳萬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基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次按第540 條至第542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受委任又無義務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就上開規定為先、備位之請求,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除抗辯原告並非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如上述外,並辯稱渠等已忘記持有何筆土地之權狀,而原告意圖將系爭土地變賣獲利,卻未將價金分配予被告,且其出賣之行為已違反派下員大會決議,違反誠信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付,動機可議,又無急迫性,自不應准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合法選任管理人,則業經本院前揭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不知持有何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5 月15日致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之異議書中,業已表明:「本案之土地所有權狀為異議人等所保管」、「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27、327-1、327-2、330、330-1、330-2、331、332、332-1、332-2 地號共十一筆,所有權全部。」此有異議書1份在卷足證(本院卷2第138頁至第140 頁),被告對此異議書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且經本院訊問被告丁○○,其自認確實持有上開1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均鎖在保險櫃中等語(本院卷2第186頁反面、第187 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被告丁○○交部分給被告丙○○」(本院卷1 第99頁)、「我有問過當事人願不願意提供權狀資料給法院,當事人不願意,但我沒有問當事人持有哪份權狀」(本院卷2第187頁),並未否認被告丙○○持有系爭土地中第33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堪採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人,而被告並無合法權利得以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權狀。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將其所持有同上地段第327、327-3、330、330-2、332-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被告丙○○應將其所持有同上地段第332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唯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