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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63號原 告 卯○○被 告 己○○

辛○○未○○丙○○

丁 ○李艷秋子○○寅○○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辰○○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午○○被 告 甲○○

乙○○戊○○巳○○壬○○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略以: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2年營他字第75號案件告發訴外人蕭松榮貪污罪、詐欺罪,而國家遲延起訴致伊現只有19平方公尺土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無以維生,故訴請被告法務部調查局給付檢舉貪污獎金30萬元,又臺南地檢署92年度營他字第75號偽造文書、貪污案件所為之判斷應為無效,另被告臺南地檢署應偵辦訴外人陳信郎所犯濫權追訴罪,訴外人蘇正賢所犯枉法裁判罪、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並聲明:㈠臺南地檢署所為92年度營他字第75號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之結案文書,掛號郵寄給原告為無效。㈡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應於96年11月30日前預付檢舉貪污獎金30萬元做為原告生活費。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民事案件中,明知依民法第739條、票據法第5條,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並無個人本票借款業務及保證之本票,而為原告被繼承簽立本票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借款30萬元之不實公文書登載,惟本件借款撥入黃萬得帳戶內,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並幫助蕭松榮偽造保證本票及詐取財物,又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遲延給付原告被繼承人借款30萬,而為借款撥入黃萬得帳戶內之不實公文書登載。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9月27日84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明知本票借款只生請求給付票款,無法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給付借款,而為枉法裁判。㈤被告臺南地檢署應偵辦訴外人陳信郎犯刑法濫權追訴處罰罪、訴外人蘇正賢犯刑法枉法裁判罪、幫助蕭松榮詐財罪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郎、蘇正賢共同負擔等語。

四、惟查:原告主張臺南地檢署92年度營他字第75號案件有無效或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云云,並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得否向法務部請求檢舉獎金之紛爭,亦非關於私權之爭執,本院無從審理,另原告如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及84年度再字第12號裁判不服,自應循其判決或裁定之救濟方式向該管管轄法院為之,本院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生之私法上案件並無管轄權,如原告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有為枉法裁判或於公文書上不實登載之嫌疑,核其性質亦屬刑事事件之範疇,並非民事私權紛爭,本院無從審理,再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地檢署應偵辦訴外人陳信郎、蘇正賢所犯刑法濫權追訴處罰、枉法裁判、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等罪一節,核其所請求之事項係涉及國家刑罰權發動與否之問題,並非民事私權之爭執,亦非本院所得審理之事件,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均無理由,至於原告以己○○、辛○○、未○○、丙○○、丁○、李艷秋、子○○、寅○○、最高法院檢察署、甲○○、乙○○、戊○○、巳○○、壬○○及癸○○等人為被告部分,惟經本院遍觀起訴狀所載內容,並無請求渠等賠償之任何敘述,故原告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就此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自亦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