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64號
原 告 戊○○
樓丁○○被 告 乙○○原名易
丙○○原名易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原名易正隆)、丙○○(原名易陳淑貞)、甲○○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81年3月12日及8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就法定利息起算日期從81年12月10日起及8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乃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其配偶被告乙○○為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瑞豐公司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纖公司)及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豪公司)合資興建名稱為「春夏秋冬國際風景村」之房屋,其基地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14、21、23、23-1、23-2、23-3地號土地,原告戊○○於81年3月12日與丙○○及乙○○就該房屋之A棟9樓0號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成立房屋暨基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 5,690,000 元,戊○○依約陸續支付訂金、簽約金、開工金計840,000 元;瑞豐公司與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又於同上地號土地合資興建名稱為「美麗殿」之房屋,原告丁○○於81年11月10 日與丙○○及乙○○就該房屋之B棟10樓7號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成立房屋暨基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6,840,000元,丁○○依約陸續支付訂金、簽約金、開工金等費用計1,170, 000元,然前開房屋未如期完工,丙○○及乙○○迄今仍未交付房屋,伊等於96年9月19日方知瑞豐公司就前開房屋所申請之建造執照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而被告甲○○ (即中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前開房屋之起造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戊○○840,000元,及自8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 170, 000元,及自8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㈠乙○○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意旨略以:伊等於83年8月2日已將前開房屋相關之權利義務移轉於中纖公司;㈡甲○○具狀意旨略以:與原告就前開房屋成立買賣契約者為乙○○,伊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戊○○於81年3月12日與乙○○就基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14、21、23、23 -1、23-2、23-3地號土地之A棟9樓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成立房屋暨基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5,690,000元,戊○○依約陸續支付訂金、簽約金、開工金計840,000元;丁○○於81年
11 月10日與乙○○及瑞豐公司就基地坐落同上地號土地之B棟10樓7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成立房屋暨基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6,840,000元,丁○○依約陸續支付訂金、簽約金、開工金等費用計1,170, 000元,前開房屋均未交付等情,此有卷附房屋暨基地買賣契約書、收款通知單、活期存款存款條、統一發票、支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
29 頁、第32至48頁、第50頁、第52至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告乙○○對售屋予原告二人之事及原告請求之金額與遲延利息均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乙○○及丙○○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甲○○負連帶債務責任,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係與被告乙○○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出賣人為乙○○,然因被告乙○○締約迄今已逾15年仍未興建交屋,且系爭土地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最高可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偽造文書確定,而經台北縣政府撤銷,有台北縣政府96年9月27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279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2頁),顯屬可歸責乙○○之事由給付不能,原告起訴並以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及利息,按諸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自屬有據。
被告乙○○雖以已將建案交由中纖公司負責云云,然所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結本,僅有乙○○應將中纖公司分得之房屋變更起造人為中纖公司等約定,並無其所為上述抗辯之事由存在,且觀諸其中亦約定「甲方(按指乙○○)保證對合建地主或承購戶並無契約以外之承諾,如有契約外之承諾不履行或其違約情事造成丙方(按指中纖公司)之損失,甲乙雙方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8頁),乙○○並未使中纖公司承擔其出賣人債務,遑論其亦未舉證有何踐行債務承擔之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舉措,所辯自不足採。至於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係其最後支付買賣價金之81年3月12日及81年11月10日,然原告係起訴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乙○○返還已給付買賣價金,其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0日起算之,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二)另原告既依據買賣契約為請求,則非為當事人之丙○○及甲○○,按諸債之相對性,自不受買賣契約效力與焉。原告復未能舉以此二人有何連帶責任之事證,尚難以被告丙○○為瑞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甲○○即中纖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謂其二人需與被告乙○○連帶給付。至中纖公司雖亦為起造人之一,然此屬乙○○與之合建所為約定,俱如前述,亦不能為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其請求丙○○及甲○○連帶給付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諸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戊○○840,000元、丁○○1, 170, 000元,及各自81年12月10日起、8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丙○○及甲○○連帶給付,於法無據,併應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