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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48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地○○訴訟代理人 己○○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午○○

申○丙○○宙○○宇○○相 對 人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未○○相 對 人即 被 告 寅○○

戊○○丑○○丁○○天○○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乙○○

酉○○戌○○亥○○丁○○相 對 人即 被 告 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

ral, H.K.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辛○○相 對 人即 被 告 吳秋瑩

癸○○卯○○辰○○壬○○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 日對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人所為之民事判決及裁定、及同年月31日對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7 人所為之民事判決,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及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自得聲請更正或續行審判程序而重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固得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內容為認定後,於98年7月3 日就原告對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戊○○、丑○○、丁○○、天○○、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及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等人以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復就其餘被告部分,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聲請人所指判決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又本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製作裁判書,並據以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謂原判決有主文不明確、不完全或採信認定事實錯誤之他案判決書撰寫本件判決理由云云,已非有據,且縱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亦非屬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或更正原判決,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