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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9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訴訟代理人 甲○○

庚○○丙○○己○○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威士信用卡(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6年6月23日發卡起至96年8月19日止(最後繳款日為96年9月3日),消費記帳尚餘57萬6730元(內含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42萬6942元、利息14萬9788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2萬6942元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於86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核卡後於86年6月23

日開卡,並陸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卡片使用年限為二年到期換發新卡,依正常換發時間分別為88年8月、90年8月、92年8月,依此類推。另消費簽單部分因原告作業僅保留半年即銷燬,故無法調閱當初之簽單,經查詢客服部門,並未收到被告剪卡寄回之信用卡,也未接到被告來電要求欲剪卡寄回電話通知或訊息。依被告書面申請資料之帳單及卡片寄發地址,原始卡片寄發地址為「臺北縣○○鎮○○里○○路○○○巷○○弄○號之1」,被告也當庭坦承於此地址有效收到原告寄發之信用卡並消費使用,第一次續卡換發日期為88年8月,故原告於該年8月上旬至到期日前,已將新卡寄發到同一地址。期間直到91年12月間帳單地址都未變更,且當時帳單循環金額已達27萬367元,期間陸續都有消費及繳款(正、附卡皆有消費,附卡為被告之兒子戊○○),依常理若被冒用,應能及早發現並向原告反應。92年1月到94年8月間,帳單地址更改為臺北郵政135之49號信箱,至94年8月後,帳單又改○○○鎮○○里○○路○○○巷○○弄7之1號2樓,之後即無再變更地址。㈢依信用卡契約第七條雙方之基本義務,持卡人應妥善本管

及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與第三人或交其使用,另依第十九條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之約定,被告也未善盡告知原告未收到續卡或立即以電話申請掛失。被告雖陳稱已剪卡寄回且未收到換發之新卡,但原告並無接到相關訊息,且其後信用卡仍正常消費及還款,帳單地址也無變更,甚至在90年7月仍有被告刷卡繳付保誠人壽及泰安產物保險之紀錄,其後帳款即從未結清過。就一般推斷,被告是有在使用信用卡之客戶,應知卡片非可無限期使用,若年度到期不續卡或欲停卡,也應通知原告終止契約關係,何以從續卡寄發到91年12月間,仍陸續消費還款,且帳單地址並無變更,實有矛盾。直至95年1月無力償還後,才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訴款項有爭議,在此期間原告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與第三人有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

㈣爰依信用卡簽帳款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730元,其中42萬6942元自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信用卡伊確實有申辦,但收到第一張卡期限屆滿後就沒有

收到續卡,卡不能用了伊就剪卡,也沒有再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費(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㈡伊沒有更改過卡片帳單地址,也沒有用系爭信用卡繳保誠

人壽的保費、也沒有臨櫃預借現金或出國消費等等。淡水民族路是伊買的,但伊只是偶而回去,伊女兒在國外已有

八、九年,兒子戊○○也不知道在哪裡,沒有跟他聯繫(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威士信用卡(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期限為二年。

㈡系爭信用卡曾變更寄送帳單地址二次,一次在92年1月間

,變更至臺北郵政135之49號信箱;另一次在94年8月間,變回原申請信用卡時之地址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1。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88年8月系爭信用卡使用年限到期,原告主張已寄發新卡

給被告,被告抗辯稱未收到,則88年8月以後之消費,是否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㈡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請日約為91年12月13日,申請人為被告

之子戊○○,被告是否須為附卡消費負清償之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88年8月系爭信用卡使用年限到期,原告主張已寄發新卡

給被告,被告抗辯稱未收到,則88年8月以後之消費,是否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⒈被告抗辯「期限屆滿後就沒有收到續卡,卡不能用了伊

就剪卡」,雖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之剪卡,但至少可確認在88年8月系爭信用卡第一次到期前,系爭信用卡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於到期後才剪卡,則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所示,88年8月份之帳單被告仍有信用卡帳款3萬5802元未繳。從而,原告關於88年8月以前請求被告給付3萬58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信用卡使用至88年8月到期後,如兩造有再締結信用卡契約之意思,應由主張契約成立生效之原告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主張已經將新卡每二年寄給被告,被告收受後並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云云,但被告否認收受新卡,原告自應就被告已收受新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目前銀行之慣例,多於信用卡約定使用年限屆至前,以掛號郵寄新卡給消費者,並由消費者再完成開卡程序。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收受新卡,亦未提出送達回證供本院參酌,其主張被告應對88年8月後之信用卡款負責,為無理由。

⒊審酌86年6月至88年8月間,被告最後一筆消費在87年11

月5日,係預借現金1萬9千元,此後系爭信用卡每月均以部分清償(多數係較最低應繳金額高)之方式還款,被告雖抗辯伊未曾使用過預借現金云云。但一般臨櫃或以ATM預借現金需另有密碼,且該密碼係寄發信用卡時銀行以密封方式提供予消費者;或消費者收受新卡後向銀行業者申請密碼使用,該密碼在消費者管領之範圍,且僅有消費者知曉該密碼,他人甚或銀行業者無從知悉。從而,被告對於該項具有私密性質之密碼保管不周,應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該款負責。⒋由以下證據可知,被告未收受系爭信用卡之新卡,88年8月後之消費另有其人:

⑴系爭信用卡於87年11月消費後,在88年8月二年期限

屆至,直至90年7月系爭信用卡再度消費使用,然觀90年7月2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費3305元,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原告及其兒子戊○○均未曾在該公司投保,有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日保誠董字第970440號函及97年5月30日保誠董字第970127號函在卷可證。由上證據可見,尚難證明該筆消費係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

⑵92年11月28日及92年12月2日系爭信用卡分別有人民

幣1100元及280元之消費,92年12月7日有澳門幣645元之消費,此有該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徵。經核對被告當時並未有出入境紀錄,被告的兒子戊○○於92年11月26日搭乘澳門航空NX617出境,92年12月7日搭乘澳門航空NX518入境(應係由澳門轉機之中國大陸),與該信用卡帳單之消費紀錄吻合,可見該筆消費係被告兒子所為,尚非被告所為。佐以被告之兒子戊○○於91年12月間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未填載申請日期,但可見原告職員黃雯雪91年12月13日之核章,顯見該附卡約於12月申請),但該申請書上「丁○○」之簽名,與被告86年申請書上「丁○○」之簽名,其中「寶」字及「吉」字書寫之慣性、特徵、運勢均有明顯不同,此有該等申請書在卷可憑,系爭申請書,有合理的可疑係黃耀捷所偽造。由是可知,被告抗辯其不知戊○○申請附卡乙事為可採信,斯時被告已無與原告有信用卡契約存在,該筆款項,自難要求被告負責。

⑶93年4月17日,系爭信用卡復有人民幣980元之消費,

核與戊○○於93年4月11日搭乘澳門航空NX518出境,93年5月2日再搭乘澳門航空NX617班機入境(應如同前述方式在澳門轉機至中國大陸),亦可徵該消費者係戊○○而非被告。

⑷93年6月21日,系爭信用卡復有人民幣2017.5元之消

費,核與戊○○於93年6月16日搭乘澳門航空NX518出境,93年6月23日再搭乘澳門航空NX617班機入境(應如同前述方式在澳門轉機至中國大陸),亦可徵該消費者係戊○○而非被告。

⑸93年8月23日、8月30日、9月2日、9月4日,系爭信用

卡復有人民幣1362.7元、2989元、5600元、4750元之消費,核與戊○○於93年8月10日搭乘澳門航空NX611出境,93年9月5日再搭乘澳門航空NX616班機入境(應如同前述方式在澳門轉機至中國大陸),亦可徵該消費者係戊○○而非被告。但於戊○○出國之期間,系爭信用卡在臺灣93年8月27日有明台產物保險1402元之消費,雖可證明系爭信用卡之正卡持有人另有其人(附卡持有人斯時為戊○○),但原告無法證明為被告之消費,亦難向被告請求。

⑹93年11月21日,系爭信用卡復有在海南島人民幣256

元之消費,核與戊○○於93年10月17日搭乘澳門航空NX611出境,93年11月21日再搭乘澳門航空NX616班機入境(應如同前述方式在澳門轉機至中國大陸),亦可徵該消費者係戊○○而非被告。

⑺94年5月7日,系爭信用卡復有在海南島人民幣1124元

之消費,核與戊○○於94年4月10日搭乘華航CI601出境至香港(CI601乃華航至香港之班機),94年5月11日再搭乘華航CI604班機自香港返台入境(應如同前述方式在澳門轉機至中國大陸),亦可徵該消費者係戊○○而非被告。

㈡系爭信用卡附卡申請日約為91年12月13日,申請人為被告

之子戊○○,被告是否須為附卡消費負清償之責?⒈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88月8月間收受新卡,亦無法提出

簽帳單供本院審酌是否為被告所消費,復無法提出88年8月以後信用卡帳單明細內何筆消費為被告所為,從而,如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意訴外人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使用,自難認原告應對戊○○之附卡消費負責。

⒉更何況,本院已命原告將正卡及附卡消費之金額予以分

列提出,但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該項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自應歸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⒊再者,被告之兒子戊○○於91年12月間申請系爭信用卡

附卡(未填載申請日期,但可見原告職員黃雯雪91年12月13日之核章,顯見該附卡約於12月底申請),但該申請書上「丁○○」之簽名,與被告86年申請書上「丁○○」之簽名,其中「寶」字及「吉」字書寫之慣性、特徵、運勢均有明顯不同,此有該等申請書在卷可憑;另審酌系爭信用卡之帳單於92年1月變更至臺北郵政135之49號,經本院函查該信箱之申請人為訴外人乙○○,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5月5日北營字第0970901493號函在卷可證,證人乙○○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尚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該證人與被告有何關係;參以系爭信用卡帳單地址變更後,戊○○即開始至大陸大量消費,由上開證據可知系爭申請書,有合理的可疑係黃耀捷所偽造。從而,被告自無須對於戊○○附卡之消費負責。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在3萬5802元及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證人戊○○(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於91年12月間未經被告同意而偽造被告丁○○之簽名申請附卡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正卡及附卡供戊○○使用,並至少造成原告如上理由之損害,其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該部分本院將另函送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0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