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596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丁○○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樓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97年7月23日到場應訊,該裁定已於97年6月12日寄存送達予受罰,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