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641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乙○○原名林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名稱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5年 1月 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 2月 1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 9月13日止,帳款尚餘712,109元未按期繳付(本金部分為458,668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109 元,及其中458,668 元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1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1件等文件為證。

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109 元,及其中458,668 元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