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樓甲○○被 告 丙○○
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經濟部民國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故本件以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8月26日止,共消費記帳541,205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