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4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之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6年9月22日止,尚餘消費帳款509,566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306,667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