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56號原 告 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岩泉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叁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如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岩泉系統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購買監控設備使用於台盛科技監控系統修復工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651,000元,原告依約交貨並經驗收完成,惟被告僅開立乙紙面額372,330元,支票號碼AT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之支票為支付,然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其餘貨款278,670元則屢經催討未獲付款,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應計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貨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