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14號原 告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彭正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帳戶之「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七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如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原告印章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98年2 月20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業會計文件正本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文件正本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3,3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即98年2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95 頁)。經核原告原訴與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卸任原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應將保管原告公司之物品返還原告,是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而原告所為請求返還物品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擴張及追加係屬合法,故本院就先、備位之訴均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3月20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嗣因訴外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業於96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派丙○○、楊政憲、鍾振揚等3 人自即日起為原告公司董事,被告並自當日起卸任,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其保管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詎料被告遲未返還原告而持續無權占有中,致原告營運滋生重大障礙。又依證人即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僱用之會計張元玲所言,則原告所有系爭物品,為證人張元玲受被告指示而占有,而附表一第一項之印章、第五項之存摺及支票簿;附表二第一項之94年1月1日至96年6月15日原告所有之會計憑證、合約及附件資料正本、第二項之94年1月1日至96年6 月15日原告所有之會計憑證、第三項之91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原告各月自結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第四項之91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原告歷年申報暨核定之各項稅務資料及會計師簽證之稅務及財務簽證報告;附表三第一項等物品,均由證人張元玲親自交付予被告直接持有。其餘物品,乃證人張元玲為占有輔助人時持有,是被告於卸任時,均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767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業會計文件正本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文件正本返還原告。退步言之,若本院認定證人張元玲及被告所稱屬實,則系爭物品均係於被告占有並得以管理期間發生滅失、遺失,是被告除未盡委任契約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亦未善盡民法第188條管理監督受僱人張元玲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附表二會計憑證及帳冊具有重大商業價值,因原告無法取得該等資料,致未能即時做出正確判斷,使原告資產迅速貶值而受有難以計算之損害,而有關被告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應保存而未保存之10年會計帳簿及5年內之會計憑證,係支付記帳業者費用後始能產生,是上開會計帳簿之價值至少為給付記帳業者之對價,據此原告備位請求金額為:㈠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中「代為記帳者,無論書面審核或查帳案件,每家每月在直轄市及市2,5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營業地址位於臺北市,其所滅失之10年會計資料,經依上開標準換算為120個月,相當於30萬元。㈡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因被告未保存系爭會計憑證,原告至少將受追徵最近5年損益表所列收入及支出合計總額5%之罰鍰,而受有損害。而原告各年度應附有會計憑證之收入及支出金額分別為92年度52萬2,936元、93年度90萬1,492元、94年度95萬6,780元及95年度28萬7,015元,總計266萬8,223元,其5%為1萬3,300元。㈢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未保存系爭會計帳簿,原告將受有6萬元之罰鍰,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未盡保管會計憑證及帳簿之義務,受有上開合計37萬3,300元之損害。爰依商業會計法第39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至於其餘遺失之物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數額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300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認原告前揭改派與法未合,然仍應原告之指示將被告自身保管隨即可得之「原告公司印章」、「原告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原告公司91年度至95年度財務報告」、存摺等資料交付原告,可見原告並非拒不返還;惟被告前雖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但並非直接保管原告請求之各項文件之人,且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係太百公司所指派,該等資料可能保管於原告大股東太百公司之庫房,原告以被告斯時擔任董事長乙職,遽認相關文件均為被告保管,實未盡其舉證之責。況由證人張元玲證述:其係於被告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方將系爭物品文件交給被告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基於原告公司董事長任內占有系爭物品文件,亦非原告公司委任被告保管系爭物品文件,被告自無所謂基於公司負責人或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再者,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會計憑證有何財產價值,更未證明已因會計憑證滅失而遭受損害,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86年3月20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
㈡被告於96年6 月14日起解職,如仍有保管原告所有財物,於原告請求後,應立即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及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物品仍由被告占有中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張元玲將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印章交付被告
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元玲到庭證述:被告請伊兼職擔任會計,附表一銀行帳戶如為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本及印章伊都保管過,於不辦理原告公司會計出納業務後,將印章、公司證照、會計報告親自交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3 頁);參以被告經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證人張元玲有給伊一箱重要的資料,大概有印章、證照、財報及重要的存摺,放在小的袋子給伊,伊把它保管起來,放在抽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復觀之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陸續返還原告公司印章、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91年度至95年度財務報告及存摺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6頁、第107頁)。堪認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印章,確經證人張元玲交付被告占有之事實為可採。又被告於96年6 月14日起解職,如仍有保管原告所有財物,於原告請求後,應立即返還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印章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⒊次查,附表一第三項股票之設定質權契約書已交付質權人
;而附表一第六項已開支票留底聯、作廢支票因歷經一段時間無查詢必要,可能銷毀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元玲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即屬無據。又證人張元玲證述:因為原告公司(95年)那幾年沒有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所以沒有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則附表三第二項之歷年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正本,是否均確實存在,已非無疑;況證人張元玲證稱:「(問:請提示民事追加起訴狀二的附表一、
二、三,這些物品是否由你保管?)‧‧‧附表三的二,我經手過,但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附表三第二項之物品,即難認為可採。另附表二第三、四項之91年至95年度財務報告等文件,業經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交付訴外人即原告指定之收受人鍾振揚之事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鍾振揚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亦非可採。
⒋再查,附表一第四項借款合約及明細表、第六項空白支票
,證人張元玲已不復記憶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元玲證述(見本院卷第153 頁)在案,是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占有中,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證人張元玲證稱:附表二第一、二項之物品,伊通常留兩三年要查詢之資料,其餘86年到92、93年我放在健見成工程公司倉庫;附表二第三、四項之文件,伊保留年限會比較多,約五年,其餘同前。94年底健見成公司倉庫被拍賣,95年初要點交前,伊想要將倉庫東西搬走,才發現鎖被打開,裡面東西好像被當廢棄物處理掉,所以倉庫的東西沒有辦法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其中除附表二第三、四項之91年至95年度財務報告業經被告返還外,原告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其餘財務報告文件仍為被告占有中。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第四項、第六項及附表二之物品,難認為有理由。至於附表一第五項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簿、附表三第一項文件,證人張元玲曾為保管,於其不辦理原告公司會計業務後,將之置於箱內,另外交予被告之事實,雖經證人張元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
153 頁),然證人張元玲亦證述:伊放在箱子另外交給被告,當時被告跟他人討論事情,所以被告叫伊放在辦公室角落,今年年初被告叫伊至其辦公室找當時交給被告的資料,伊那時只有找出銀行存摺,其他資料,伊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正反面);參以被告經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證人張張元玲當時不只結束原告公司財務,還包含其他關係企業,有些資料一併交出來,證人張元玲有給伊一箱重要的資料,大概有印章、證照、財報及重要的存摺,放在小的袋子給伊,伊把它保管起來,放在抽屜;證人張元玲將裝箱資料交給伊時,並無與其清點箱內物品,當時伊在開會,伊不曉得有哪些東西,亦未開箱查看,亦無叫人將裝箱資料從辦公室搬離至其他處所等語(詳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反面)。除上開證據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一第五項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簿、附表三第一項文件仍在被告占有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第五項之存摺及支票簿;附表二第一
項之94年1月1日至96年6 月15日原告所有之會計憑證、合約及附件資料正本、第二項之94年1月1日至96年6 月15日原告所有之會計憑證、第三項之91年6月16日起至96年6月15日原告各月自結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第四項之91年6 月16日起至96年6 月15日原告歷年申報暨核定之各項稅務資料及會計師簽證之稅務及財務簽證報告;附表三第一項等物品,均由證人張元玲親自交付予被告直接持有。其餘物品,則為證人張元玲為占有輔助人時持有,是被告於卸任時,均應返還原告等語。惟原告既係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962 條之規定為本件先位聲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物品係於被告占有中,盡其舉證之責。然原告所舉證據僅有證人張元玲之證述,而除附表一第一項之印章外,證人張元玲之證述均尚不足以證明其餘系爭物品確已交付被告占有,且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是無從遽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印章返還原
告,應為有理由。其餘系爭物品,因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物品仍於被告占有中,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是自以債務人有給付之義務為其成立之要件。經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物品,除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印章外,其餘物品,因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物品仍於被告占有中,自難認被告有給付原告上開物品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備位聲明所示之金額,自非有據。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商業會計法第39條定有明文,其性質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以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及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本件原告既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應就上開權利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會計憑證及帳冊對原告具有重大商
業價值,因無法取得該等資料,致未能即時做出正確判斷,使原告資產迅速貶值,原告所受損害難以計算等語。惟對上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主張為可採。且原告至今並未因附表二會計憑證及帳冊應保存而未保存,致遭主管機關課以罰鍰處分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保管會計憑證及帳簿之義務,而受有:㈠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原告至少將受追徵最近5 年損益表所列收入及支出合計總額5%即1萬3,300元之罰鍰;㈡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將受有6 萬元之罰鍰等損害,而請求被告為上開數額之賠償,即難謂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有關被告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之規定,應
保存而未保存之10年會計帳簿及5 年內之會計憑證,係支付記帳業者費用後始能產生,是上開會計帳簿之價值至少為給付記帳業者之對價,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惟查:附表二第三、四項之91年至95年度財務報告等文件,業經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交付鍾振揚之事實,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鍾振揚簽收單據(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非可採。而其餘會計憑證及帳冊雖經證人張元玲證述:附表二第一、二項之物品,伊通常留兩三年要查詢之資料,其餘86年到92、93年我放在健見成工程公司倉庫;附表二第三、四項之文件,伊保留年限會比較多,約五年,其餘同前。94年底健見成公司倉庫被拍賣,95年初要點交前,伊想要將倉庫東西搬走,才發現鎖被打開,裡面東西好像被當廢棄物處理掉,所以倉庫的東西沒有辦法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上開文件是否確已滅失,本非無疑。況且,縱該文件置放於健見成工程公司而其後滅失,惟原告徒以此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餘遺失之物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數額等語,無非係以證人張元玲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為據。惟查:證人張元玲係證稱:伊找不到那些資料時,有問過被告秘書,被告秘書說東西可能搬來搬去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被告亦僅陳述:伊把有的資料都給了原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是原告逕據上開二人之陳述,主張系爭物品已遺失云云,尚非足取。參以被告經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91年以後,原告公司實際上本身並無什麼業務;原告公司營運是太平洋SOGO公司人員在負責(見本院卷第
187 頁)等語。復觀之證人張元玲到庭證述:民事追加起訴狀㈡後附之附表二第二項股票中㈡質押給華泰銀行、㈢至㈤質押給明陽開發公司、㈥在集保存摺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乃於98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將上開股票部分之請求予以變更,而未再請求;又證人張元玲證述:因為原告公司(95年)那幾年沒有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所以沒有那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陸續返還原告公司印章、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91年度至95年度財務報告及存摺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06頁、第107頁)。是原告所指其餘物品是否確已遺失?尚非無疑。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商業會計法第39條及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3,300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印章為原告所有,經證人張元玲交付被告占有之事實,已於前述,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96年6 月14日起解職,如仍有保管原告所有財物,於原告請求後,應立即返還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962 條之規定,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印章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位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依商業會計法第39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權